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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曾**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7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王*、曾*,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0月11月,被告人王*、曾*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十二村乐满地保健中心四楼筹建了“世界*会总会澳门填海工程抽检策划实施分会横琴岛开发填海工程建材供应第四指挥部”,被告人王*任指挥长,被告人曾*任副指挥长。被告人王*、曾*明知第四指挥部是虚构单位,且珠海市*委员会统筹发展会员会并无深井口填海土石方工程立项备案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28日以第四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皮某某签订了三份《土石方填海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虚构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皮某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皮某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用于第四指挥部的运营以及个人生活开支挥霍。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曾*以上述同样的方法,以第四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土石方填海工程合同》,将虚构的土石方承包给被害人胡某某等人,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供述;

2.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供述;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

5.借条三份;

6.《土石海填海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7.抓获经过;

8.户籍资料;

9.珠海横琴岛项目简介、珠海横琴岛总体规划要点;

10.任命书;

11.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报建阶段并联审批实施细则。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王*提出:1.其不知道“第四指挥部”是虚假的;2.其没有虚构事实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3.其没有虚构事实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皮某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其只是向皮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提出:1.其没有虚构事实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皮某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其只是向皮某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2.其是听从王*的指挥行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其不知道“第四指挥部”是虚假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第四指挥部”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不清楚该指挥部是否具有经营填海工程的资质。该供述与上诉人曾*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曾*明知上述“第四指挥部”是虚假的,故被告人王*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曾*是否骗取被害人皮某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的事实。经查,首先,根据上述论述可知,二上诉人在与被害人皮某某签订合同之前,明知“第四指挥部”是虚假的;其次,二上诉人均供述,在与被害人皮某某签订《土石方填海工程承包合同》时,并没有任何关于该工程的手续,即二人均清楚该工程并不存在;再次,上诉人曾*供述,二上诉人与皮某某签订合同后,分三次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向皮某某借款各十万元,但第三次的借条注明的是十五万元。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二上诉人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曾*以虚假单位和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皮某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曾*分别提出没有骗取被害人皮某某人民币三十五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同理,二上诉人以虚假单位和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王*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提出的其没有虚构事实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提出的其是听从王*的指挥行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曾*均供述,二人经詹大成的委托共同在珠海成立“第四指挥部”,二人分别担任指挥长和副指挥长,在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皮某某、胡某某的过程中,二人均积极参与,并无主从犯之分,故上诉人曾*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提出的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及二审阶段,均对一审认定的主要诈骗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曾*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不可据此对上诉人曾*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曾*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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