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徐**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向何*租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锦虹街11号的铺位,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宝丰纺织”、“海雄”等名号经营布匹生意,并聘请一名叫“林**”的男子为其看管店铺和收取货物。当月,区*将被害人苏*介绍给徐**认识,徐**向苏*订购价值10万元的布匹,徐**收到布匹后随即支付了货款给苏*。同月28日,“林**”和区*乙来到西樵镇中坊村利群大街16号,由“林**”与梁*甲签订租用利群大街16号仓库的书面合同。同月29日,苏*将徐**介绍给被害人莫*乙认识,徐**向莫*乙订购布匹,并约定以月结方式支付货款,莫*乙即开始向徐**供应布匹。同年9月期间,徐**先后向被害人冯*、林*、罗*订购大量的布匹,并要求苏*等五被害人将布匹运送至中坊村利群大街16号仓库,并由“林**”签收。徐**将五被害人的部分布匹送至信和染厂等处染整后予以销赃。同月25日,徐**到西**民强村西路8号打卷店将苏*的347匹成品弹力布运至深圳市龙岗后,又将布匹运送至惠州市沙田镇予以销赃。后来,徐**、“林**”关闭手机和上述布行、仓库并逃匿。同年12月13日,民警在惠州市抓获徐**。

截止至案发时,苏*被骗的布匹货值411666元,莫*乙被骗的布匹货值864359元,罗*被骗的布匹货值309024元,林*被骗的布匹货值311933元,冯*被骗的布匹货值308408元。综上,徐**诈骗数额共计220539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苏*、冯*、林*、莫**、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区*乙、符*、潘*、廖*、呙*、莫**、王*、梁*乙、植*的证言,王*提供的2013年8月至10月对账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取款凭证、交易回单,手机通话清单,五被害人提供的码单、对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莫**提供的来料加工收货单复印件,信和染整厂工艺通知单复印件,梁*乙提供的向区*购买布匹的登记表复印件,梁**提供的租屋合同复印件,林*乙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情说明,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行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诈骗,没有密谋占有客户的货物,没有参与过销售,没有用过“陈锦江”的名字做生意,其更换手机是因为手机丢了,更换号码后也有与客户联系,陆续还钱给客户,其不存在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上诉人徐**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向何*租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锦虹街11号的铺位,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宝丰纺织”、“海雄”等名号经营布匹生意,并聘请一名叫“林**”的男子为其看管店铺和收取货物。当月,区*将被害人苏*介绍给徐**认识,徐**向苏*订购价值10万元的布匹,徐**收到布匹后随即支付了货款给苏*。同月28日,“林**”和区*乙来到西樵镇中坊村利群大街16号,由“林**”与梁*甲签订租用利群大街16号仓库的书面合同。同月29日,苏*将徐**介绍给被害人莫*乙认识,徐**向莫*乙订购布匹,并约定以月结方式支付货款,莫*乙即开始向徐**供应布匹。同年9月期间,徐**先后向被害人冯*、林*、罗*订购大量的布匹,并要求苏*等五被害人将布匹运送至中坊村利群大街16号仓库,并由“林**”签收。徐**将五被害人的部分布匹送至信和染厂等处染整后予以销赃。同月25日,徐**到西**民强村西路8号打卷店将苏*的347匹成品弹力布运至深圳市龙岗后,又将布匹运送至惠州市沙田镇予以销赃。后来,徐**、“林**”关闭手机和上述布行、仓库并逃匿。同年12月13日,民警在惠州市抓获徐**。

截止至案发时,苏*被骗的布匹货值411666元,莫*乙被骗的布匹货值864359元,罗*被骗的布匹货值309024元,林*被骗的布匹货值311663元,冯*被骗的布匹货值308408元。综上,徐**诈骗数额共计2205120元。

