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自2012年开始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一带为吴**等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以下简称小产权房)登记使用人代收房租,并承租王某炎登记使用的白石洲某坊101房用于自住。2013年10月开始,宋**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六合彩外围码需要大量资金,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用于赌博后逃匿。现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l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多次向被害人刘**借款未还,2014年1月l5日刘**向宋**催款,宋**遂虚构其在白石洲有多栋小产权房,并将其代收租金的白石洲某坊102房作价人民币80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给刘**,其借刘**未还的30万元作为购房订金,余款待交房后付清,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宋**多次以急需用钱为由,虚构事实与刘**签订合同转让小产权房,并收取购房订金:2014年1月16日,将白石洲某东坊101房转让给刘**,并收取30万元购房订金;2014年1月21日,将白石洲某西坊701房转让给刘**,并收取7万元购房订金;2014年1月24日,将白石洲某西坊501房转让给刘**,并收取10万元购房订金。

2、2013年10月18日,宋**虚构经营菜市场的理由,向被害人王**借款4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宋**需按期向王**支付分红和归还本金,期间宋**向王**支付分红1万元。之后,宋**继续以上述理由向王**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

3、2014年1月,宋**虚构投资做生意的理由,向被害人郑*太多次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10日,郑*太向宋**催款,宋**向郑*太书面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将款项还清,并用白石洲某西坊401房作为抵押。

4、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宋**为骗取被害人林**的租房押金和租金,故意隐瞒真相,将其承租自住的白石洲某坊101房转租给林**,先后收取林**租房押金3400元和一年的租金18700元。

2014年1月19日,刘**、王**、郑*太等人的交房或还款期限即将届满,而宋**骗取的上述资金均用于赌博,其遂关机逃匿。2014年3月24日,宋**在湖南省辰溪县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四份,收据,欠条,借条,协议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吴某财、凌**、王**、郑**、郑**的证言,被害人刘**、林**、郑**、王**的陈述,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凌**、王**、被害人刘**、林**、郑**、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4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所犯的合同诈骗罪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所犯的诈骗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

被告人当庭表示不认罪,并辩称:其每个月的收入来源其老婆给的2000元和帮吴某财管理房子获得的1500元报酬,其只借了刘**本金38万元,其余的都是利息,后来还了刘**2万元;借了王*涛12万元;借了郑*太本人的2万元,关于20万元的借条,本金只有11万,其余的是利息;关于林**的房租和押金是因为房子是其租王*炎的,其再转租给林**,收了一年的租金,又因为林**私自动了房子的灶台,所以收了他的押金。其没有看清楚就与刘**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也不存在房产抵押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人刘某峰于2014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宋**以购买村民集资房支付定金的方式4次共计骗取77万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受理。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宋**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害人刘**的妻子陈*的中**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四份,证实被告人宋**与被害人刘**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一份农民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将白石洲东社区某东坊101房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刘**支付30万元给宋**作为订金,宋**收到订金后15天内将房子手续交给刘**,刘**将房子余款一次性付给宋**;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第二份农民房买卖合同,转让标的是白石洲某坊102房,转让价格是80万元,订金是30万元,宋**收到订金后的一个月内将房子手续交给刘**,刘**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宋**;2014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农民房买卖合同,转让标的是白石洲某西坊701房,转让价格是80万元,订金是7万元,宋**收到订金后的一个月内将房子手续交给刘**,刘**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宋**;2014年1月24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农民房买卖合同,转让标的是白石洲某西坊501房,转让价格是80万元,订金是10万元,宋**收到订金后的一个月内将房子手续交给刘**,刘**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宋**。凌*光作为见证人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

4、收据,证实被告人宋**收取被害人林某城白石洲某坊101房的租房押金34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18700元。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证实被告人宋**向被害人郑*太出具欠条,载明其欠郑*太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愿意用某西坊401房抵偿。

6、借条,证实被告人宋**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害人王**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

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宋**与被害人王**签订协议书,由王**出资4万元给宋**经营菜市场,宋**承诺每15天付5000元分红,本金分两月还款,第一月还款1万元,第二月还款3万元。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3月24日在湖南省辰溪县被当地民警抓获。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两份,证实由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洲东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证明该社区某东坊78号房屋的登记使用人为吴**,某西坊66号房屋的登记使用人为吴某东,某西坊房屋的登记使用人吴某明,某西坊房屋101、102、103、201、202、203、401、402、501、502、601、602的登记使用人为吴某财,某坊101房的登记使用人为王**,某东坊101房的登记使用人为吴**,某坊102房的登记使用人为詹某坚。

