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钟**、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胡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初,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办理电信业务认识中国**限公司汕头龙湖区分公司(下称“龙湖电信”)客服经理吴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得知“龙湖电信”有“零元预存购定制手机”业务后,以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等为由先后取得钟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詹某某、黄某某、陈**、黄**、方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原件,用手机拍摄上述身份证,并通过微信、QQ等方式发送给“龙湖电信”客服经理吴某某,委托其签订业务登记单办理“零元预存购定制手机”业务。

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先后共取得18部苹果牌A1429(iPhone516G)手机、9部三星牌SCH-I959手机。上述手机到手后,被告人沈某某将手机内的电话卡取出,再以每部人民币3900元至4200元不等的价格将裸机先后销售给谢某某,所得款项均由被告人沈某某收取。

经汕头市**证中心鉴定,上述27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8112元。

广东省电**务支持中心证实,上述27部手机均处于停机状态,欠费账期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为止,欠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62529.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辩称:1.其没有委托吴某某签订业务登记单;2.其经手的手机只有20部左右;3.其对涉案手机价格有意见;4.其将手机销售得款交由吴某某,每部手机其只从中收取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手机数量27部证据不足;2.诈骗手机价值应按照“HY进货单”记录的收购价格进行计算,并扣除被告人沈某某已向电信公司缴纳的电话费6000多元;3.起诉书中指控的电话欠费162529.58元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4.本案无法排除吴某某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且为主犯,被告人沈某某为从犯的情况;5.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辩护人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2.被害单位对本案的发生及发展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沈某某不如实供述罪行,至今拒不退赃、退赔,认罪态度差;3.被告人沈某某认为被害单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办理电信业务认识了中国**限公司汕头龙湖区分公司(下称“龙湖电信”)客服经理吴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得知“龙湖电信”有“零元预存购定制手机”业务后,先以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等为由,使用手机拍摄取得陈某某、詹某某、黄某某、陈**、黄**、方某某等人身份证原件的照片,再通过微信、QQ等方式将上述身份证照片发送给“龙湖电信”客服经理吴某某,由客服经理吴某某代为办理上述“零元预存购定制手机”业务。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先后共取得18部手机,其中苹果牌A1429(iPhone516G)手机9部、三星牌SCH-I959手机9部。后被告人沈某某将手机内的电话卡取出,再以每部手机裸机人民币约390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谢某某,销售得款均由被告人沈某某向谢某某收取。

经汕头市**证中心鉴定:上述18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91122元。

2014年5月1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天山路40号野性服饰店抓获被告人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我是中国电**公司客户经理。2012年底我们公司推出客户承诺最低消费、零预存话费购机活动。在营业厅办理零元购机业务的,需要客户本人亲自到场签名,而如果本人或委托他人找客户经理办理零元购机业务的,本人可以不来,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即可。2013年4月份时,沈某某拨打10000号表示有兴趣办理该业务,我接到10000号派单后与沈某某联系。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沈某某先后以其所称的老板钟某某、其哥哥、其女朋友的身份证办理了4部手机(手机号码18128106038、18929602038、18948999588、18125161899),该4部手机前期都使用正常,使我对沈某某放松警惕,以致我在2013年6月至8月为沈某某办理了多部零元预存手机。期间,沈某某通过QQ(345722103)或微信(styxfs345722103)发送机主身份证原件的照片给我,说是帮朋友及员工办理手机业务,以各种借口拿着别人的身份证在我这里办理手机业务。我每次都是按照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办理完业务,并开具业务受理单后,凭单到业务大厅领取手机,再把手机送到沈某某指定的地方交给他,都是他自己接收手机,真正的机主从来没有出现过,我也都不认识这些机主。由沈某某提供身份证照片办理且至今已欠费停机的手机有27部,包括:以钟某某身份证申请办理的16G苹果5手机3部、以罗某某身份证申请办理的16G苹果5手机3部、以陈某某身份证申请办理的16G苹果5手机3部、以詹某某身份证申请办理的16G苹果5手机3部、以黄*某身份证申请办理的16G苹果5手机3部、以陈**身份证申请办理的16G苹果5手机3部和三星I959手机1部、以黄*甲身份证申请办理的三星I959手机4部、以方某某身份证申请办理的三星I959手机4部。我多次联系沈某某,要求他按合同约定缴交拖欠话费,但沈某某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缴费,我向他提出提供机主号码给我,由公司对客户进行追缴,他也找借口推脱,不肯把机主号码给我。