上述事实,有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初,我经区某介绍认识了在西樵镇轻纺城11号经营一间布行的客户“徐*”后,他向我订购了两批共2万米的弹力布。“徐*”收到货后,立即叫我到他经营的布行收取货款10多万元的现金。同年9月19日,“徐*”打电话跟我订购4万米弹力布,我见他准时支付货款就答应他了。同月22日至27日,我将生产好的212匹弹力胚布运到“徐*”指定的西樵北张村利群大街16号仓库。同月25日,我叫“徐*”到西**强村西路8号打卷店运走了347匹成品弹力布,当时运货的货车车牌是渝D。收到货后,“徐*”答应我在同月30日和同年10月8日将两笔货款结清。到了付款期限,我向“徐*”追收货款,他一直以出差或在香港为由推搪支付货款。后来我知道可能被诈骗了,就到“徐*”经营的布行观察,发现他的布行已经关掉且负责收货的工人也不见踪影了。我立即打电话给“徐*”,发现他有一个联系电话已经关掉,而另两个电话有时接听,有时却不接听,且他接听电话时都以在外面出差为由不予会面及支付货款。直到现在,“徐*”都没有听我的电话,且他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我才发现被人诈骗了。我被诈骗了212匹30支21斜弹力胚布,每米3.85元,货值157742元,347匹16支弹力成品布,每米9.2元,货值303924元。同年10月3日,“徐*”知道我到派出所报案时,他将2万元现金汇入我的农业银行账号6210;同月8日、14日,他又分别向上述账户汇入2万元、1万元。后来他一直没有联系我,直至关掉手机。

经我了解,一名经常帮“徐*”运货的拖拉机司机“亚声”向我反映,他曾经将我被诈骗的布匹运到新会信和染厂西樵办理处,有时运到西樵简村红绿灯附近的公路边进行过车,由另一辆货车将货运走,每次都是由“徐*”的工人“亚文”经手。“亚声”的联系电话是1351026。“徐*”年龄30多岁,联系电话是1357094、1565100、1320269。

经辨认,被害人苏*指认上诉人徐**就是诈骗其布匹的男子。

2.被害人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的一天,我和同行聊天时得知他们把布卖给西**纺城锦虹街11号宝丰纺织的老板,于是就向他们要了该老板的电话号码。同月10日左右,我打电话给宝丰纺织的老板,他约我到锦虹街11号宝丰纺织见面商谈。我到了宝丰纺织与该老板见面后,他自称姓徐。在谈话过程中,我得知很多自己认识的同行都卖布匹给徐老板,并经打电话核实后觉得他信得过。于是,我和徐老板谈好先卖小批量的布匹给他,他觉得没有问题后再继续做生意。同月12日,我就卖了少量的布匹给徐老板。同月18日,我打电话问徐老板我厂的布匹是否符合他的要求,他说可以并让我送货给他,并将样板给我,叫我按照样板织布,我就按照他的样板织布并卖给他。我的布匹是我叫人用拖拉机运到徐老板位于利群大街16号的仓库的,每次都是一名叫“阿文”的人签送货单,但我看不懂“阿文”的签名。同月底,其他同行无法打通徐老板的电话。同年10月6日,我去到锦虹街11号宝丰纺织,发现店铺已经关门,徐老板位于利群大街的仓库也没有人了,仓库内的布匹已经被搬空,这时我知道自己被诈骗了。我被诈骗的布**是没有经过印染的半成品白色弹力布,共442匹,81827米,总价308408元。我跟徐老板说好月结的,他曾于同年10月13日、17日给我转账4万元。据我了解,徐老板将布匹拿到新会信和染厂印染的。徐老板的联系电话是1357094、1565100、1320269、1349986。