10、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民警通过走访、摸底排查,未能查找到被告人供述的林姓和郭姓男子;侦查民警在侦查中未发现云**在深圳活动的轨迹。

11、人口信息打印单,证实被告人宋**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其让宋**帮助其收南山区白石洲某西坊(其所有)、66号(其子吴某东所有)、某东坊78号(其妻子吴**所有)部分租客的租金,共计每月3万元左右。2014年2月18日,宋**说有一部分租金没有收到,在其妻子面前写了一张欠款9800元的欠条。2014年2月19日8时左右,其找到租客核实租金后才发现宋**写了收条给租客后自己把钱拿走了。平时其都是在收租的前一天把盖好名字的收据写好交给宋**,第二天宋**会把租金交给其。其没有把房子抵押或卖给别人。

2、凌**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刘**打电话告诉其想买白石洲的农民房,需要付定金及和卖方签订合同,需要其去做见证人。其去到南山区京基百纳商场楼下的肯德基餐厅,刘**介绍了卖家给其认识,其记得卖家姓宋。刘**和对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就在见证人处签名。合同内容好像是姓宋的把白石洲一套农民房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刘**需要支付30万元的定金,其还听到他们两人说之前姓宋的借了刘**的30万元作为定金。之后,刘**还找过其三次,都是去京基百纳的肯德基餐厅,刘**又向姓宋的人购买了三套农民房,分别付定金30万元、10万元和7万元,其在买卖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其和刘**是朋友关系。

3、王**的证言。证人系白石洲98-2号101房登记使用人,证实其于2012年9月左右把位于南山区白石洲某坊101房租给宋**,一直是宋**在交房租,2014年3月3日左右其发现宋**把该房子转租给一男子,且收了租客18700元租金,其后来一直联系不上宋**。

4、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其在某超市门口见到郑*太给钱宋**,但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宋**在白石洲京基百纳肯德基里面给郑*太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其认识宋**。

5、郑**的证言。证实其在白石洲某超市卖鱼,宋**经常到其摊档买鱼。2014年1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在某超市门口见过郑*太给钱宋**,但具体给多少钱不清楚。2014年2月份,宋**在白石洲京基百纳肯德基里面给郑*太写了一张欠条,当时在场的还有刘**、郑*样等人。

三、被害人陈述

1、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左右,其认识了宋**,觉得对方比较诚信。宋**后来开始向其借钱,到2014年1月10多号的时候,宋**陆续借了其30万元,他当时说这30万元给其每个月三分利息。2013年1月15日,其向宋**催款。宋**说他在白石洲一带有好几栋房屋可以转卖给其一套,其在白石洲打听到宋**平时都是去楼房收租金,双方最后谈了以80万元购买南山区白石洲某坊102房,之前的30万元欠款作为定金,一个月后把房子给了其再付余款,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找凌*光作为见证人。后来宋**又找到其说资金紧张,问其是否还能买多几套房屋,且报的房价都是比实际价格低20万元左右,如果其全买下来再转手可以赚五六十万元。其也让朋友打听了一下,宋**报的房号都是他在管理和收取租金。其就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拿了30万现金给宋**作为购买白石洲某东坊101房的定金,于2014年1月21日拿了7万元现金作为购买白石洲某西坊701房的定金,于2014年1月24日拿了10万元现金作为购买白石洲某西坊501房的定金。其前后共拿了77万元给宋**。双方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合同要求宋**于2014年2月20日把房子退出来给其。2014年2月20日,其到白石洲某东坊楼找宋**才了解到房屋是别人的,不是宋**的,宋**的电话一直关机,其就报警。宋**和其说过房子属于小产权房,等租客搬走了就带其到村委会办手续就可以了,所以其当时就没有看手续。其借给宋**的钱一部分是自己的,一部分是向朋友借来的,其都是拿现金给宋**的。2014年1月25日,宋**给其妻子陈*的银行卡还款25000元,但第二天,他找到其说他小孩来深圳要用钱,又从其这里把25000元拿走。