我从来没有去过沈某某的公司,也不知道公司的具体地址。每次我在营业厅办理完业务拿到手机后,都是当天把手机送到沈某某指定的地点,由他出来拿,交接后我就开车离开。还有几次是我送手机到他店外面的路边,我坐在汽车里面,沈某某出来找我拿。我去过沈某某在天山路的服装店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8月沈某某开服装店不久,我去回访手机使用情况,当时沈某某不在,是店内人员招待我的。第二次是2013年12月,我去找沈某某补签“客户确认函”,在场的除了我和沈某某之外,还有服装店的一名员工。沈某某看了“客户确认函”后没有异议,并签名确认。

我的直接上司是周某甲,日常考勤、绩效受他的管辖,但办理零元购机业务我自己就能够直接在营业厅办理。沈某某没有提供身份证所有人的客户委托书给我,他每次都是给我身份证照片并提出开机数量,我根据库存情况给他手机,因此有些手机开始时间不一致。手机绑定固话也是沈某某通过QQ或微信与身份证照片在同一天提供给我的,另一部分新装的固话是沈某某提供地址要求我新装并按新装的固话号码要我办理购机。新装的号码与身份证所有人的信息核对由电脑自动生成。我是客户经理,有权为客户省去中间流程办理业务。我在合同上先签自己姓名后标注“代”字,然后在合同客户签名栏内签下客户对应身份证上的姓名,这是我们日常工作中的一些默认惯例。公司规定在没有身份证客户本人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以客户经理名义代为签名,就算有委托书的情况下客户经理也只能签自己姓名并注明“代”字,但这些规定在我办理沈某某委托业务期间从来没有任何人告知我,业务培训时也没说,而我在办理过程中营业员也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要求我出示客户委托函,他们都照常办理。在没有客户委托函的情况下替客户签名,这点确实是我作为一个新入职员工在规避工作风险中的不足和疏漏。另外,我看到我周围的客户经理在替客户签名时也没有客户委托函,这种做法不是只有我一个人这样做。开通新装固定电话并办理零元购机,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法律后果都是由身份证所有人承担。我是为了自己的业绩才为沈某某开通了多部手机,但我没有收受过沈某某的好处。我没有伙同沈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获取机主的身份证等照片并套取电信零元预存手机,也没有共同分赃。我作为电信公司省编的正式员工,根本不可能有这种动机。公司规定如果办理的手机发生欠费,客户经理必须受到相关处罚。若我担保办理的零元预存手机发生欠费,我除了会被扣奖金外,还必须承担手机无法追回的费用,即1部手机389元/月,协议期24个月,我必须承担1部手机费用9000多元,该费用会在我每月的绩效奖金中逐月扣除,直至抵清。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4年2月14日,我收到律师事务所的信件,通知我补交在中国电信开户登记手机的欠费,但我从来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电信业务,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在我名下的4部电信手机。2013年6月的一天,我女儿方某某带我到龙湖村附近一小区一栋楼的8楼找人办理信用卡。在该房内沈某某和一持外地口音的女子接待了我们,沈某某还联系了与银行有关系的一男子来办理信用卡。该男子到场后用手机拍了我的身份证照片,沈某某还用手机拍了我的上半身照片。十几天后,我和方某某再次去上述地点,当时只有沈某某一人在场,方某某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沈某某。我和方某某是想委托沈某某增加我和方某某的信用卡额度。事发后,电信公司客服经理吴某某带我到派出所处理该事。案发时,吴某某并没有在现场帮忙拍照。经陈某某辨认,吴某某、郭某某均不是案发时在现场接待的女子。

