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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自报名)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被害人蔡*任职的佛山市*有限公司(下称锦*司)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人梁*得知此事后,与蔡*商谈,约定由梁*帮蔡*向其他贷款公司贷款5500万元,并要求蔡*先行支付贷款利息247.5万元。随后,梁*以可以贷款为由于同年12月17日收取了蔡*预付的利息50万元,并在收取该笔款项后立即用于个人开支。

同月中旬,梁*带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周*考察了锦*司,周*于同月24日之前明确答复梁*表示不能放贷给锦*司。

同月24日,广东锦缘连泰资产管理公司的员工张*在梁**、周*的陪同下考察了锦*司。其后几天内,锦*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放贷给锦*司。

同月26日,梁*在明知金*公司不能放贷、未确定锦*公司能否放贷的情况下,隐瞒上述情况,以为蔡*办理5500万元的贷款为由与蔡*签订了多份只有借款方锦*司单方签名盖章、出借方为空白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蔡*立即将尚未支付的贷款利息197.5万元转入其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同日下午,蔡*将197.5万元转入梁*指定的户名为梁*、账号为6244的建设银行账户。梁*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晚即去到澳门赌博,并将所有款项全部输光。此后两日内,蔡*多次打电话给梁*要求提供贷款或退回利息。梁*先以各种理由推搪,后拒绝与蔡*联系并潜逃,至今一直未能退还涉案的诈骗款项。

案发后,梁*的家属代其向锦*司退赔了1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原公诉机关、被害单位及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人员蔡*(锦*司股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12月1日左右,我公司因资金需要需向外面借一笔款,我通过多年前认识的朋友谭某甲认识一名叫梁*的中山人,梁*自称是晁*司的股东,并声称可以借款给我们。在同月10日左右,梁*带我去中山,指着一间挂着“晁丰小额贷款”招牌的商铺跟我说,那是晁*司,他住公司楼上。但没有带我进去。我相信了他。后来由梁*到我公司谈借款的事,最后约定以我公司名义向晁*司借款5500万元,3个月后归还,利息2457000元,利息先行支付,并需要质押锦*司的股权。谈好后,梁*提出因税款问题,希望以个人名义和我公司签合同,先支付的利息和借出的本金都通过梁*个人账户,公司股权也质押在梁*名下,我同意了。同月26日,我与梁*签了《人民币贷款合同》,之后我分别从顺*商行和中*行转了2475000元给梁*。梁*写了收据,后带走我公司的财务章、银行U盾,梁*承诺当日放款。当天17时,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我们开始找梁*,但打他电话他不接或打不通,我们到中山找也未果,后到晁*司找他,该公司说没有梁*这个人,我确定被骗了,所以报案。26日签合同时,有彭*、梁*、周*、梁*在场。同年11月中下旬,我就跟梁*联系过贷款的事情,当时谈了几次没有谈下来,后来我自己找到资金。到了同年12月,我们还需要贷款,就联系梁*。当时,梁只带我去晁*司门口转了一下,没有进去。与晁*司联系贷款都是由梁*操作,过了几天,梁*说晁*司因为条件不合适没有做。后来梁*介绍了广州的一间贷款公司并带我去该公司看过,也跟那间公司谈过,后来我准备好所有资料后,广州的贷款公司没有跟我们联系。过后梁*说晁*司又同意做这单业务,我就决定向晁*司贷款。广*公司的名称我忘记了,好像公司地址在广州旧白云机场那边,是梁*带我过去的。第一笔贷款利息是同月17日我通过朋友的银行账户转了50万元给梁*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时梁*说是向中山晁*司贷款,这笔钱相当于贷款订金。过了几日,梁*说晁*司没有同意做这个业务,我就叫梁*退钱,梁说广州有公司可以做,于是带我去广州那间贷款公司谈,我要求梁*抓紧办,办不了就退钱。后来梁*又说晁*司同意做这笔贷款业务,谈好条件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同月26日,我们在我朋友的办公室签了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签完后我将1975000元转账到梁*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时合同只有我签名,梁*将一式两份的合同拿走,说拿回公司跟公司签名,签好后寄一份给我们。之后,我没有收到合同也没有收到贷款,后来梁*寄来一份快递,里面只有我公司的财务章和U盾。

被害人蔡*辨认出梁培枝。

2.证人梁*(晁*司股东之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晁*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11年12月成立,有股东10人,经营范围是办理小额贷款,我公司没有一名叫梁*的股东。我认识梁*,2012年2月,他到我们公司工作,我们考虑到他有能力,于是答应试用一段时间,但他来公司工作后,经常不按时上下班,经常不在公司,也没有给公司做成一笔业务,所以到2013年4月我们炒掉了他。现在梁*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离开公司后,梁*没有回过我们公司,也没有再跟我们公司联系。我们没有接过梁*介绍的名为“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贷款业务,没有接过梁*介绍的一名客户需要5500万元贷款的业务。我不认识蔡*、梁*、谭*,也没有听说过。我们给客户办理贷款业务时不会提前收取利息,都是放款后每个月20号收取利息。

证人梁*辨认出梁培枝。

3.证人周*(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和梁*大概在2013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我跟他有一些业务往来,都是梁*介绍客户向我们公司贷款,但都没有做成过。同年底,梁*介绍过一个名为“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客户向我们公司贷款,当时该公司要贷款5500万元,用于收购西樵的一间酒店。我和梁*去过西樵那间酒店和锦*司了解过,当时我们公司想做这单业务,但梁*和锦*司要求先放款,再办理物业抵押,我们公司要求必须先办物业抵押过户才放款,因此该业务没有做成。我们公司决定不做这笔业务是同年圣诞节前的一个星期就通知了梁*,但因没有锦*司相关人员的电话,所以我没有直接通知锦*司。我们决定不接这笔业务后,我介绍该业务给我的另外一名也是做融资担保行业的朋友,我告诉梁*后,与梁*找我朋友谈,梁*也带我和我的朋友到锦*司了解情况,期间我朋友的公司与梁*沟通都通过我。同年12月24日,我朋友的公司也觉得条件不符合,也没有做这笔业务,当时没有告诉锦*司,但是明确告知梁*不做这笔业务。我朋友的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旧机场附近。我们谈业务从来不先收利息,也不会跟客户提先付利息。