经辨认,被害人冯*指认上诉人徐**就是诈骗其布匹的男子。

3.被害人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5日起,我所在的西樵大岗圩盛达织布厂开始向位于西樵轻纺城锦虹街11号宝丰纺织的徐老板供应布匹,我们商定每月月底结算货款一次。截止至同月26日,我们向徐老板供货12次,每次都是我拍档的儿子开车送货到徐老板位于西樵中坊村利群大街16号的仓库。同年10月3日左右,我打徐老板的两个电话追其结算货款时,发现他的电话总是无人接听或者关机,后来发现锦虹街11号宝丰纺织的商铺关门了,工人的电话也关机了,直到现在还是无法联系到徐老板,我发现自己被人诈骗了。我被诈骗了两种布匹,其中1/2斜10支共44422米,1/2斜7支共24887米,合共货值341663元。10月13日,我接到一名自称是徐老板工仔的男子使用1349986拨打过来的电话,他向我索要我和冯*的账户,我就将自己和冯*的农业银行账户发给他。过了两个小时后,我的账户收到了2万元。同月17日,我的账户又收到1万元时,我手机收到一条发自1565100的短信,对方问我有否收到款项,但当我拨打这个号码时,发现对方已关机了。现在我被徐老板拖欠货款311663元。徐老板的联系电话是1357094、1565100,他店铺的男员工的联系电话是1500490,该员工收货时的签名很难看得清楚。

经辨认,被害人林*指认上诉人徐**就是在2013年9月以购买胚布为名诈骗其311663元的徐姓男子。

4.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29日10时许,我的朋友苏*打电话给我,她说要介绍一位在西樵轻纺城锦虹街11号经营布匹生意的新客户“徐*”给我认识,并将我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徐*”。当天13时许,“徐*”使用号码1357094给我打电话,他说要以每米4.7元的价格跟我购买规格为10S(06)的白色弹力胚布,还要求我每天用15台喷水织布机为他织布,织出多少他都要,当时我答应了他的供货要求。同月31日15时许,我和苏*到锦虹街11号找“徐*”,“徐*”又要求我每天使用15台喷水织布机为其生产规格为10S(07)的白色弹力胚布,织出多少他都以每米5.15元的价格向我要货。我和“徐*”约定供货满40万元就结算一次,且在同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当天下午,“徐*”聘请车牌为粤Y号的货车到我厂提走41匹长6945米的白色弹力胚布。同年9月2日,我请拖拉机运送了3979米规格为10S(06)的白色弹力胚布到“徐*”指定的位于西樵镇北张村利群大街16号的仓库,当时由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自称河源人,电话是1500490)负责收货,该男子在送货单上写签收单位是宝丰纺织,但另一个签名太潦草了,我看不清是什么名字。截止至同月28日,我共给“徐*”供货196367米胚布(4个品种),货款共计964356元。同月12日,“徐*”在锦虹街11号给我现金5万元。

同年9月28日晚上,我拨打“徐*”手机1357094要求他结清货款,他说正在东莞对数,要29日晚上才回西樵和我对数。次日16时许,我打“徐*”的电话,他说还没有回来。当天22时,我再打“徐*”的电话,但他的电话没有人接听了。同月30日,我又打“徐*”的电话,但还是没有人接听。于是我到利群大街16号仓库查看,发现该仓库已经搬空了,锦虹街11号铺也关门了。当天16时许,我和区燕*、罗*到派出所报案时,苏*打电话告知我“徐*”另一个电话号码1565100。我拨打该号码后,对方接电话的是“徐*”,他说之前的电话丢失了,并承诺在10月3日回西樵跟我们对数。于是我们没有报案就离开派出所了。10月3日,“徐*”说要10月8日才与我们结算。10月6日,苏*的拍档区燕*说区*叫我们不要报案,否则会收不到货款。10月8日,我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了自称是“徐*”朋友转来的2万元。10月14日,我再次到派出所报案时,自称是“徐*”朋友的男子又给我转来3万元。10月17日,我们所有供应商都无法联系到“徐*”和他的朋友,手机1357094、1565100都关机了。后来,我找到曾到过“徐*”仓库拉货的运货司机“阿*”(电话1351026)和到我厂拉过货的粤Y的货车主“阿*”(电话1358274)了解到,我的胚布曾被运到新会信和染厂西樵办事处,有的被运到兴源染整厂。我又通过朋友找到新会信和染厂的工作人员了解得知,送货到该厂浆染的单位是轻纺城锦源街12号铺,浆染的布被卖到广州**龙公司。

