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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张*能,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张*在明知无法考证是否真实存在中石化珠海填海工程项目及其未承接到该项目的情况下,以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害人谭*负责施工为名,欺骗被害人谭*于2013年1月25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发展大厦15楼亿*公司的办公室内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又向被害人谭*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害人谭*承接中石化填海工程5亿元人民币的任务量;当天,被害人谭*向被告人张*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50万元;次日,被告人张*将其中的人民币215万元转账给何秀美。

2013年2月,被告人张*在明知无法考证是否真实存在海南省三沙市市政填海造地工程项目及其未承接到该项目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谭*出示了一份伪造的中*局公司与其经营的亿*公司签订的《任务确认书》,并谎称其公司已与中*局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以将该项目的相关工程量交由被害人谭*施工为名,骗取被害人谭*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3月,被告人张*能在未取得广西北海金滩新城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以将该项目优先安排给被害人谭*负责施工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招投标为名,骗取了被害人谭*的人民币20万元。

后因上述项目均不能开工,被害人谭*向被告人张*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人张*以各种理由推诿、躲避被害人谭*,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亦未归还。经查,中*局公司未中标过海南省三沙市市政填海造地工程项目及中石化填海工程珠海段、湛江段工程项目,也从未参加过相关项目建设工作,与亿*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合浦县发展和改革局亦无任何有关“广西北海金滩新城”和“广西北海金滩新城基础设施工程”两个项目的审批立项手续。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的证言、证人张*的证言、抓捕经过、《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任务确认书》及委托书、《北海金滩新城基础设施部分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及《借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偿还承诺》及授权委托书、商事登记簿等登记资料、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协查函》及《关于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协查函〉的复函》、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函》及《关于协助调查取证复函》、查询复函、短信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以中石化珠海填海工程项目、海南省三沙市市政填海工程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谭*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以广西北海金滩新城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谭*财物构成诈骗罪不当,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张*定罪量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其与谭*是民间借贷关系,其没有非法占有谭*财物的主观故意。2.其是在沈阳机场过关时被抓获,不是原审认定的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2号工会大厦门前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与谭*是民间借贷关系,其没有非法占有谭*财物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查实涉案中石化珠海填海工程、海南省三沙市市政填海造地工程、广西北海金滩新城工程均不存在。涉案《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任务确认书》、《北海金滩新城基础设施部分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借据》证实,上诉人张*将明知无法考证是否真实存在且其未承接到的上述工程项目,以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害人谭*负责施工或优先安排被害人谭*施工为名,骗取被害人谭*钱款。属于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签订合同、骗得对方财物,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是在沈阳机场过关时被抓获,不是原审认定的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2号工会大厦门前被抓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北塔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2号工会大厦门前将被告人张*抓获。被告人张*在被抓获后第一次供述其是在上述地点被巡逻的警察抓获,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是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2号工会大厦门前被抓获。上诉人张*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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