2、郑*太(即欠条中的郑*泰)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宋**以投资做生意的理由向其借了20万元,承诺借用1个月并按照借款额度给其一分钱利息。由于之前其向他租过房子住,其答应借钱给他,并当场给了他8万元现金,之后在1月22日和25日又分别给了他两次6万元现金。其于2014年2月10日发现宋**把借的钱用来赌六合彩,其便催款,宋**说没那么多钱,愿意用他的房子(白**某西坊401房)作为借款抵押,并给其写了一张欠条。2014年2月19日,其找宋**的时候才知道他不是房东,之后一直找不到他。宋**给其写欠条的时候,其老乡郑*样、郑*心及刘**在场。宋**说房子是他本人的,如果到了2014年2月20日没有还清欠款才会把房产资料给其。

3、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宋**以在白石洲某超市经营菜市场为由向其借了4万元并说有盈利会分红给其,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来宋**分两次给了其1万元的分红。2013年11月、12月,宋**继续以经营菜市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了10万元。2014年1月28日,其在白石洲某超市了解到宋**并没有在该菜市场经营,其催宋**还钱,宋**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其,之后一直联系不到宋**。其两次给钱都是给现金,没有其他人在场,签协议和写欠条也没有其他人在场。

2、林**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左右,其要找房子,就找到了宋**,其知道他在白石洲管理很多农民房,宋**告诉其刚好有一套一楼两房的房子。其2013年12月14日的时候交了两个月的押金3400元给宋**,并商量好每个月1700元的租金。2014年1月1日,宋**收了其1883元作为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房租。2014年1月28日,宋**说这套房子的房东要回家了,不想那么麻烦,要其交一年的房租,并可免掉一个月房租,不然就要赶其走,其就交了18700元租金给宋**。其四次付钱都是给现金,宋**有开收据。后来姓王的房东要其交房租,且宋**已经关机联系不上。其共被骗18700元房租和3400元的押金。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到案后对其骗取刘**等人款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称,因与朋友云*马经营外围六合彩庄都是输多赢少,急需用钱,其多次找到刘**,并说借钱可以给利息,后来刘**说签合同才把钱借给其,其急着用钱就跟刘**签了四份买卖农民房的合同。最后其六合彩庄做不下去,就回了湖南老家。其与云*马的钱主要输给了姓郭的和姓林的男子和其上家。其与刘**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订的,其清楚合同里面的内容,知道合同里的小产权房不是其自己的,其当时做六合彩输了钱,云*马又催促其不管用什么手段都要借到钱做庄,其当时想把钱拿到之后赢回来了就还给刘**,所以其就在合同上签名。其一共从刘**手中拿走77万元,期间还了25000元,但第二天又以小孩来深圳需要用钱为由将钱拿回。

南山区白石洲某坊101房是其向一个姓王的租的,2012年底以一个月1500元至1600元承租,当时签订合同租用一年,现已经到期。其于2013年12月以每个月1700元的租金将该房屋转租给林姓男子,其收了林姓男子3400元押金,2014年1月底。其向*姓男子说房东让交一年的租金,时间从2014年2月起算共计18700元,其当时还写了一张收条和一张押金条,没有与林姓男子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将租金和押金交给房东。房东不知道其把房子转租给他人使用。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其多次以和他人合伙经营菜市场的名义在白石洲某西坊602房向王**借了12万元。2014年1月其以做生意的名义在白石洲源丰生鲜超市向郑*太借了17万元,其借的钱都用于和云某马一起做六合彩庄。其本来答应刘某峰、郑*太等人会在2014年2月20日还钱,2月19日其还没有找到钱,为了躲避刘某峰等人其就离开深圳回老家,曾到徐*找云某马,后又返回湖南老家。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经辨认,被害人刘**辨认出被告人宋**就是骗其的人。

2、经辨认,证人凌*光辨认出被告人宋**就是和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人。

3、经辨认,证人王**辨认出被告人宋**就是租其房住的人。

4、经辨认,被害人林**辨认出被告人宋**骗其一年房租18700元和押金3400元的人。

5、经辨认,被害人郑*太辨认出被告人宋**就是以借款做生意并用房子作抵押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人。

7、经辨认,被害人王*涛辨认出被告人宋**就是以借款经营菜市场为由向其借款14万元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辩解其系被迫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不清楚合同内容等,与其庭前的稳定供述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涉案金额,有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借条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相关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明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多次、连续向他人以借款、出租房产等名义骗取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事后逃匿,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明显,并非一般民事行为,对被告人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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