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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合同诈骗罪

2012年4月25日,资兴鸿**限公司代表刘x与郴州**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订购七台电梯(三台富士达电梯,四台永日电梯)。资兴鸿**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付给王**订金15万元,8月付货款80万元,11月付电梯安装款17万元,总共112万元。按合同已付至货款总额的60%,而按合同约定,王**应于收到60%货款的75天内将电梯安装到位。而王**于2012年8月在雄森豪廷酒店安装了二台富士达电梯后直至到2012年12月中旬,已过合同履行期,经鸿**司多次催促,王**仍以各种理由不继续履行合同。经鉴定,王**付给华升富士**沙分公司二台电梯货款及支付安装费、搬运吊装费、运输费共花费638000余元,其余款项被王**挪作它用。

指控的证据有:1、市委政法委领导批示、电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借条、银行凭证、公司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往来银行清单、订货报告书发行通知书、发送完了报告书、发送依赖书、收款银行凭证、设备供货合同、进账单、领款凭单、辨认笔录、房产证、情况说明、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购车合同等书证;2、价格鉴定书;3、证人刘*、刘*x、许x、谢xx、武xx、钟xx、朱x、余xx、段xx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贷款诈骗罪

2013年9月17日,王**以履行与鸿**公司电梯合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资兴市**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资金到位后也未将资金用于履行合同。王**所诈骗的资金多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个人消费及挪作它用,现还有部分资金去向不明,现已无法偿还。

指控的证据有:1、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客户基本信息表、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审批表、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授权委托支付书、御**司贷款利率清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书证;2、证人刘x、黎xx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1年8月3日,王**欲成立电梯公司,但没有资本,遂伙同情妇彭xx(另案处理)通过上网查询,找到工商代办的高x(另案处理),通过高x联系,由长沙**有限公司出200万元转到王**的帐户120万元,彭xx帐户80万元,再由个人帐户转到郴州**限公司的验资帐户200万元,高x帮其出具验资报告,完成其工商注册验资200万元,办理三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从而成立郴州**限公司。2011年8月4日,公司成立后,王**、彭xx再将200万元从郴州**限公司的验资帐户转到郴州**限公司的基本帐户,再转到长沙**有限公司帐户。王**付高x代办费13000元,高x付长沙**有限公司代办费8000元。

指控的证据有:1、公司设立登记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郴州**有限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询证函、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鑫**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协议书、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表、郴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郴州**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曾xx、高*、彭xx、高*x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贷款后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导致无法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王**违反公司法规定,采用虚假出资的手段注册成立公司,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的罪名和事实情节均有异议,理由:1、指控的数额有异议;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很多纠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有异议:其到资兴市**有限公司的贷款是以在资兴市三个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贷款是事实,我贷款到的钱大部分用于了履行合同,只是小部分没有用于履行合同上;我并没有拖欠贷不还,只是贷款约定的时间未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欲成立电梯公司,但没有资本,遂伙同情妇彭xx(另案处理)通过上网查询,找到工商代办的高x(另案处理),通过高x联系,由长沙**有限公司出200万元转到王**的帐户120万元,彭xx帐户80万元,再由个人帐户转到郴州**限公司的验资帐户200万元,高x帮其出具验资报告,完成其工商注册验资200万元,办理三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从而成立郴州**限公司。2011年8月4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与彭xx再将200万元从郴州**限公司的验资帐户转到郴州**限公司的基本帐户,再转到长沙**有限公司帐户。被告人王**付高x代办费13000元,高x付长沙**有限公司代办费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司设立登记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郴州**有限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询证函、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鑫**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协议书、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表、郴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郴州**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曾xx、高*、彭xx、高*x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在无履约能力情况下以郴州**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与资兴鸿**限公司代表刘x签订电梯供货合同,订购七台电梯(三台富士达电梯,四台永日电梯)。资兴鸿**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付给被告人王**订金15万元,8月付货款80万元,11月付电梯安装款17万元,总共人民币112万元。按合同已付至货款总额的60%,而按合同约定,王**应于收到60%货款的75天内将电梯安装到位。而王**于2012年8月在雄森豪廷酒店安装了二台富士达电梯后直至到2012年12月中旬,已过合同履行期,经鸿**司多次催促,被告人王**仍以各种理由不继续履行合同,下落不明,被害单位遂报案。经鉴定,被告人王**给资兴鸿**限公司购置的二台电梯(未完工验收)及支付安装费、搬运吊装费、运输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38000元,另加上支付第三台电梯预付款人民币68800元,减去前面的2台电梯欠款5129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655510元;其余款项人民币464490元被被告人王**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3月3日,被害单位资兴鸿**限公司与郴州奥**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奥**司继续完成王**未完成的电梯购销合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书证

