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1日又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勇及其辩护人尹*、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是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老板兼财务,该厂主要生产喇叭。郑*从2012年3月开始分别向欧*某某等供货商购买原材料生产喇叭。到了2012年9月,郑*突然加大供货量,一直到2012年11月、12月订单量达到最高峰。郑*把供货商的原材料用于生产喇叭,并把成品销售给客户,已收到货款,郑*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货款。2013年2月,郑*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弃厂逃匿。郑*诈骗被害人欧*某某等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899857.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72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但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有异议,理由如下: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2、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金额2899857.73元不属实;3、起诉书提及的被告人将产品低价出售,收到货款后不给供应商,弃厂逃匿等情况都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欠债逃匿,该纠纷是经济纠纷并非合同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是龙岗区某电子厂老板兼财务,该厂主要生产喇叭。郑*从2012年3月开始分别向欧*某某、黄*、魏*、吴*、厉某鱼、林*强、林*浩、陈*、鲍*、刘*、方*、喻*、余某子、李*、沈*、邱*、蔡*、黄*、吴*和余*某等供货商购买原材料生产喇叭。到了2012年9月,郑*突然加大供货量,并一直拖欠货款。一直到2012年11月、12月订单量达到最高峰。郑*把供货商的原材料用于生产喇叭,并把成品销售给客户,已收到货款,而郑*把收到的货款仅仅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未偿还供货商货款以及房租水电费用,郑*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货款。2013年2月,郑*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弃厂逃匿。被害人欧*某某被诈骗货款人民币399442元;被害人黄*被诈骗货款人民币34619元;被害人魏*被诈骗货款人民币47545.8元;被害人厉某鱼被诈骗货款人民币100505.05元;被害人林*强被诈骗货款人民币352334.8元;被害人林*浩被诈骗货款人民币78925元;被害人陈*被诈骗货款人民币146108元;被害人鲍*被诈骗货款人民币43496.35元;被害人刘*被诈骗货款人民币49599元;被害人方*被诈骗货款人民币223368.9元;被害人喻*被诈骗货款人民币275134元;被害人余某子被诈骗货款人民币29720元;被害人李*被诈骗货款人民币84327元;被害人沈*被诈骗货款人民币45238.08元;被害人邱*被诈骗货款人民币62542元;被害人蔡*被诈骗货款人民币429664元;被害人黄*被诈骗货款约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吴*被诈骗货款人民币42132元;被害人余*某被诈骗货款人民币71428元。郑*诈骗货款共计人民币2546128.98元。

另查,吴*报案称被告人郑*尚欠其货款103261.98元;而吴*代被告人郑*收取了其他公司货款15385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的证言:某电子厂的员工。2012年10月进入某电子厂上班,主要做跟单和销售,2013年2月4日回家过年,正月十五到厂里时发现郑*还没有来,打电话也是关机状态,很多供货商也跑过来催收货款,其才知道郑*弃厂逃匿了。*电子厂的老板就是郑*一人,在工厂里负责经营管理,发放工资,给供货商付款。不知道2013年过年前郑*是否有大量跟供货商拿货,把供货商的原材料高买低卖,也不知道郑*是否将厂里的原材料和之前的东西拉走,但没有拖欠工人工资。

2、证人郑*的证言:某电子厂员工。2012年年初工厂订单较少,到七八月份开始增多,一直到年底订单很稳定,出货正常,2013年春节前,郑*把所有工人工资结清,还请员工吃饭,让员工过完年正月十五回来上班。正月十五回来发现郑*关机逃匿,然后很多供货商找上门说郑*欠货款,大约200多万元。证实公司里的成品都卖出去了,工厂订单很多,从七八月份开始就一直加班。

3、证人杨*的证言:某电子厂员工。证实2012年年初工厂订单较少,到七八月份开始增多,一直到年底订单很稳定,出货正常,2013年春节前,郑*把所有工人工资结清,还请员工吃饭,让员工过完年正月十五回来上班,正月十五回来发现郑*关机弃厂逃匿。

4、证人周*新的证言:某电子厂员工。证实2012年年初工厂订单较少,到七八月份开始增多,一直到年底订单很稳定,出货正常,2013年春节前,郑*把所有工人工资结清,还请员工吃饭,让员工过完年正月十五回来上班。正月十五回来就发现郑*关机弃厂逃匿。

