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邹*到某商场进行推销,称承接各种商场展柜制作、装修业务,并将自己的名片留在该商场内,以便商户需要时与之联系。

2012年9月4日,被害人夏*电话联系被告人邹*,双方在电话中谈好由邹*为其加工制作鞋柜,之后夏*先后三次将订金共计人民币12900元汇入邹*提供的银行账号内,但邹*一直没有发货给夏*,后被告人邹*不知去向。

2012年9月12日,被害人葛*电话联系被告人邹*,双方在电话中谈好由邹*为其加工制作鞋柜,之后葛*先后三次将订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汇入邹*提供的银行账号内,但邹*一直没有发货给葛*,后被告人邹*不知去向。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邹*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自首,并向两名被害人退还全部诈骗款项,取得二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的供述,被害人夏*、葛*的陈述,证人黄*、李*的证言,证人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邹*使用的账号6234的开户情况及银行流水,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夏*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已将诈骗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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