3.证人方*甲的证言及辨认:我是陈某某的儿子。2014年元宵节时,陈某某收到电信手机欠费的律师函,陈某某反映她没有办理过电信手机。当晚我拨打10000号询问欠费一事,客服受理并表示第二天联系我。第二天上午我接到一电信女员工的电话(对方电话号码18923948322),对方问是否到10000投诉,我说是并质问对方为何出现欠费一事。对方解释陈某某名下共有的4部手机是其代为办理的,委托其代办的人是沈某某。过后我打电话给该名电信女员工问其如何处理,她表示公司准备报案,并约我一同前去公安机关报案。几天后,我和陈某某及该电信女员工到龙**出所报案。案发前我并不认识该电信女员工。方*甲辨认吴某某就是一同前往报案的电信女员工。

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我和沈某某是初中同学。2013年下半年,我联系沈某某帮我办理信用卡,沈某某带我到长江路离天山路三、四十米远的一个小区的顶楼见面,沈某某拿手机拍了我身份证原件的照片并拿去复印,当时只有我们两人在场。一个月后,沈某某联系我再次到上述地点填写银行资料,并联系银行帮我办卡的人来。随后,有一说潮汕话的女子到场,沈某某介绍该女子是来帮我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员工。该女子从手提袋中拿了一张表格让我填写,我记得是在表格上抄写几句银行资料上的免责申明之类的话,我本人再签名。之后该女子将表格收好,并拿手机拍了我身份证原件的照片,沈某某则拿三星手机拍了我单独一张照片,以及拍了一张我和该女子的合照。案发时在场的女子是潮汕本地人,身高1.6米左右,头发披到肩上微卷,皮肤偏黑。我本人没有办理电信零元购机业务,也没有委托沈某某帮我办理电信零元购机业务。陈**对沈某某进行了辨认,但称其并不能肯定吴某某就是案发时在场的女子。

5.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通过朋友认识“阿*”即沈某某,得知沈某某帮人办理信用卡,我便委托他帮我办理一张信用卡,沈某某表示答应。之后我三次到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一小区某楼顶房间找沈某某办理信用卡,三次去都只有沈某某一人在场。最后一次去的时候沈某某说办理信用卡需要身份证照片,要求我提供身份证给他拍照,我便将身份证交给沈某某拍照,随后拿回原件。半个月后,沈某某答复我办不了信用卡。我没有委托沈某某办理电信手机业务,也没有接到电信公司或律师发函关于手机欠费一事的通知,只是在2014年7月份到电信办理宽带缴费时被告知我名下有3部苹果手机且共欠费2万元左右。詹某某指认沈某某就是当时拍其身份证照片的“阿*”。

6.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中的一天,经周某某介绍,我、黄*乙、黄*甲、周某某一起到龙湖区龙湖村附近一住宅小区的顶楼“野性服装公司”找一姓沈的男子办理信用卡。随后光**行的一男性业务员到场,用平板电脑拍了我们四个人的身份证原件照片,并依次出示工作证件和我们拍合照,填写了申请表格。当时在场的有姓沈的男子、我、黄*乙、黄*甲、周某某、光**行男性业务员,没有其他女子在场。在我印象中姓沈的男子用手机拍了我们的身份证。事后黄*甲、周某某的信用卡办理成功,我和黄*乙觉得麻烦就取消办理。2014年9月3日,我收到中国电信的律师信,通知我申请的3部手机欠费。去到派出所后,我才得知自己的身份证被人盗用办理了电信手机业务及该姓沈的男子就是沈某某。我没有委托沈某某办理零元购机业务。

7.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2013年中的一天,经周某某介绍,我、黄*乙、黄*某、周某某一起到龙湖区龙湖村附近一住宅小区的顶楼“野性服装公司”找沈某某办理信用卡。随后光**行的一男性业务员到场,用平板电脑拍了我们四个人的身份证原件,并依次出示工作证件和我们拍合照,填写了申请表格。在场的有我、黄*乙、黄*某、周某某、沈某某、光**行男性业务员,没有其他女子在场。事后我的信用卡办理成功并正常使用。2014年9月3日,我收到中国电信的律师信,通知我申请办理的手机欠费。我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电信业务,对他人使用我的身份证办理手机的事情也不知情。黄**对沈某某进行了辨认。

