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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佛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共6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15000)。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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