(1)资兴市**有限公司请求处理该公司被郴州**公司合同诈骗一案的报告。(证据卷1P87)

(2)电梯买卖合同,证实:资兴市**限公司与郴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书》,该证据证实资兴市**限公司与王**代表的郴州**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1日,合同总价是1897316元,并约定买方签订本合同5天内支付定金10%,出厂发货前支付60%,安装调试完毕付至95%;卖方合同签订后,在一定条件满足后,卖方应于75天内向买方支付合同标的物。广州**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证实:2012年8月18日,鑫**公司与广州**公司签订4台电梯(型号GSM-P825-C0105),总价为541200。双方约定,买方于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约定交货之日起20日内再支付合同货价的90%作为提货款。2012年6月4日鑫**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3台电梯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856900元,双方约定,买方于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约定交货之日起30天前再支付合同货价的70%作为提货款。2012年6月11日,鑫**公司(甲方)、华**达公司(乙方)、资兴**开发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证据卷1P89、166、193、205)

(3)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3月3日,资兴鸿**限公司与郴州奥**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奥**司继续完成王**未完成的电梯购销合同。(证据卷1P114)

(4)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10月7日王**与曾xx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证据证实王**把其名下郴州**有限公司的45%的股权转让曾xx的事实。附王**、彭xx、曾*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卷1P117)

(5)曾xx从银行转账10万元给王**的银行记录。另一万元现金给付。(证据卷1P122)

(6)借条,证实:2011年10月8日王**写给曾xx11万元的欠条复印件。(证据卷1P123)

(7)解除合同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王**与曾xx因公司债权债务问题理解不一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解除合同乙方已投入公司的十一万元,以借款方式王**需在5个月内归还。(证据卷1P124)

(8)借条,证实:2011年4月王**借彭xx6万元的欠条。(证据卷1P125)

(9)银行凭证、收据,证实:鸿亿**限公司付给王**的款项:2012年5月9日付15万元、2012年11月20日付17万元、2012年7月17日付80万元银行凭证复印件及王**出具的三份收据。(证据卷1P126)

(10)华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资料复印件;(证据卷1P147)

(11)授权委托书,证实:2012年3月15日,华升富士**沙分公司授权郴州**限公司为“资兴雄森豪庭”项目电梯招投标采购的授权委托人。(证据卷1P136)

(12)资兴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卷1P137)

(13)关于调取郴州**限公司账户000000000000,以及王**的个人账户000000000000的资金来往清单8份。第一份,王**账户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9日、2012年3月9日-2013年2月6日账目情况:2012年11月20日收到电梯款170000,王**2012年7月23日收到电梯款800000,王**7月23日分别卡取230000元、359030元。(证据卷1P177)

(14)华**达公司出具的订货报告书发行通知书、发送完了报告书、发送依赖书、收款银行凭证,证实:2012年8月27日给资兴**大酒店发送电梯两台,另有一台电梯预计2012年10月8日发送,2012年6月13日收到鑫**司款项81380元、90000元,2012年7月23日收到359030元。(证据卷1P206)

(15)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调取谢xx账号情况,附谢xx户籍资料。(证据卷2P1)

(16)设备供货合同、进账单、领款凭单,证实:2009年8月24日,耒阳**有限公司与耒阳市**造有限公司签订点滴供货合同一份,湘**司向日**司采购客梯两部,总货款428000元。湘**司付给日**司64000元及214000元。(证据卷2P8)

(17)许x付购买电梯电缆(5100元)、电梯门板(2835元)、代付钟xx工资(4000元)、转给王**(5000元)的凭证复印件。

(18)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资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李*、杨*组织证人刘x辨认被告人王**的情况。(证据卷1P84)

(19)房产证,证实:被告人王**名下拥有位于耒阳市灶市街城北路1栋6层住宅一套。(证据卷*P135)