经辨认,被害人莫*乙指认上诉人徐**就是以购买胚布为名骗取其864356元的自称叫“徐*”的男子。

5.被害人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1日,我所在的崇南伟一织造厂开始与西**纺城锦虹街11号的“徐*”进行生意往来。同月3日,我到锦虹街11号与“徐*”商谈时,他要求我厂使用10台喷水机为其织规格为10支双面斜的白色弹力胚布,直到他电话通知我停止生产为止,他以每米4.75元的价格向我厂购买,付款方式是月结后10天付款。截止至9月27日,我厂共向“徐*”供货319023元,每次供货都是我拍档的儿子开车送到“徐*”位于西樵中坊村利群大街16号的仓库。“徐*”答应在9月30日偿还所欠的货款。到了9月30日晚上,我厂向“徐*”追讨货款时,发现他的手机无人接听,签单人“阿明”的手机也关机了。我到西**纺城锦虹街11号铺找“徐*”,但发现该铺位也关门了,利群大街16号的仓库的货品已全部清空,我才发现被人诈骗了。10月13日,一名自称是“徐*”的“工仔”的男子使用1349986给我打了电话,他向我索要我和冯*的账户,我随即将自己和冯*的农业银行账户发给他。同月17日,我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1万元。“徐*”的电话号码是1357094、1565100,“阿明”的电话是1500490。

经辨认,被害人罗*指认上诉人徐**是在2013年9月以购买胚布为名诈骗其309023.9元的徐姓男子。

6.证人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6月底,我位于西樵轻纺城锦虹街11号铺的租赁合同期满,于是就对外重新招租。同年8月4日,一名男子使用手机1357094拨打我的电话1351683约我看铺。次日10时许,我回到锦虹街11号铺位时,看见一名年约30岁的自称叫“陈**”的男子正在铺位门口等我,后来我们谈好以一年28000元的租金将铺位出租。一名自称是“陈**”工人的男子拿租金过来交给我,我就将钥匙给了他。当时我答应将铺位租给“陈**”时,就已经要求他和我签订合同了,但多次打电话给他要求签订租赁合同,他都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同年9月20日,他说最迟在国庆节后会与我签订合同的。后来,有几名做纺织生意的人打电话给我说,租我铺位的“陈**”诈骗了他们的货款后逃匿了。“陈**”的电话已经关机了,他当时说租用我的铺位用于经营布匹生意。

经辨认,证人何*指认上诉人徐**就是租赁其位于西樵镇轻纺城锦虹街11号的铺位并自称叫“陈**”的男子。

7.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28日14时许,一名男子使用手机1500490打电话给我,说要租用我位于西*中坊村利群大街16号的仓库。后来我和该男子约好去看仓库。我从利群大街16号的楼上走下来时,发现已经有两名男子在仓库门口等我了。我和身材较高的一名男子在仓库旁边的福利彩票店签订了租房合同,另一名男子将租金交给签合同的男子,签合同的男子再将钱给我。与我签合同的男子年约20岁,身高一米七,说白话;另一名男子年约50岁,身高约一米六五,我觉得他是西*本地人。他们租用我的仓库用来存放白色胚布,平时有货到时,与我签合同的男子就会过来仓库开门,卸完货后离开。

