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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展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东省*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为非法占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3次共骗取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普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佰亿公司”)人民币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郑*向北京神州汽*林分公司雅园店租赁1辆别克轿车(粤B4BA56),后以其本人姓名通过他人伪造该车行驶证,并用该辆轿车及伪造的行驶证作质押,与“诚*公司”签订借贷合同,骗取人民币5万元。

(二)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赁1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粤BS7G30),后以“郑华江”名义通过他人伪造该车行驶证,并用该辆轿车及伪造的行驶证作质押,再次与“诚*公司”签订借贷合同,骗取人民币4万元。

(三)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向上海车速递*龙*分公司租赁1辆起亚轿车(粤BW88S3),后以“罗明伟”名义通过他人伪造该车的驾驶证,并用该辆轿车及伪造的行驶证作质押,再次与“诚*公司”签订借贷合同,骗取人民币4万元。

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展到公安机关投案。

开庭审理过程,公诉机关将被害人“诚*公司”变更为林*。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郑*对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郑*向北京神州汽*林分公司雅园店租赁了1辆牌号为粤B4BA56的别克牌轿车后,通过他人将该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伪造为“郑*”。当天,被告人郑*在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被害人林*的家中,以该辆轿车和伪造的行驶证作质押,与被害人林*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神州汽*子林分公司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赃车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拍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中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证人周*的证言和被害人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赁了1辆牌号为粤BS7G30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后,通过他人将该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伪造为“郑*”。同月19日,被告人郑*在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被害人林*的家中,以该辆轿车及伪造的行驶证作质押,由他人与被害人林*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书,赃车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拍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一嗨租车单,验车单,中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证人刘*的证言和被害人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向上海车速递*龙*分公司租赁了1辆牌号为粤BW88S3的起亚牌轿车后,通过他人将该车的行驶证的所有人伪造为“罗*”。同月24日,被告人郑*在潮南区陈店镇湖西村被害人林*的家中,以该辆轿车及伪造的行驶证作质押,由他人与被害人林*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4万元。

综上,被告人郑*共骗取得人民币共13万元,案后均未能退还被害人。

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合同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车速递*龙*分公司委托书,赃车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拍照,普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南*出所户籍证明,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验车单,中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普宁市*限公司证明,证人王*的证言和被害人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展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展的犯罪数额不满20万元,依法不认定为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郑*展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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