8.证人黄*乙的证言及辨认:2013年中的一天,经周某某介绍,我、黄*某、黄*甲、周某某一起到龙湖区龙湖村附近一住宅小区的顶楼“野性服装公司”找“沈*”(经辨认,是沈某某)办理信用卡。随后光**行的一男性业务员到场,用平板电脑拍了我们四个人的身份证原件,还依次出示工作证件和我们拍合照,填写了申请表格。沈某某也用他的苹果手机拍了我们身份证的照片。在场的有我、黄*某、黄*甲、周某某、沈某某、光**行男性业务员,没有其他女子在场。事后黄*甲、周某某的信用卡办理成功,我和黄*某觉得麻烦就取消办理。2014年9月3日,黄*某收到中国电信的律师信,说他申请的3部手机欠费。黄*乙对沈某某进行了辨认。

9.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2013年6月至8月期间,我以每部手机约39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收购了20多部手机,再将手机全部转售给“华元商行”的谢*甲,从中每部手机赚取50至150元不等的差价。沈某某说手机是朋友申请电信零元购机业务所得,赚点电话费然后把手机套出来卖掉,都是新机。我没有记账,具体以“华元商行”的入账记录为准。我不认识中国电信的客户经理吴某某。谢*某对沈某某进行了辨认。

10.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我经营“华元商行”。2013年6月21日,我以40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收购1部白色苹果5电信版手机,同月28日,我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转售郑某某。2013年同期,我还向谢某某收购过一些苹果5和三星牌电信版手机,我店里有具体进出货的文本记录和电子记录。这些手机包装齐全,但都没有随附发票或者合约。谢某某说手机都是朋友办理业务后,机卡分离拿出来卖的。我们业内倒来倒去的现象很多,存在将零元购机得手的电信版定制手机卖掉,换便宜的手机使用原来的卡继续支付话费的情况。根据我店的单据登记,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我共向谢某某收购电信版手机22部。我是付现金收购手机的,因涉及商行的对账和手机的售后服务,所以收购的每部手机都有登记,不存在向谢某某收购手机后没有录入单据的情况。我不认识沈某某。

11.证人周**的证言:我是中国电**公司分部经理。吴某某是我属下的客户经理,负责属地内大客户的营销服务,包括大批量手机业务办理、手机团购等。客户经理可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团购业务,我们内部规定1张身份证可以办理5部手机。客户提供身份证给客户经理后,经理以身份证到营业台办理手机业务即可。由客户出具委托证明给客户经理,客户经理可以代办人的身份帮客户代签名。如果没有委托书,客户经理不能在客户合同上签字。办理业务不需要直属上司确认审核,由营业台的营业员审核,录入系统后由系统自动生成号码,系统后台的业务稽查员进行抽查监督是否符合程序规范。吴某某必须以客户经理的身份担保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必须承担客户欠费的连带责任,即如果客户违约欠款,吴某某得去追讨欠费,如果追讨不成功,吴某某将会被公司按欠费情况扣罚绩效奖金,并影响福利及职务晋升。吴某某经办的由沈某某提供身份证办理的27部手机交了几个月话费后,就一直欠费拒缴。吴某某追欠过话费,但沈某某以各种借口拖延。公司规定涉案手机要使用1年才能机卡分离,如果机卡分离使用,业务经理会被扣罚绩效奖金。2013年年底计算年终绩效时,公司准备扣罚吴某某的奖金抵偿,吴某某表示愿意报案追欠,所以我们当时就没扣她的奖金。我们认为吴某某在对涉案27部手机的办理中有按规定操作,但为完成业绩一时大意,并没有主观恶意。

12.证人姚某某、马*、肖某某、元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姚某某、马*、肖某某、元某某均是中国**公司营业厅营业员。办理零元购机业务时,客户经理需提供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住址和相应固定号码。营业员按照客户经理提供的客户资料进行录入登记。系统生成相应的手机号码,不需要再通过审批、审核,受理零话费购机业务后生成号码,手机就可以领取。营运员只和客户经理发生关系,不需要出示客户委托书,其他一切由客户经理自己审核,包括生成合同后由客户经理代客户签名。吴某某都是提供工作证、客户身份证复印件,然后由客户经理自己选择是否开设绑定固话或者只生成手机号码。吴某某在办理零话费购机业务时没有给营业员送礼。

13.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2013年8月,我在长江通信城的正方通信店购买了2部三星I959手机自用,每部价格人民币4650元,都没有发票。购买的手机是裸机,没有绑定业务。陈**对涉案手机进行了辨认。

