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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严*乙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及辩护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严*甲、严*乙假冒加*料公司员工,并由被告人周*负责开车,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盐田区等地,以向便利店、小餐馆推销假冒的加多宝饮料的方式骗取货款,并以送冰柜、遮阳伞、桌椅的名义骗取押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洪田金源工业区1栋16号重庆酸辣粉餐馆诈骗被害人梁*货款1,000元、押金500元。

2、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兴路25号重庆面馆诈骗被害人陈*、黄*甲货款720元、押金500元。

3、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华新区观澜街道牛湖老村裕昌路5号重庆麻辣小吃店诈骗被害人周*乙1,860元。

4、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云峰路27号湘*蒸菜馆诈骗被害人汪*货款890元、押金600元。

5、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坪**西特色小吃店诈骗被害人贾*甲货款800元、押金500元。

6、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第六工业区19号一楼3号小店诈骗被害人郭*货款2,380元、押金1,200元。

7、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道桥头桥荣路59号金果园店诈骗被害人陈*乙货款720元、押金80元。

8、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庄村陕西面馆诈骗被害人赵*货款720元、押金500元。

9、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坳背村坳二路24号心意便利店诈骗被害人覃*货款720元、押金900元。

10、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石坳工业区4栋103湘聚缘餐馆诈骗被害人黄*丁货款1,065元、押金900元。

11、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新木社区26号湘之缘餐馆诈骗被害人黄*乙、龙*货款1,380元、押金500元。

12、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阿*米粉店诈骗被害人李*甲货款1,080元、押金1,400元。

13、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龙华*路湘味小炒餐厅诈骗被害人李*货款830元、押金500元。

14、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在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290号沙县小吃店诈骗被害人余*货款720元、押金100元。

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大高速罗田收费站抓获被告人严*甲、严*乙、周*,当场缴获作案用面包车一辆(牌号为赣D)、假冒加多宝员工名片两张、赃款人民币10,4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甲、严*乙、周*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指认、涉案协议书、送货单、合同书、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及指认、广东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情况说明、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梁*、黄*、陈*、周*、汪*、贾*、郭*、陈*、赵*、覃*、黄*、黄*、龙*、李*、李*、余*的陈述、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甲、严*乙负责推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周*甲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甲、严*乙、周*甲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严*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五菱小汽车壹辆依法予以没收、收缴的赃款人民币10,445元依法按照比例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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