5、证人张*的证言:其称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帮郑*勇送货,但没有收货款。郑*勇欠其运费5500元人民币。

6、证人林某鑫的证言:深圳市*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其公司因生产插卡音箱向郑*的某电子厂下订单,共计采购了约14万元的音箱喇叭,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了。2013年正月底,其听说他欠了供应商300多万元逃匿了。

7、证人刘*的证言:深圳市*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称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其公司向郑*的某电子厂下订单,共计采购了约20多万元的喇叭,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了。2012年想跟郑*订货,但因价格太高,就向其他供货商订货。

8、证人段某条的证言: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工作人员。其称2011年年底其公司向郑*的某电子厂下订单,一直到2013年春节其公司打电话给郑*发现对方关机,后发现郑*跑掉了。其称公司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了,2013年1月郑*还向其工厂借了两万元,但没写借条。其称之前以为郑*的货比较便宜,但他走了以后其才知道郑*的货比其他人贵,郑*的工厂也有挣钱,不清楚为什么郑*要跑。

9、证人孙*才的证言:丰顺县某电声配件厂工作人员。其称2011年郑*勇开厂时其就向对方供应端子板,但郑*勇一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而且其认识郑*勇和对方吃饭时对方也透露出要跑的意思,加上到2013年1月郑*勇欠其四万元,而且逃匿前半年突然加大供货量,欠了别人很多钱,感觉不正常,就故意压了郑*勇的订单。2013年郑*勇以1.3元一个的价格将进货价1.3元的喇叭卖给其五万个,从欠其的货款里抵扣了,并给了对方现金,之后对方没有欠其钱了。其称郑*勇的订单从2012年7月开始加大,至10月份离婚,转移财产,11月份开始跟新的供货商拿货,月结60天,约定到他逃匿的时候付款,这种行为是一个套,有预谋的犯罪行为。

10、证人谢*的证言:东莞*限公司员工。其称不知道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其公司订单是给丰顺*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有58万元的订单量,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1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其公司(江苏金*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给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老板郑*勇供货磁钢,其公司按订单将货送至某电子厂,约定30天现金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1月23日,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货款共计399442元至今未付,2013年1月25日郑*勇发放工人工资并关门放春节假,后某电子厂未开工并联系不上郑*勇,至此,其公司被某电子厂老板郑*勇诈骗磁钢货款共计399442.00元人民币。其称2012年12月其开始停止供货,同时催郑*勇还钱,对方偶尔支付其一点点货款,然后一直拖欠。2013年正月十五,郑*勇就关机逃匿了。

12、被害人魏*的陈述:东阳*限公司员工。其称2011年10月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郑*的人,是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的老板,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每月供货2000元左右,每个月都结清货款。2012年12月份郑*以扩大生产为由要求加大供货量,但没有按时结清货款,12月和2013年1月共计送货47545.8元,到了2013年2月6日之后,郑*的电话无人接听,春节过后电话关机,公司没有人上班,至今未找到人。

13、被害人林*的陈述:广东省揭东县白塔镇某电声器材厂负责人,称2011年6月份开始向郑*的某电子厂供货,至2013年2月4日郑*开始不接电话,之后了解到对方逃匿,郑*共欠其公司货款78925元人民币,2012年11月份开始郑*以订单增多为由要求增大供货量,欠了各个供货商共300多万元的货款。

14、被害人林*强的陈述:揭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从2011年4月份开始向郑*的某电子厂供货,2012年11月份开始郑*要求增大供货量,2013年2月初郑*开始不接电话,之后了解到对方逃匿,郑*共欠其公司货款352422元人民币。

15、被害人林*的陈述: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从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向郑*的某电子厂供货34619元人民币的货物,没有收取货款,春节过后未见某电子厂开工,之后发现工厂已经搬空,老板郑*和妻子离婚并逃匿。其称了解到郑*早在2012年10月份和妻子离婚并和家里人切断联系,把客户货款都收了回来,有些还是打了6折收回来的,因此认为郑*有合同诈骗的嫌疑。

