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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梁*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卢*、梁*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一路某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黄*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卢*、梁*等人对黄*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黄*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梁*甲于2013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卢*于2013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梁*甲与被害人黄*乙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名被告人已经依照协议赔偿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人陈*、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的陈述,现场照片,法医学初步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3年5月,梁*、吴*和梁*(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以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骗取他人钱款后,梁*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梁*甲并让其办理权属人为梁*的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5月25日,梁*、吴*和梁*以上述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与珠海市某借贷公司(无营业执照,由何某出资)签订借款合同,以此骗取该公司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013年8月,梁*再次让被告人梁*甲办理权属人为黄某甲的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8月22日,梁*乙、吴*和梁*以该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与珠海市某借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此骗取该公司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事后,梁*给被告人梁*甲人民币4000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到珠海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借款借据,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珠海市国土*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珠海市*门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梁*乙、陈*、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梁*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梁*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又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合同诈骗的犯罪中,被告人梁*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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