(2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0日,由广州**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耒阳日鑫**限公司与永**公司尚有由资兴市**有限公司的水岸豪庭项目部分款项,计163902.59元尚未结清。(证据卷*P139)

(21)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购车合同,证实:2012年9月18日,王**在郴州**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起亚K2小轿车,合同价款为98900元。(补查卷2P12)

(22)由广州**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贰份)、永日电梯居间销售协议,证实:第一份情况说明由广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耒阳日鑫**限公司与永**公司尚有资兴市**有限公司的水岸豪庭项目部分款项,计人民币163902.59元因工程尚未完,未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正常完工后结算。第二份情况说明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水岸豪庭”工程项目,广州**限公司与王**签订了一份《永日居间销售协议》:247680元,由于王**在协议上签名后没有返还1份给永日电梯,故此份协议上没有王**签字。《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按完成量结算。合同完成量情况:分别于2013年排产6台,金额864000元。收款情况:2011年11月收8.64万元,2013年1月收43.2万元,由王**居间共收款51.84万元,应结算款8.64万元。扣减我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已支付王**的20000元,按进度而言我公司尚欠王**15700元。按尚未居间完成总额而言双方未履行协议金额为211980元。所以“水岸豪庭”工程项目进行到目前,我公司与王**之间实际发生的居间费用只有15700元的款项未结算。至于按照协议尚未居间完成的部分,按约定以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才能确定是否产生和支付,目前不构成其对永**司的债权。另:1、郴州富城房地产项目,王**欠永日电梯安装工程款54253.91元,配件款3823.50元。合计58077.41元。2、耒阳日鑫**公司(郴**管局安置房)项目:王**欠款6000元。(补查卷2P15、20)

(23)电梯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终止,证实:2012男6月3日,资兴**美食城与郴**汇公司签订了4台电梯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406000元。后由于王**经济方面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三**公司终止合同。并与奥**公司签订工程的扫尾合同。(补查卷2P25)

(24)资兴**公司提供支付王**费用清单、领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资**鱼公司已支付王**共计351400元。(补查卷2P45)

(25)王松文622**8433银行账户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2日的银行流水。(补查卷1P11)

(26)情况说明、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书、借条,证实:由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6日,郴**管局与耒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2台电梯(电梯总金额49.6元)2011年4月19日付给王**购电梯款12.4元,2011年7月19日受王**委托将24.83万元够电梯款付给了广州**限公司,2012年4月19日受王**委托将6万元购电梯框付给罗xx。目前,郴**管局只欠广州**备公司购电梯款3.92万元和质保金2.48万元。

2、鉴定结论

资价认鉴(2013)34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富士达电梯GLVF-11-1050KG-1.75M/S/、GLVF-11-200KG-1.75M/S鉴定价格为638000元。(诉讼卷P18)

3、证人证言

(1)刘x证实:2012年4月份,郴州**限公司老总王**自己主动向我推销,并把“永日”电梯的董事长叫来了,这件事主要是我负责,当时有几十家电梯公司找我,我见王**公司报价还可以,又在广州,以后售后服务这些方便,就同意与王**的郴州**限公司签约。2012年4月25日签的合同,买方是资兴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签名。卖方是郴州**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王**签名。合同明确规定,买方于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订金5%,出厂发货之前1个月支付60%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毕付至95%,余款5%在电梯壹年保修期完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安装费于货抵工地安装开始时支付安装费50%,余款在安装调试完毕10天内付清。卖方于买方满足上述条件后,应于75天内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物。合同约定总共是七台电梯,酒店内是三台进口富士达电梯,以上三台电梯安装费均为41072元,运费为10500元。商住楼为四台“永日”ECE牌乘客电梯GSM-P825-C0105,设备单价159000元,安装费41000元,运费5000元。2012年8月中旬,王**拖了二台富士达电梯过来在工地上安装,后王以各种理由廷误工期,直到今天还没交付使用,这是特种设备,我公司也不敢使用。到11月20日,我公司已支付王**货款112万元,按合同已支付货款60%,按照合同,王**应该于75天内交付合同标的物,也就是于75天内把电梯交付给我们使用,但实际上王只拖了二台富士达电梯过来,其余五台影子都没看到。王*严重违约。我见情况不对,于今年2月打电话到二个厂家,“永日”电梯公司回复没有收到王**的订金,“富士达”电梯公司回复王*走的那二台电梯还欠80000元的货款。我去找了王**,打他的电话不接,到他的公司门是锁的,公司上挂的牌子撤掉了。现在人也找不到了。王**拿我们的进货合同到“雄森豪廷”大酒店下的“御丰”小额担保公司贷款了50万元,他把这钱用于赌博去了。还听说他收到我的货款后,就买了台新车,一个月后,因为赌博把新车都抵掉了,听说他赌博输了很多钱。(证据卷1P29)