经辨认,证人梁*甲指认区*乙就是租赁其西樵镇中坊村利群大街16号仓库的两名男子之一,且是区*乙拿钱出来给她的。

8.证人区*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8月底,区*打电话给我,叫我和“文仔”一起帮他找出租的铺位。于是我和“文仔”到西樵镇雄威大酒店后边的中坊村找到了一个铺位。“文仔”按照招租启示拨通了房东的电话,接着一名中年女子开门让我们进去看铺位。“文仔”和房东谈好租金问题后,房东先离开了。我打电话给区*,让他过来作决定。区*过来看完铺位后,决定租下该铺位。“文仔”叫女房东过来签合同并交了租金和按金。同年10月、11月期间,我先后按照区*的要求到丹灶、金沙、三水白坭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存过多笔款到他指定的账户,每笔存款大约是一万元或两万元,每次都是他将现金给我的。徐*行是区*介绍给我认识的,后来徐*行和“文仔”一起过来西樵与我们吃饭,所以我又认识了“文仔”。徐*行被抓获的当天,他的外甥打电话通知我,并问我区*有没有被抓。我挂了电话后,马上又打电话给区*将徐*行被抓之事告诉他。后来西**出所的民警打电话给我,我找到区*后一起到怀集“阿立”的家中躲避。我不知道区*诈骗他人的事情。

9.证人符*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22日,同行“阿*”叫我和他一起到轻纺城北张村利群大街16号仓库拉货,后来我为该仓库拉了两车共80匹白色胚布到信和染厂西樵办事处。同月23日下午,在轻纺城做布匹生意的“阿*”的工人打电话给我,他叫我到西樵**纺织厂运布匹到利群大街16号仓库。当天我从鼎**织厂拉了两车共56匹白色胚布到16号仓库。当时仓库有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负责签收。我的电话是1358274。

10.证人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初,有一名男子打电话叫我到西樵镇北张村利群大街16号仓库运送白色弹力胚布,后我们谈好每车50元为其运货。接着在9月份里,我陆续为其运送白色弹力胚布到位于西樵镇轻纺城内的新会信和染厂西樵办事处和位于西樵镇民乐村的区发林纺织厂。我不记得每天的运输情况了,有时货多我叫另一名司机“阿*”帮忙为其运货。我帮过区某运送过白色弹力胚布,每次都是从他的纺织厂运到信和染厂西樵办事处和金纺染厂西樵办事处。我的电话是1351026。

11.证人廖*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的一天,一名当搬运工的老乡打电话跟我说,有一名老板想请人拉货到深圳市的石井龙岗,我和他谈好价钱后就答应了。第二天晚上,该搬运工打电话叫我到西樵镇民强大街8号拉货,我随即驾驶渝C号货车到了民强大街8号。该搬运工和其他几名男子将8号铺的347匹成品布匹搬到我的货车上。搬完后,该搬运工给了我一张写有地址和电话号码的纸条,并叫我到了该地址后打电话给对方。次日凌晨5时许,我到了石井龙岗后打电话给对方1357094,对方的男子要求我拉货到龙岗坑梓镇。我驾车到了坑梓镇后,对方一名男子过来带我到一间德邦物流旁边,并将我车上的347匹成品布搬到对方请来的粤B号货车上,过完车后我们就离开了。粤B号货车司机姓呙,手机号码是1861459、1346300。我的手机是1399058。

12.证人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25日20时许,一名男子使用手机1501940给我打电话,他说有一批两三吨重的布匹要从深圳市坑梓镇运到惠州市沙田镇,并问我是否可以帮他运送,我和他谈好价钱后就答应了。第二天7时许,该男子打电话叫我到坑**深三路德**公司旁边接货。我驾驶粤B号大货车到了德**公司时,发现该男子已经在等我了,他旁边还停放一辆渝C号货车。我找来搬运工将渝C号货车上的黑色布匹装到我的货车上。渝C号货车司机告诉我这批货物重约10吨,请车的男子答应给我加100元运费。货物全部装上车后,请车的男子就坐上我的货车带路。当天9时许,我们驾车到了惠州市沙田镇田头村一间出租屋,请车的男子叫搬运工卸完货后,我带上搬运工驾车回深圳市坑梓镇了,该男子则留在出租屋里。请我运货的男子年约30岁,身高一米六七,中等身材,留短发,使用电话号码1501940。我的手机号码是1861459。