证人周*辨认出梁培枝。

4.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广东锦缘连泰资产管理公司工作,是公司的业务总监。之前我公司在广州市机场路万达广场办公。2013年12月底,周*介绍了一单5500万元的贷款业务给我,该业务是另外一个男的介绍给周*的,周*的公司决定不做,就问我做不做。同月24日,周*和那名男子带我到大沥和西*看了想贷款公司的情况和物业,那间公司是做金属的。我们看过后觉得风险太大,可能涉及违禁品,但当时没有直接答复不做,只说考虑一下。当时我还和周*及那名介绍业务的男子一起喝了酒,过了大约一两日我就明确答复周*不做该笔业务。该业务我只和周*联系。

证人张*辨认出梁培枝。

5.证人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蔡*签合同是在我公司进行的。我知道他们谈过几次,我都在场,我还记得对方那人叫梁*,当时蔡*要借5500万元急用,梁说要先付利息再借款。

证人彭某辩认出梁培枝。

6.梁*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预付利息收据及锦*司的转账凭证,内容为:梁*的账户于2013年12月17日转入50万元,同月26日转入1975000元,两笔款项均在转入后一天内被转账或消费,梁*分别以预付利息的名义向锦*司出具了两份收据;同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梁*的账户先后多次转入多笔资金共计180余万元,但所有款项均于转入后短期内又被转走或支取,2014年1月4日其账户余额为1234.48元。

7.被告人梁*的手机号码1336662的电话清单,内容为:梁*的号码与蔡*的尾号为2636的号码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但此后再无通话记录;同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其通话地显示为澳门;同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其通话地均在广东省外,分别为丽江、杭州、嘉兴。

8.晁*司企业登记资料,财产冻结书,锦*司的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视听资料。

9.人民币借款合同,上面只有锦*司法人代表的签名和公司盖章,出借人处是空白的。

10.中山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内容为:2013年9月,梁*将中*达公司还李*的600万元款项转入梁*个人账户,赌博输光。后中山市公安局以诈骗罪于同月22日将梁*刑拘。同年10月25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对梁*的逮捕,同日梁*被释放。

11.梁培枝与周*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单位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害单位的撤销谅解书的声明。

12.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底,我通过一名姓谭的朋友认识了锦*司的蔡老板,当时蔡老板说要向别人贷款5500万元,问我在信贷公司是否有熟人,我说可以帮他联系该业务。我把这单业务最终介绍给了广州白云旧机场那里的一间做投资咨询的担保公司,当时是通过周*联系到该担保公司的。谈贷款业务时,我没有以任何公司的名义跟蔡*谈,是以个人名义谈的。谈妥的利息是月息4.5,我提出先收取利息,因为我确信可以将款贷出来。我跟蔡*在他朋友的公司里签订了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一共是四份合同,合同是一式二份的,这四份合同都是我提供的,当时合同上都只有蔡*单方面签名的,我这方因为还没有确定是谁放款所以还没有签名。当时蔡*签了合同后我把他签的合同拿去办手续,之后贷款没有办下来,我不记得有没有将那几份合同还给蔡*,但是我记得有将蔡*的股权质押合同回执在广州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寄回给他。蔡*于同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我50万元,因为我觉得做成这单业务自己可以赚80万元,所以这50万元我收款后就还给了其他人。同月26日,蔡*再通过银行转账1975000元给我,收到钱后我就去澳门赌博,但都输掉了。当时我收到钱后,资方要调查两天才放款,所以我想拿这笔钱去澳门搏一把,赢些钱回来好还别人的欠款,因为做这笔业务前我已经欠了别人约500万元。收到蔡*的预付利息后,我都出具了收据,因为我的签名习惯是签“梁*”,所以收据上签“梁*”。后来对方没有放款给蔡*,蔡*就去我家追我还钱,我答应会努力把钱还给他,他也同意给我时间。我于2012年初在中山市*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因个人原因辞职。我没有带蔡*去晁*司,也没有把蔡*的贷款业务介绍给晁*司。我跟蔡*谈的这单业务,都是以我个人名义谈的。我跟他是说将业务介绍给其他公司。广*公司的人也到蔡*的公司来了解过情况,还收了资料。我跟蔡*说过相关的风险,先后去了蔡*那里两次才把合同签下来。我和蔡*没有约定过业务办不下来预付的利息怎么退及什么时候退。同年12月十几号,周*说他们公司不做这笔业务,后来他又介绍了广州白云机场那边的担保公司,我没有和那间公司联系过,都是周*联系的。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小部分款项,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上诉提出其与事主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上诉人从未逃匿。假设上诉人的合同诈骗罪成立,也应依法予以轻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在联系好贷款单位未确定能否放贷前,于12月17日收取了50万元贷款利息占为己用,后于12月26日收取了余下贷款利息197.5万元,当晚即直接前往澳门赌博并全部输掉;通话清单显示上诉人梁*于同月29日之后即不再跟蔡*联系,并于之后离开广东省前往云南、浙江等地多日,客观上造成了事主无法找到上诉人梁*并向其追付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作为中介人员履行为锦*司联系贷款义务的过程中,骗取了锦*司的全部利息后逃匿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对其定罪准确,故对其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案发后赔偿了小部分款项,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应予轻判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已经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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