(2)证人刘xx证实:去年6月4日,王**与我公司谈好购买三台电梯,6月6日签订合同。6月13日,王**通过二次转账付给我公司171380元(90000元、83180元),2012年7月23日王**通过三次转账付给我公司530410元(包括第三台电梯的订金68800元)。我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发了二台电梯到资兴**大酒店。现在王**还欠我公司两台电梯的尾款51290元。第三台电梯因因王**没有把发货前的款给我们,我公司也没有把第三台电梯发给他。我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与王**、刘x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变更协议》,是应刘x与王**两方的要求,但实际还是王**在操作这件事情。(证据卷1P34)

(3)许x证实:我是在QQ群认识王**的,后他请我帮他安装电梯,我们约定每月4500元工资。资兴市雄森豪庭大酒店的电梯安装是钟xx在帮王**做,后王**没有发工资给钟xx,钟xx就没有给他做了。王**就要我去做,我大约做了十几天,我向王**要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王**要我向雄森豪庭的刘x要安装费,我问刘x要,刘x说已付王**100多万元了,除非以购买被盗电梯配件名义借,我在征得王**的同意后,于2013年1月24日向雄森豪庭借了27835元,我将借来的钱付了钟xx工资4000元,买电梯门2850元,买电梯电缆5200元,我自己拿了工资2000元,后将余款13000元分三次打给了王**。在借钱时王**说了要以我的名义借,他会去还钱的。从我来雄森做事,我从来没有看到过王**来工地。现在两台电梯安装完了,但王**没有通知富士达和质**监督局进行安检。因为王**骗了雄森豪庭的钱,雄森豪庭的刘总说不会借给王**钱,所以就要我去借资,在借钱之前王**对我说要以我的名义借钱,他会去还钱,我就把剩下的13000元钱转给王**了。现在王**还欠员工刘xx工资4500元。(证据卷1P40、补查卷2P8)

(4)谢xx证实:2009年8月我公司耒阳市**造有限公司新建办公大楼需要安装二台电梯,2008年8月24日我公司与王**(耒阳**梯公司的法人代表)签订了一个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中规定订购二台永日牌电梯,每台价格21.4万元,按照合同我公司先分三次付给王**34.24万元。按合同,最后一笔款付给他后(2009年12月9日),10天内他要把电梯安装到我公司,但他没有给我们安装电梯,钱也没有退给我们,一直联系不上他。拖了一年多,把我害惨了,害得我公司开业都开不了。直到2011年7月我安排公司人员到他家找到他,要他退钱,他才退了8万元现金,2011年12月也是公司派人找到他,他退了3万元,2012年8月左右我公司派人到郴州找到他,他退了23万元,这次是通过转帐到我公司司机王xx工商银行个人帐户。2010年因王**拒不履行供货合同,我到耒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还安排公司人员去找他,7月份的时候,把他抓到耒阳市公安局水东**出所,交由派出所处理,因他当时没钱,家里什么都没有,经派出所调解,说好什么时候还钱,就把他放了。但是我在派出所和王**谈还钱的事的时候,耒阳市有10来个老板来水东**出所找王**要钱,都是我这样的情况,收到别人的货款,不做事不发货。据业内人员说,这家伙(王**)长期以来采取这种形式行骗,收到钱后,打牌赌博玩女人不务正业,把钱都花光了,根本不讲做生意的诚信。到现在还差我2240元,向我哭穷,这钱我都不想要了。(证据卷1P46)

(5)武xx证实:我是资兴市**发公司工程部部长,主要负责资兴**产公司开发“水岸豪庭”C区的建房工程。“水岸豪庭”这个项目总共设计了7台电梯,雄森酒店3台,商住楼4台。是鑫**司王**承包的。雄森酒店工程电梯机房已于2012年5月10日完成,商住楼工程电梯机房已于2012年10月12日完成。王**2012年11月份购了2台安装至今还没有安装好,另外一台还没有影子,在王**没有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公司只好另外委托郴州**公司了。(证据卷1P50)

