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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汤*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汤*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冯*,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成立珠海市*限公司,明知珠海市政府已发文终止中国*海校区的办学项目,并于2008年5月29日发文终止中国*海校区的办学用地,仍先后向被害人但*、苏*、熊*、孟*、任*、胡*等人发包虚假的中国*海学院项目土石方工程,并收取上述被害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后退还被害人孟*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冯*还以介绍虚假的广州花*大道土石方工程为由,收取被害人任*介绍工程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期问,被告人汤*在珠海市*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明知无中国*海学院项目土石方工程、广州花*大道土石方工程等项目,仍伙同被告人冯*向以被害人孟*、任*、胡*等人发包虚假的工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以珠海市*限公司名义,向被害人但某发包虚假的中国*海学院项目土石方工程,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但某人民币20万元。

2.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冯*经张*(另案处理)介绍以珠海市*限公司名义,向被害人苏*发包虚假的中国*海学院项目土石方工程,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诈骗苏*、熊*人民币50万元。

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冯*、汤*以珠海市*限公司名义,向被害人孟*发包虚假的中国*海学院项目土石方工程,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孟*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冯*经被害人孟*的要求退还人民币4万元。

4.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汤*以珠海市*限公司名义,向被害人任*发包虚假的中国*海学院项目土石方工程,以收取介绍工程好处费的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任*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冯*、汤*又以虚假的广州花*大道土石方工程为由,以收取介绍工程好处费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任*人民币15万元。

5.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冯*明知无中国*海学院项目土石方工程、澳门娱乐城基地项目,仍与被害人胡*签了上述两个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先后收取被害人胡*人民币9万元。期间,被告人汤*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向被害人胡*介绍中国*海学院项目土石方工程、澳门娱乐城基地项目。

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汤*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粤C小汽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汤*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但*、苏*、熊*、孟*、任*、胡*的陈述及被害人孟*的辨认笔录,证人黄*、许*、傅*、郑*、王*、陈*、闻*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文件,进场通知书,业务凭证、转账凭条,银行明细,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条,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承诺书,欠据,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关于合作设立中国*方学院的备忘,关于“中国*海校区门前道路改线”的请示,中*大学委托授权书及中*大学文件,珠*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致中*大学函,合作办学协议书,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同意中*大学在珠海市建立独立学院的批复,关于中国*海校区首期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房地产权证,关于中*大学校区人防规划的批复,关于中国*海校区学生宿舍防火设计通过消防审核的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作建设中国*海校区协议书,中*大*学院项目申贷资料,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关于收回中国*海校区用地及住宅用地的决定,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股权变更等),现场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是主犯;被告人汤*是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汤*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粤C小汽车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

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仅退赃人民币4万元有误,冯*归案前后共计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7万元;2.虽然被扣押的上诉人冯*的粤C小汽车属事后追赃,但该车被拍卖后所得款项可返还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冯*仅退赃人民币4万元有误,冯*归案前后共计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冯*在一审庭审中供称,其除退还被害人孟*人民币4万元外,还退还了但*1.5万元、苏*11.5万元,但除上诉人冯*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条不确切的线索外,并未提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或确切的线索以支持其主张,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冯*还退还过上述款项,故目前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冯*向被害人但*、苏*退还了人民币13万元。上诉人冯*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的辩护人所提虽然被扣押的上诉人冯*的粤C小汽车属事后追赃,但该车被拍卖后所得款项可返还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扣押的涉案车辆被拍卖后所得款项可返还被害人,但因该车系追赃被扣押,并非上诉人冯*主动退赃,未体现其悔罪态度,故不可据此对上诉人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冯*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冯*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汤*骗得他人人民币125万元,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并认定上诉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量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以上述量刑情节为由请求再行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冯*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汤*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骗得多人逾百万元,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并非较小,对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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