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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初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9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张*于2012年6月份找人办制了两个假房地产权证。2012年10月份和2013年l月份,被告人张*以与他人合伙开办软床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一个假房地产权证抵押给被害人莫*,并向被害人莫*分别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并在借款时与被害人莫*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人张*按双方的约定每月向被害人莫*支付利息,共支付了10500元。

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向被害人梁*提出借款,被害人梁*向被告人张*提出需要抵押才能借钱。被告人张*便用另一个假房地产权证作抵押(被害人梁*没有将假房地产权证留下),从被害人梁*处借得12万元。借钱时被告人张*给被害人梁*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其中有8万元是被告人张*之前所欠的赌债及欠款)。被告人张*按双方的约定每月向被害人梁*支付利息,共支付了4万元。

3.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用上述抵押给被害人梁*的假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梁*乙借得20万元。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之后被告人张*按双方的约定每月向被害人梁*乙支付利息,共支付了3万元。

后被告人张*关闭手机并离开顺德,被害人均无法联系被告人张*。综上,被告人张*共诈骗38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梁*、梁*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交的书证,证人邱*、赵*、余*的证言,抓获经过,佛山市顺*发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地产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上诉提出:1.梁*甲的欠款属于债务纠纷,不应计入诈骗金额。2.诈骗梁*乙的金额没有20万元,有部分系赌债。3.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提出梁*的欠款属于债务纠纷,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的意见,经查,2012年6月,上诉人张*谎称投资持假房地产权证骗取被害人梁*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梁*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条中明确写明张*借款的用途为三和套床厂经营所需,张*以位于左滩管理区的房屋契约作抵押。后经佛山市顺*发证中心证实,上述房地产权证系虚假。根据证人邱*、赵*的证言,上诉人张*所骗取的款项也未用于投资。上诉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梁*的报案陈述证实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上诉人张*即关闭手机逃匿。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非经济纠纷。原审法院将被害人梁*当时交付给上诉人张*的12万元并且扣除上诉人张*所还利息4万元认定为诈骗金额,合法有据,处理适当。上诉人张*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提出诈骗梁*乙的金额没有20万元,有部分系赌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梁*乙报案称交付给上诉人张*的金额为20万元现金,与张*没有赌债。上诉人张*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骗取梁*乙的金额为20万元,在一审庭审阶段亦对该宗犯罪数额没有意见,只对第二宗的数额有异议,称部分系赌债。现上诉人张*提出诈骗梁*乙的金额没有20万元,其中部分系赌债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并且与其之前供述及被害人报案陈述矛盾,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张*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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