(6)钟xx证实:2012年8月18日,王**到我公司(广州**公司长沙分公司)洽谈资兴市**有限公司(雄**庭大酒店)项目电梯合同之事,将合同文本带回去了,8月23日王**将广**电梯第YR12-G0449号合同签字并盖章后邮寄到我公司,根据合同第2页第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3.2.1条:买方应在合同签订这日起呢支付合同货价的10%作为定金,但王**至今为付一分钱订金,该合同视为违约。

我公司经王**介绍在2012年上半年与水岸豪庭项目签订了24台电梯的购销合同,双方有些许款项尚未结清,但与2012年8月18日与资**豪庭的合同不发生任何关系。经财务清算,王**尚欠我公司货款1万余元。(证据卷1P58)

(7)朱x证实:郴州**江小区4栋1014号门面是我的产业,我并不认识王**,我的门面也没有出租给郴州**限公司过。(2P44租房合同上朱x的签字与证人朱*x签字不一致)(证据卷1P61)

(8)余xx证实:我是湘立电梯安装公司的董事长,我们公司和王**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去年10月份王**到我公司来借电梯安装资质,公司把资质借给了他安装两台富士达电梯资质,但我们公司没有跟他签订任何合同。(证据卷1P39)

(9)段xx证实:我是东江三文鱼食府的副总经理,2012年6月3日,三文鱼公司与鑫**公司王**签订了4台电梯的合同,共计406000元。我们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的,现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2012年6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王**账号000000000000汇款40600元;2012年7月9日给王**000000000000汇款130000元、2012年8月22日给王**000000000000账号汇款150000元;2012年9月23日我们付吊车卸客梯费用现金800元给胡xx(王**请来的吊车司机);2012年12月17日通过浦**行给王**汇款30000元,共计付给王**351400。2013年4月王**因为合同诈骗被抓,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后我们和王**终止了合同,因为还有电梯后续安装工作,我们就找了郴州**公司继续安装,付给奥**司54600元。(补查卷2P23)

4、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2013年3月12日证据摘录:2012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代表鑫汇**公司与刘x所代表的鸿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安装地址是雄*豪廷,合同约定总共是七台电梯(三台富士达品牌,四台永日品牌),总共设备款161万余元,安装款28万余元。付款方式是订金10%,提货60%,货到工地付安装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后,付安装款的45%,留5%的质量保证金,在电梯一年保修期完一个星期内付清。签合同二个星期内,付10%,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刘*叫财务人员转帐到我的建行个人帐户15万元。因刘*要求先安装三台富士达电梯到酒店,所以我与华升富士**沙分公司联系,对方公司要求付20%订金,我付了将近二十万订金到富士达工厂。大概是2012年7、8月间,刘*叫他的账务人员付了80万元货款到我公司帐户,因其中有台观光电梯工艺要复杂些,所以厂家先做好了二台客梯,收到货款后,一个月后我从富士达厂家(河北廊坊)把那二台电梯拖到雄*豪庭工地上,货款和安装款共计679000余元。后我请人花了二个月时间把电梯安装完。目前电梯是否能使用我不清楚。2012年年底刘*付了60%货款的尾款17万元,一共收了刘*112万元货款。这些款支付富**公司电梯货款530410元(其中支付送到雄*豪廷2台电梯款461610元,另还为雄*豪廷订购了一台电梯,支付预付款68800元。前面的2台电梯款还欠51290元,),付安装费36000元,运输费20000元,搬运吊装费10000元,开工告知费5000元,还谢xx(耒阳人,在耒阳开了一家湘发**限公司)欠款230000元,支付40000元回扣给欧**(雄*豪廷是他介绍给我的,他在郴州市移动公司对面开一家烟酒行,店子名称记不清了,上面写着水井坊),其他款项我挪用到别的工程上去了。我来郴州做电梯生意时,只有5万元本金,做电梯生意因为要垫资,我没有资金去履约,我就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去做生意,所以造成了现在这个情况。我把钱都挪用了,现在没有能力履约,我需要半个月时间去寻找合作伙伴投资来履行合同。