13.证人莫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前一段时间,西**纺城的商户苏*到我兴源染整厂了解一批30支1/2斜和30平行胚布的浆染情况。我厂在2013年9月24日和28日都有接收上述两种胚布进行染整,该两种胚布是西**纺城锦源街12号梁*乙送到我厂染整的。梁*乙通知我厂送货员“阿*”到她指定的地点将上述两种胚布运回厂里染整,整理好后送到西樵北张村颖川大街7号打卷店打卷成正品。当时“阿*”接到客户区某的电话,他说他厂生产的胚布由锦源街12号梁*乙购买,现在这些布匹需要染整,要求我厂员工开车到厂接收这些胚布回厂染整。于是“阿*”开车到区某位于百东吉赞村的仓库把布匹拉回厂里染整。

14.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广州市中大纺织市场经营锦隆布业。8年前我就与西樵轻纺城锦源街12号的梁*乙有业务往来了。2013年8月22日至9月17日,梁*乙向我供应了10支1/2斜胚布154657米,9月17日至30日,她向我供应了7支1/2斜白色弹力胚布139127米,10月份的供货还未结算。我指定梁*乙将布匹运送到新会信和染厂、西**染厂等厂进行浆染。梁*乙在2013年8月22日至9月30日卖给我的胚布总价值1478450元,因她还帮我支付兴源染厂的染费29280元,所以我在同年10月7日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转出1507020元到梁*乙的账户中。

15.证人梁**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西**轻纺城锦源街12号从事布匹贸易。织布厂向我供应胚布都是先送到我指定的染厂进行染整后,再送到我指定的打卷店进行打卷,最后由我发货给客户。我和区*做布匹生意已经有十多年了。2013年8月至9月,区*向我供应过型号为7支斜纹、10支斜纹、30支平纹、斜纹的弹力胚布,具体数量没有统计过,但我有原始单据、具体数量和单价以账本记录为准。我已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8月至9月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区*,有时区*让我转账给他的客户。区*向我供应的布匹中的7支和10支胚布都是销售给广**大布匹市场的锦龙布业的老板庄**,因为是庄**先跟我下单确定要什么品种的布,我才叫区*织相应品种的布。

16.证人植*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区*用区*乙的电话打给我,他叫我开车去西樵民乐村找他。我找到区*后,他说要到我老家住几天,我就将他送到我怀集的老家。过了三天,区*用我父亲的电话打给我,他说要走了,后来我就一直没有见过他们了。我是碍于情面才将区*和区*乙带到我老家居住的,也没有问他们原因。

17.王*提供的2013年8月至10月对账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证实锦源8月至9月供应10支1/2斜、7支1/2斜胚布的货值与染费共计1507000元,10月供应10支1/2斜、7支1/2斜胚布货值887117元;2013年10月7日,王*的农业银行账户9510转账1507000元到梁*乙的银行账户6217中。

18.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取款凭证、交易回单。证实梁**的农业银行账户4412、6217多次向区*的农业银行账户6210转账,其中2013年8月5日、17日分两笔共转账40万,9月11、25、29日分别转账5万元、4万元、11万元,10月8日分两笔共转账447600元,11月14日、22日、27日分别转账15万元、10万元、15万元,12月2日、7日、11日分别转账10万元、15万元、94600元,以上共计1892200元;2013年8月至11月,区*多次从其账户6210中多次提取大额的现金,并多次向潘润妹、冯**、梁**的账户转账。