16、被害人黄*的陈述:丰顺县汤坑镇某电声厂工作人员。其称从2011年年底认识郑*勇并开始向郑*勇的某电子厂供货,至2012年10月份的货款都已结清。2012年11月份开始郑*勇要求增太供货量,后给对方供货了181974元。2013年2月1日将货送到郑*勇的工厂,他说过两天付钱,之后就无法联系对方,之后了解到对方逃匿,郑*勇共欠其公司货款181974元人民币。其称找郑*勇时遇到一个叫孙*才的贸易商,对方告诉其说郑*勇将其2013年1月份卖给郑*勇的进货价1.3元一个的喇叭五万多个以1.2元一个卖给了孙*。

17、被害人蔡*定的陈述:梅州市*有限公司老板。其称公司与某电子厂有业务往来,会下订单给某电子厂,同时会供应支架和T铁给对方,下的订单货款都已结清了,但到2013年1月其公司继续发货,2月份郑*勇弃厂逃匿,共欠其公司货款445015元。其证实2012年10月份开始郑*勇下给其公司的订单开始增多。

18、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讯问笔录承认其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在深圳市龙岗区经营某电子厂,主要生产扬声器,后因别人欠其货款太多,资金链断后就破产了。其公司有欠供货商货款。第三次讯问笔录称承认其公司主要生产喇叭、多媒体喇叭,平均每个月能做10万只喇叭,每个大概价格1元至2元多,每个月的营业额就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其供货商主要有欧*某某、黄*、魏*、方*、邱*等18人,客户主要是某厂、某厂、某厂等。

19、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东莞*限公司提供的货款支付凭证制品4张,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

浙江省嵊洲市某电声厂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对账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某电声厂经营者沈*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速尔快递送货单3张;深圳*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某贸易有限公司报案人刘*身份证复印件1张,对账单复印件5张;深圳市某哦*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鲍*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对账单、送货单及送货凭证复印件共21张;深圳市某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对账单复印件8张;揭阳市揭东县某电声器材厂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林*身份证复印件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对账单复印件6张;揭阳市*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对账单复印件11张;深圳*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历某鱼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对账单复印件4张;丰顺县某电子电声配件厂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对账单复印件9张,吴*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东阳*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李*亮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采购单复印件4张,送货单复印件3张;深圳*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一张,单据凭证、金额汇总表复印件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黄*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对账单复印件2张,送货单复印件7张,某电子厂发给其的催交订单函复印件1张,采购单5张;丰顺县汤坑镇某电声厂提交的报案材料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黄*展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蔡*定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7张;某声音圈厂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邱*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某电声厂送达的联络通知函1张,联络函复印件1张(通知某电子厂的地址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龙西某村某工业区1栋),对账单复印件10张;深圳*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郑*头像照片复印件1张,对账单复印件11张;深圳市某电声配件厂提交的报案材料一张,对账单复印件6张,余某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某声音圈厂提交的案件陈述报告复印件1张,报案材料1张,对账单复印件8张;金坛*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卢*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欧*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郑*的照片复印件1张,某电子厂送达的通知复印件1张(催促将货品于2013年1月27日前送达某电子厂仓库),某电子厂送达的联络函复印件1张,某电子厂送达的地址变更联络函1张(通知某电子厂的地址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龙西某村某工业区某栋),对账单复印件8张;嵊州市某电声厂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喻某妃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对账单复印件1张;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1张,方*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某电子厂欠款账目明细1张,对账单复印件6张,送货单复印件1张。

20、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吴某平、欧*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勇是某电子厂的老板;证人赵*辨认出被告人郑*勇是某电子厂的老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经查,吴某平代被告人郑*收取的货款金额高于其报案的金额,且代收货款的时间早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单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经核算,本院认定被告人郑*的犯罪金额为2546128.98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经查,被告人承认其自2013年春节后一直未露面与供应商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人工厂的多名员工均证实工厂订单一直较为稳定,7、8月份工厂订单增加,但出货一直正常,2013年春节过后回来上班,就发现无法联系被告人了;多名客户亦证实与被告人郑*的货款已结清;多名供货商则证实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要求增大供货量,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就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一名黄姓供应商与一名孙姓客户均证实案发前一个月,被告人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将货物进行出售;上述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并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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