2013年3月20日证据摘录:资兴**产公司支付给我的货款中,我用了23万元还谢xx的欠款,本金18万,利息5万。具体情况是:2009年8月份,当时我在承包谢xx自建过程的电梯安装和耒阳市金长福大酒店的电梯安装工程,这两个工程进展到中途时,因资金紧,工程几乎停工,而对方叫我交货时,我得知耒阳湘发环保**公司需要安装电梯,我就找到这家公司的谢xx,把这个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下来,湘**司先后于2009年8月25日、9月8日、12月9日分别转了64200、64200、2140000(共计342400元)元到我000000000000的账户上,因为我怕谢xx知道我订立合同的目的,我只用了2万元到广州**公司交电梯订金,其实我只是给谢xx看的,其余的钱我也没有用到湘**司的电梯合同上,二十万用到了谢xx和金长福酒店的合同上,后来谢xx看我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钱已被我挪作他用了,我就写了一张欠条给他,永日公司把2万元的订金退给我,也被我占用了。我之所以到郴州来做电梯生意一方面是因为我在耒阳拖欠了别人的工程款,还有一个原因是因为我在耒阳的工程信誉不好。

2013年4月27日证据摘录:到2012年11月份,我共收到资兴鸿亿房地产公司刘x货款112万元。其中购买了2台富士达电梯设备、安装费、运输费、吊装费70万元。还给谢xx欠款23万元;2012年9月份,挪用了10万元卖了起亚K2小车(出车祸报废,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郴州一个治疗不孕不育的医生,后7万元被我修车,还利息等花光了);2012年7月份,为安装资兴市游水三文鱼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挪用了8万元。其他的我用于日常开支。

补查卷证据摘录:我一共收到资兴**限公司购销合同款112万元,去向分别是:支付富士达电梯货款530410元,其中支付送到雄森豪庭2台电梯款461610元,另外还为雄森豪庭订购了一台电梯,支付预付款68800元,前两台电梯款还欠51290元,支付安装费36000、运输费20000元、搬运吊装费10000元、开工告知费5000元(以上四项没有票),还谢xx23万元,花10.68万元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的小轿车,挪用支付资兴三文鱼电梯提货款8万元,送给欧*xx介绍费5000元。

我的主要收入从事电梯安装和维修,没有房地产投资和其他的投资,我有一套位于耒阳市白沙星村一套126平米的房子因还债于2010年变卖了,因此在我承包资兴市**限公司电梯安装时我是没有任何承担经济风险的能力。

本案的综合证据:

书证、物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证实:资兴市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王**涉嫌合同诈骗、虚假出资情况。(证据卷1P1)

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9日资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指令,在耒阳市都市网吧有一逃犯,接警后民警赶到网吧将王**抓获。(证据卷1P4)

户籍资料,证实:资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75年12月4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卷2P125)

(4)郴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郴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0000000000,登记住所为郴州市曹家坪1号郴江丽景4栋1014号,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贰佰万元人民币。(证据卷1P132)

(5)住房出租合同、房产证,证实:乙方郴州**限公司向甲方朱x承租郴州市曹家坪郴江丽景4栋1014号用于办公场所。房产证证实郴江丽景4栋1014号为朱x所有。(证据卷2P4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无履约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还违反公司法规定,采用虚假出资的手段注册成立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贷款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以资金周转为由取得资兴市**有限公司的贷款后在三个月的贷款期限内按时支付了利息,到期后又经该公司同意展期三个月,亦已支付部分利息,直至案发该笔贷款并未到期,故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辩称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辨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的罪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经查,被告人王**实际支付富**梯公司货款530410元(其中支付送到雄森豪廷2台电梯款461610元,另还为雄森豪廷订购了一台电梯,支付预付款68800元。另前面的2台电梯款还欠51290元),付安装费36000元,运输费20000元,搬运吊装费10000元,开工告知费5000元,共计花费人民币60141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给资兴鸿**限公司购置的二台电梯(未完工验收)及支付安装费、搬运吊装费、运输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38000元,另加上支付第三台电梯预付款人民币68800元,减去前面的2台电梯欠款5129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655510元;其余款项人民币464490元被王**挪作它用。故认定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64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所诈骗赃款人民币464490元返还被害单位资兴鸿**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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