1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332308登记用户是区*,1393860登记用户是徐**,上述两号码在2013年8月1日至10月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2013年9月26日7时13分至8时22分,徐**手机1393860在深圳市与1836312发生多次通话,当天9时19分,徐**上述手机在惠州市与1836312发生一次通话;号码1357094(徐**)与1351683(何*)在2014年8月3日、4日有3次通话记录,与1399058(廖*)在2013年9月25日21时46分至次日7时2分有多次通话记录,与1861459、1346300(呙*)在2013年9月25日23时9分至次日7时32分有多次通话记录。

20.五被害人提供的码单、对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1)2013年9月22日至27日,苏*向宝丰纺织、海雄供布共计461666元;(2)2013年8月至9月,莫*乙共向宝**司供应各类的胚布共计964359元,上述货物已提货未付款;(3)2013年8月至9月,罗*共向宝**司供应各类的胚布共计319024元;(4)2013年9月,林*共向宝**司供应各类的胚布共计341663元;(5)2013年9月,冯*共向宝丰纺织供应各类的胚布共计348408.1元。

21.莫*甲提供的来料加工收货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24日至29日,客户“锦源12”共向兴源染整厂提供不同品种的胚布共计557匹进行染整,来料加工收货单上面的客户签名为“根”,收胚员签名为“军”。

22.信和染整厂工艺通知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4日至26日,客户“锦源12”共向信和染整厂提供不同品种的胚布共计1010匹进行染整。

23.梁*乙提供的向区*购买布匹的登记表复印件。

24.梁*甲提供的租屋合同复印件。证实梁*甲将西樵中坊村利群大街16号仓库租给乙方(乙方签名过于潦草无法看清,联系电话是1500490)。

25.林某乙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

2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情说明。

27.上诉人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入所健康检查表。

28.上诉人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供称:2011年12月我在南海区看守所羁押期间认识了同仓的区*。2013年4月,我刑满出狱后一直与区*保持电话联系。后来区*叫我与他一起在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找一个铺位作为经营地点,由我出面当老板经营胚布,他负责为我介绍客户。当时区*还说可以让西樵的客户赊胚布给我们,我们将布匹卖出后先支付小量的货款再赊货,欠下客户的钱可以慢慢还,他赚到钱后就给我钱去放数。我没有答应。后来,区*又多次打电话给我,他说平时不用我在西樵,只需要我打电话给客户下订单,他会负责布匹的销售工作。同年6月,我和区*在西樵雄威大酒店商量,并答应了他。过了约一个星期,我在东莞市将区*和我说的事告诉了老乡林**,并问他有没有兴趣与我们一起做,他答应了我。我和林**去找区*,区*说让林**负责看铺和收货,到时赚到钱后会关照他。我们在西樵镇轻纺城锦虹街11号找到一个铺位。当时是由我出面拨打招租启事上的女铺主电话,且与女铺主在电话内商定以每年租金两万多元(具体数目忘记了)租用她的店铺一年,但先支付半年的租金。区*给了我一万多元支付铺租,我和林**一起到铺位门口前将铺租交给了女铺主,女铺主将店铺的锁匙交给我。我告诉女铺主我叫徐*,女铺主曾经让我签合同,但因为我一直都在惠州,所以没有与她签合同。

区*将我的电话号码(我忘记了具体号码)告诉了“容姐”。“容姐”打电话给我,我约她到我位于西樵镇轻纺城的铺位见面。我向“容姐”订购了白色弹力胚布,我们约定了支付方式是月结,后来“容姐”送货到我的铺位。在8月底前,我向“容姐”共订购了约10万元的胚布。我向区*要钱支付货款时,他说布匹还未卖出,叫我先行支付,并答应支付我2%的利息。由于我刚好收到一笔水电工程款,所以就支付了“容姐”8月份的货款。“容姐”又介绍了一名姓莫的男子给我认识。我和“莫*”在我的铺位内约定向他订购胚布,以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8月底,区*给我钱结清了“莫*”的货款。9月中旬,区*又分两次给了我8万元用于支付“莫*”的小部分货款。到了9月份,我向“容姐”订的胚布是由一名姓罗的男子和一名在西樵镇崇南村开纺织厂的男子供货的;另外,我还向“容姐”订购了一批价值约30万元的黑色成品布,货物全部都是由林**负责签收的,当时林**请了一辆“渝”牌的货车到“容姐”处提货,然后我和他在深圳接货和过车,后来他告诉我那批货卖给了在东莞市的老乡。后来,有一名自称“珍姐”的女子又到我的铺位找我,她说可以向我供应胚布,付款的方式也是月结,我按照区*的要求向“珍姐”订货。