1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我在长江通信城经营正方通信店。2013年8月22日左右,陈**向我购买了2部三星I959手机,该手机都是我以每部4350元的价格向“华**公司”购买的,手机是裸机,没有绑定业务。陈**对HY出货清单及涉案手机进行了辨认。

15.证人陈**的证言:2013年8月,朋友林某某委托我购买手机,我通过朋友“少兵”在“华元商行”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部白色三星I959手机,没有发票。购买的手机是裸机,没有绑定业务。

1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3年8月,我委托陈**通过朋友“少兵”在“华元商行”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部白色三星I959手机,没有发票。购买的手机是裸机,没有绑定业务。*某某对涉案手机进行了辨认。

1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3年4、5月,我在“华元商行”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部白色苹果5手机,交给老婆许某某使用。购买时没有发票,手机是裸机,没有绑定业务。

1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我现在使用的1部白色苹果5手机是老公郑某某送给我的,没有购机发票。

19.证人周**的证言:2013年1月,我在电信营业厅登记购买了1部捆绑业务的三星手机,号码为18025599408。后来手机坏了便重新换了1部手机,该手机号码目前由张*使用。

20.证人沈*的证言:我是沈*某的父亲,我在“野性服装店”及家里没有见过类似手机号码卡的物品。

2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阿*”是我的男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名。2013年4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他的。从认识“阿*”开始他就在卖衣服,除此之外我不知道他还做什么。郭某某辨认沈某某就是“阿*”。

(二)相关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HY进货单及相关辨认。证明:涉案手机的情况。

3.聊天记录的截图及辨认。证明:沈某某向吴某某传送身份证照片的情况。

4.中**信合约手机机型及辨认。证明:中**信合约手机机型的情况。

5.中国**限公司汕头龙湖区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中国**限公司汕头龙湖区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6.中国**限公司IT系统操作指引及iphone5合约计划。证明:中国电信办理零话费购机业务的操作流程和相关规定。

7.中国**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天翼合约计划专用协议及身份证等办理业务相关资料。证明:涉案手机办理电信业务的情况。

8.中国电信**湖区分公司出具的手机使用、欠费情况及捆绑固话相关资料、律师函、客户确认函。证明:涉案手机及手机捆绑号码欠费等情况。

9.黄*甲、陈某某身份证、光**行业务员合照、中国光**行信用卡复印件。证明:黄*甲、陈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情况。

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沈某某被抓获经过。

11.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及证实材料。证明:沈某某户籍情况。

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钟某某、罗某某、方某某、郭某某、“孟露露”、“纪玉梅”无法联系到案接受询问的情况;中**银行表示因提供资料不完整无法确认业务帐号,存款记录无法核实查询的情况;不对涉案手机进行扣押及不对谢**、谢某某作刑事处理的情况;中**银行无法提供原临时工许**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的情况。

(三)涉案手机的拍照及相关辨认。证明:涉案手机的情况。

(四)汕头市**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机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涉案手机价值的情况。

