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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周*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周*、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周*、李*及辩护人多艳杰、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被告人曾*经营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社区圣依五金店内告诉被告人曾*可以利用目前地磅销售市场的漏洞,通过支付少量定金骗取地磅,并向被告人曾*提供了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业务员的名片,且称承诺事后以人民币4万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骗来的地磅。同年5月,被告人曾*在路边找人购买了假身份证,并叫其儿子被告人李*从网上购买了二张不记名电话卡。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曾*使用上述电话卡与鸿*司员工黄*联系,并由被告人李*持伪造的身份证,以“周永华”的名义与鸿*司签订了地磅购买合同,约定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元。随后,被告人曾*在被告人周*的帮助下确定了地磅安装地点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大显工业区附近。6月5日,鸿*司在上述地点交付地磅给被告人李*。6月7日18时许,经被告人周*安排,被告人李*将地磅转移至珠海市*试中心场内存放。6月7日20时,黄*来到上述地磅的交付地点时发现地磅已被运走,并且无法联系被告人曾*、李*,遂报警,涉案地磅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地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140.8元。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周*的家属与被害单位鸿*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家属购买了涉案地磅并向鸿*司赔偿人民币30,000元,鸿*司出具对被告人周*的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的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周*、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周*、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曾*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曾*临时起意,系初犯,愿意认缴罚金;5.被告人曾*有一个4岁的小孩需要照顾,其经营的五金店是家里的唯一生活来源。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周*的家属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悔罪态度深刻。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小*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区井岸*衡器厂将被告人周*抓获。被告人周*到案后向民警提供了被告人曾*经营的五金店地址及电话号码,2015年6月26日,民警根据被告人周*提供线索,在三灶镇金海岸社区圣依五金店抓获被告人曾*。被告人曾*到案后,提出可以劝被告人李*投案。后民警安排被告人曾*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在被告人曾*的劝说下,被告人李*于2015年7月1日到小*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的陈述;2.被告人曾*、周*、李*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罗*、杨*、罗*、许*的证言;4.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经销商订单、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7.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8.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9.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10.现金缴款单;11.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3.鉴定意见:珠价鉴(2015)55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周*、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曾*、周*、李*的悔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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