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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李*甲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票据诈骗的事实

2013年5月,曾某甲(已判刑)注册成立佛山*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李*、李*与曾某甲一起预谋通过以该公司名义开具空头支票进行诈骗。2013年11月,李*找到被害人孙*,由曾某甲与孙*商谈购买胶合模板事宜,并约定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李*、李*、李*扮演卸货人员。2013年11月5日及l5日,被害人孙*分别将两批共计货值人民币292900元的胶合模板,送至曾某甲指定的建筑工地,曾某甲则出具了一张出票单位为佛山*有限公司,面值为人民币292900元的空头支票。得手后,曾某甲等人销赃得款并逃匿。

2.合同诈骗的事实

(1)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假意介绍黄*购买广东省*豪花园泰基K号基地,谎称该块地的使用权人为谭*,可以让谭*将该块地转让给黄*,黄*表示同意。李*仿冒谭*签名以谭*名义和黄*订立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土地转让费用7200元,转让费用共计936000元,并骗取了黄*的支付定金人民币15万元。收到定金后,李*携款逃离。

(2)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李*、李*伙同曾某甲再次预谋作案,商定以同时欺骗卖家、买家的方式骗取货款。2013年12月4日,由曾某甲假扮买家联系曾某乙购买2600块板材,李*负责看木板,并由李*垫付了订金人民币5000元。随后曾某甲按照李*等人提供的号码,假扮卖家联系被害人康*商谈售货事宜,双方约定由被害人康*向曾某甲购买2600块板材。2013年12月9日,被害人康*要求曾某甲送板材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的金田豪庭工地,曾某甲即联系曾某乙,并和李*与曾某乙一起将板材送到上述工地,康*在现场看货后,与曾某甲谈妥先支付三成货款,并将货款人民币60000元转账至曾某甲账户,曾某甲收款后即逃离现场。卸完货,被害人康*向曾某乙收取货款而案发。事后,曾某乙、康*均无法联系曾某甲。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印章照片,送货单,银行支票,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证明,货运协议,买卖合同,收据,土地使用证,个人账户查询资料等书证,证人曾某甲、沈*、曾*、张*、曾*、李*、李*、李*、宋*、戴*的证言,被害人康*、黄*、孙*的陈述,被告人李*、李*、李*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甲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在票据诈骗犯罪中,同案犯曾某甲为了实施犯罪先注册成立了佛山*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开具空头支票,并向其他同案犯提议共同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李*、李*甲分别负责开车、扮演卸货人员、销赃等分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二单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李*、李*甲与曾某甲合谋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李*、李*甲分别负责开车、垫付订金、看木板等分工,同案犯曾某甲负责假扮买家、联系被害人、收款等分工,且曾某甲收款后逃匿并未与其他同案犯分赃,故被告人李*、李*、李*甲在该单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有犯罪前科,酌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李*、李*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人李*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称在票据诈骗犯罪中他不认识老板也没分得赃款,没有参与诈骗,量刑过重;在第二宗合同诈骗中他只负责开车,不知道同案犯做的任何事,没有参与诈骗;他身体不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和原审被告人李*、李*甲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在票据诈骗犯罪中他不认识老板也没分得赃款,没有参与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李*甲、曾*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前上诉人李*参与密谋和分工,四人在票据诈骗犯罪中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且事后均分得赃款,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在第二宗合同诈骗中他只负责开车,不知道同案犯做的任何事,没有参与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李*甲、曾*、李*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李*参与密谋,且共同去租车,一起到高明实施诈骗,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和原审被告人李*、李*甲无视国家法律,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和原审被告人李*、李*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票据诈骗犯罪中,同案犯曾某甲为了实施犯罪先注册成立了佛山*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开具空头支票,并向其他同案犯提议共同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和原审被告人李*、李*甲分别负责开车、扮演卸货人员、销赃等分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宗合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李*和原审被告人李*、李*甲分别负责开车、垫付订金、看木板等分工,同案犯曾某甲负责假扮买家、联系被害人、收款等分工,且曾某甲收款后逃匿并未与其他同案犯分赃,故同案犯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和原审被告人李*、李*甲在该单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李*和原审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诉人李*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归案后一直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犯罪前科,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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