(五)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我以前开过手机店,之后以汕头市龙湖村40号A栋806房为办公、接待客户地点,经营一家“野性服饰”公司,2013年8月初搬到天山路一店面继续经营。2013年初,我拨打电信10000号办理手机业务时认识了业务经理吴某某,之后一直联系发展为朋友。后来电信推出“零话费购机”业务,我通过吴某某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开了3部手机供自己和家人使用,一直正常使用并按时缴费。吴某某知道我以前是做手机这一行的,就私底下问我能不能帮她冲业绩,跟我说可以用身份证套机,只要我找身份证拍照给她,剩下的事情她可以处理。她问我有没有渠道把套出来的手机套现,可以给我每部手机300元的提成。我开始嫌少,但她说她们内部有几个人合作在搞,分的人较多,不可能分我太多。2013年4月,吴某某告诉我电信公司有“零话费购机”业务,手机和号码卡须绑定使用24个月,使用4个月后可以机卡分离,手机可以出售但号码要按合同继续使用。她还告诉我每部手机拿到后通话一两分钟,再走点流量后把卡取出,剩下每月话费问题由她处理。1张身份证最多可以办理5部手机,只需提供身份证不用本人到场签名确认,其余手续她可以办理。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我便利用别人的身份证套取了苹果5和三星I959手机20多部。我提供过陈**、黄某某、黄**、钟某某、罗某某、詹某某、方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的身份证照片给吴某某。每次我都是通过QQ或微信发送身份证照片给吴某某,然后她告诉我要出什么型号的手机和数量,我便打电话问谢某某现在市场收购价格之后再告诉吴某某,吴某某就开她那部白色现代汽车把手机送来给我。我将手机卖给谢某某后电话告知吴某某,她就在当天或第二天开车来拿钱。绝大部分是在我天山路野性服饰店门口完成交易,每次她送机和拿钱都要我到她车子里。有一次我拿3500元卖机的钱给吴某某的时候孟**在旁边看到了。还有一次卖了5部手机给谢某某,我收了19000元现金,当晚8时左右我就到迎宾路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分3笔汇到吴某某指定的农行账户,后来记录有银行账户的信息被我删除了。2013年11月吴某某问我说朋友办理的那些手机没有缴纳话费,叫我催一下缴话费,我就通过自己光大银行信用卡充了2000多元话费。要给哪部手机充话费都是吴某某说的,她说要我先垫付,以后再用卖机的钱抵给我。后来我没有去交话费,因为每部手机我只得300元,其他都给了吴某某,我无力承担话费,另外吴某某说电信内部的事情她自己会去搞定。机卡分离后,我一直将手机卡放在野性服装店。我并没有把这些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零元购机所得的手机交给本人,而是将取得的全部手机卖给了谢某某。卖手机得来的钱,我每部留300元,其余的钱都给了吴某某。卖的手机款被吴某某拿走8、9万元,我得8、9千元。

钟某某是我以前的老板,我跟他说过用他的身份证开部手机自用,在他同意下拍了他身份证照片。后来我开多部手机的情况他就不清楚。罗某某是我以前的女朋友,我有她的身份证。詹某某的身份证是我自己拍照的,吴某某当时不在场。其他的包括方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黄某某、黄**、陈**都是在龙湖村40号A栋806房内,以帮人办理信用卡的方式,我介绍吴某某是银行工作人员,由吴某某假扮民生或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和我一起对身份证拍照的,还拿出办理信用卡申请单供填写,并要求与对方合影确认。这个主意是吴某某提出的。吴某某要求我提供固定地址给她绑定电话,所以新开的报装地址都是我先后租用的龙湖村40号A栋806和珠池路珠池公寓2栋3梯303房。2013年以来,我根本没有联系纪玉梅办信用卡。被我拍了身份证照片的这些人说吴某某不在场,这个我无法解释,或者那些人跟吴某某只有一面之缘记不清楚。

2013年12月时,吴某某到我店里跟我说要签署一些“客户确认函”,说是公司内部程序,需要我补签,我当时没有多想就签名了。关于骗取电信公司手机一事,我承认自己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电信业务套取手机贩卖获利,我也确认电信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手机是由我提供的身份证办理的,但所有的办理流程都是吴某某在处理,我没有在电信营业厅或者电信公司办理过任何业务,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客户合约。我原以为和吴某某关系还不错,不想拖累她,没想到是她控诉我并把所有责任都推到我身上,所以我决定把事情说出来不再为她隐瞒。沈某某对吴某某、谢某某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单位中国电信**湖区分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沈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沈某某虽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吴某某办理电信业务,但吴某某在电信公司办理涉案手机相关业务时均获被告人沈某某同意并由其提供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信息资料;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谢**、陈某某、方某某、詹某某、陈**、黄*某、黄**、黄*乙的证言及“华元商行”的进货单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取得并予以贩卖套现的电信手机共18部,其中苹果牌A1429(iPhone516G)手机、三星牌SCH-I959手机各9部;3.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将取得电信手机套现的具体价格的情况下,而物价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所作的价格鉴定依法进行,依法可以作为涉案手机价值予以认定;4.虽然被告人沈某某指认吴某某共同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但本案其他证据均未能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仅凭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吴某某参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沈某某当庭提出的第1、3、4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林**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林**提出的第2、4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钟**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单位中国电信**湖区分公司在办理电信相关业务中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3项代理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代理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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