到了9月底,上述五名客户开始向我追收货款。我打电话给区*,但他说要10月5、6号才能收到货款。由于我没有钱支付货款,所以没有接听其他客户的电话。后来区*给了我约10万元的现金,我换了一个电话号码与“容姐”联系,并叫“容姐”将客户的银行账户发给我,我分别给五名客户的账户上共存了约22万元。有一次,我叫在深圳的朋友“阿*”帮我存过款给“容姐”等客户,10月份我还叫过一名叫“阿*”的西樵人帮我存过款。当时“阿*”向我进灯具后销售的,他帮我存的款是他欠我的货款。我最后一次与“容姐”通电话时,她说莫老板已经报警了。区*又打电话告诉我客户已经报警了,且现在钱又没能收回来,他要我避一下。我将与客户联系的所有电话卡都丢掉了,而且一直没有再和区*及林**联系了。

我以前是开五金店和做水电工程的,没有从事过布匹生意,是区*教我一些简单的布匹知识。我曾经告诉“容姐”等客户我姓徐,她们也可以叫我“阿展”。我一共用过三个电话号码与客户联系,但我用号码1393860与区*和“阿*”联系的。我不清楚客户向我们供应的布匹具体数量和货款,全部布匹都是由林**签收的,收货后全部由区*负责销售,我只签收过莫老板的两张货单。因为没有钱还给客户,我要避开他们,而且他们后来报警了,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我将三张电话卡都丢掉了。

经辨认,上诉人徐**指认了区某,辨认出区某乙就是帮他到银行存入小额货款给客户的“阿*”,并指认了他租赁的轻纺城锦虹街11号铺位。

关于上诉人徐**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中只有证人何*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徐**在租赁西樵轻纺城锦虹街11号铺位时自称“陈**”,该单一证言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徐**使用“陈**”的假名字做生意,但上诉人徐**在与何*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在何*多次催促下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与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苏*、莫**、罗*、林*、冯*等人的陈述也证实上诉人徐**在与上述被害人做生意时仅告知对方称自己“徐*”或“徐*”,并未告知真实姓名,足以反映其在做生意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身份的意图,并且上诉人徐**在与苏*等被害人联系订购布匹等事宜时,均使用多个非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并未以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示人,从而逃避追查。被害人苏*、莫**、罗*、林*、冯*等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徐**经区*介绍认识苏*后,先以订购少量布匹并及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苏*的信任,随即在较短的时间内向上述被害人订购大量布匹,要求被害人将货物运送至利群大街16号仓库,并由负责收货的“林**”故意在送货单上签署潦草不清的名字以逃避追查。证人廖*、呙*的证言和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上诉人徐**所使用的1357094的手机与证人廖*、呙*的手机在2013年9月25日至次日有多次通话记录,上述证据反映上诉人徐**参与将客户的布匹转运至深圳销售。得手后,上诉人徐**关闭与苏*等人联系的非实名登记的手机以及布行和仓库并逃匿至惠州,虽然在2013年10月初偿还少量货款给被害人,但随后即失去联系。上诉人徐**在侦查阶段也供称由于区*告诉他货款未收回来,区要他避一下,他就将之前与客户联系的所有电话卡都丢掉,没有再跟区*和林**联系,因此上诉人徐**明知欠下客户大量货款无法偿还仍然逃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51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所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害人林*被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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