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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从2014年7月8日到2014年7月22日,以每斤猪肉人民币9元左右的价格,从深圳市*限公司生猪批发行进货六次,然后被告人刘*再将猪肉每斤人民币8.2元左右的低价,卖给了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菜市场128号档铺,并采用部分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深圳市*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6474元用于购买彩票。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被告人刘*的亲属已代其退还账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不认罪。平湖某市场对猪肉的接受价格在8.2元至8.3元一斤,我有跟他们说过8.2元至8.3元的一斤猪肉的价格会交易一直延续到8月底,以后会涨一点价卖给他们,高买低卖是为了打开市场。

被告人刘辉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构成合同诈骗罪持异议: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当庭都供述其并未诈骗,而且一开始并非收到货款便打算购买彩票;二、茂*某公司业务员易某华和被告人两个人的陈述是一致的,他们之间在做猪肉生意的时候就已经认识,这可以证实被告人确实是从事正当的猪肉生意;三、在本案当中,被告人与茂*某公司有多次生意往来,而且前面几批次的货款也是支付完毕。他们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也并非是当天,隔一两天支付货款也符合商业习惯;四、对于本案被告人高进低卖的情况,被告人刘辉刘某称是利用商业策略,为的是抢占猪肉市场,对这一情况受害单位员工易某华是知情的,也符合商业习惯;五、被告人最后两批次货款拖欠的时间也属于正常行为,他也没有采取逃匿行为,受害单位完全可以让其回去筹款支付货款,即使当场不能控制,如果确实是属于诈骗嫌疑,不能支付,受害单位也可以采取报警或者网上追逃的方式抓获被告人,而不是软禁的手段让被告人支付货款。辩护人认为这是正当的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从2014年7月8日到2014年7月22日,以每斤猪肉人民币9元左右的价格,从深圳市*限公司生猪批发行进货六次,然后被告人刘*再将猪肉每斤人民币8.2元左右的低价,卖给了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菜市场128号档铺,并采用部分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深圳市*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6474元用于购买彩票。

具体过程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刘辉刘某让茂峰*限公司生猪批发行业务员易*华将887.3公斤猪肉(单价8.7元1斤,价值人民币15435元)送到平湖某某菜市场,货到后,刘辉刘某向易*华付款人民币14200元。2014年7月18日,易*华再次按照刘辉刘某要求将1451.3公斤猪肉(价值人民币26120元)送往平湖某菜市场,刘辉刘某当天没有付款。2014年7月19日,易*华按照刘辉刘某要求向平湖某菜市场送1358.8公斤猪肉(价值人民币24450元),刘辉刘某支付易*华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20日,易*华按照刘辉刘某要求向平湖某菜市场送1422.2公斤猪肉(价值人民币25600元),刘辉刘某付款人民币29000元。2014年7月21号,易*华按照刘辉刘某要求向平湖某菜市场送去1445.9公斤猪肉(价值人民币26026元),刘辉刘某谎称档铺老板没带钱,称第二天付款。2014年7月22日,易*华按照刘辉刘某要求向平湖某菜市场送去1391.2公斤猪肉(价值人民币25040元),经询问档铺老板,才得知档铺老板已将货款支付给刘辉刘某,后易*华从档铺老板处回收货款人民币23090元。

被告人刘辉刘某前后共六次从茂峰*限公司生猪批发行进货,销售给平湖某菜市场128号档铺,有二次未付款、三次付款不全,共骗取茂峰*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4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身份材料、送货单、欠条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证实在2014年7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有一名男子到证人所开的彩票中心购买了一万九千多元“十一选五”的彩票。后经辨认确认该男子为被告人刘辉刘某。

2、证人梁*证实在2014年7月初开始与某男子进行猪肉交易。起初以8元一斤的价格购买了石头猪肉。后在七月中旬之时,以8.2元一斤的价格连续采购了五天,7月23日便不再送猪肉。其中这五天都是十六头猪肉,价值大概在两万多元人民币。后经确认该名男子为被告人刘辉刘某。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单位员工易*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7月8日开始在证人所在公司茂峰*限公司批发猪肉销售,易*华将猪肉(10头,887.3公斤,8.7元一斤,共计15435元人民币)送到平湖某菜市场,货送到后,被告人付款14200元给易*华,欠款1200元。2014年7月18日,易*华应其要求将猪肉(16头,1451.3元,单价9元一斤,共计24450元人民币)送去了平湖某市场,并要求第一天放货之后,于当月19日结账。2014年7月19日,易*华又将猪肉(16头,1358.8公斤,单价9元一斤,共计24450元人民币)送去平湖某菜市场,被告人刘辉刘某付款20000元,欠款31770元,被告人称欠款于明日(2014年9月20日)送货时一并补齐。2014年7月20日,易*华将猪肉(16头,1422.2公斤,单价9元一斤,共计25600元人民币)送去平湖某菜市场。刘辉刘某付款29000元,还差欠款28370元,称第二天一并还款。2014年7月21日,易*华再次将猪肉(16头,1445.9公斤,单价9元一斤,共计人民币26026元人民币)送去平湖某菜市场,被告人称档铺老板没带钱,第二天再付货款。2014年7月22日,易*华再将猪肉(16头,1391.2公斤,单价9元一斤,共计25040元人民币)送去平湖某菜市场。并咨询档铺老板,档铺老板称已经以每斤8.2元全部付款给被告人。而后易*华将22日猪肉8.2元价格直接向档铺老板出售,回收23090元,刘辉刘某还差欠款56478元。易*华向被告人追讨欠款,被告人刘辉刘某称晚上22时还清欠款。直至当日22时,被告人仍未付清欠款,证人便将情况告知公司负责人。后将被告人刘辉刘某带回茂峰*限公司协商,刘辉刘某称已将收到货款购买体育彩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辉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认控罪、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以贩卖猪肉为名高价购进猪肉,低价出售,将收到的猪肉款用于购买彩票,导致56474元猪肉款全部输掉。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根本无意履行合同,而是以此为手段,从事合同诈骗的行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称高买低卖是为抢占猪肉市场,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的亲属已代其退还账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辉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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