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田*甲合同诈骗罪,田*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田**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7月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深圳**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和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方**、被告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深圳市**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深圳市**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年8月9日,主要经营摄影、摄像器材的技术开发及购销等,股东为被告人田**、李**夫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李**是持名股东,在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亦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2年5月21日,深圳市**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公司100%股权作为借款抵押,在李*的居间介绍下向被害人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当天,被告人田**和李**用伪造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害人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田**以伪造的深圳**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害人方**签订《保证担保书》,李**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方**签订了《保证担保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利息2%。被告人田**实际支付了16%的利息及中介费用共计人民币96万元。被害人方**要求被告人田**将深圳市**有限公司及深圳**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质押给其,由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均已因另一借贷合同而质押给深圳市**有限公司,被告人田**于是将伪造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及深圳**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质押给被害人方**。

被害人方**于2012年5月22日至23日共计转账人民币600万元至被告人田**指定的账户。被告人田**将人民币600万借款主要用于支付本次借款利息及中介费用、偿还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贷款利息、赎回公司被拍卖的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等。

经核实,在向被害人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前,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设备及被告人田**、李**名下的房产已经全部用于各种借贷抵押,共贷款或者借款约人民币5200万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控制的深圳市**限公司已是负债经营。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且将大部分的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2012年6月21日,被害人方**向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人田**关闭手机、离开住所逃匿。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田**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田**向被害人方**退还人民币24万元。

二、被告人田**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田**在深圳以每枚人民币50元的价格,找他人伪造了“河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仁**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郑州市**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市闸北区吕**照相器材行”、“深圳市**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北小**限公司”、“河北腾**限公司”等10枚公司印章。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有偿还能力,其公司资产除了房产外还包括设备、模具、专利、库存货物、应收货款等,直接还款来源还有1500万元贷款,是因为被害人采取了不恰当的索债方式才导致贷款被银行收回,其也没有逃逸,手机关机、变更住所都是迫不得已。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人有将宝**行的贷款偿还被害人的安排,最终未能偿还与被害人不当的索债方式有一定关系,被告人还有其他的资产,故其是有偿还能力的;2、涉案的假公章并不是导致被害人受骗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之所以决定借款是因为看到了宝**行同意向被告人贷款的批复,故假公章与被害人被骗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不具备逃匿情节,被告人最多是躲债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设立于2004年8月9日,主要经营摄影、摄像器材的技术开发及购销等,股东为被告人田**、李**夫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李**是持名股东,在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亦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2年4月,被告人田**代表捷**公司通过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司)居间介绍与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捷**公司向许**借款800万元。在此之前,捷**公司已向深圳**镇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并取得了银行同意贷款的批复。捷**公司与证**司约定,等该笔贷款发放后即用于偿还800万元借款。为保证银行发放的贷款能及时偿还该公司的借款,证**司要求被告人田**将捷**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其个人私章质押在该公司。后因深圳**镇银行的贷款迟迟未能发放,而捷**公司又急需资金周转,遂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公司100%股权作为借款抵押,在李*的居间介绍下向被害人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因捷**公司的公章此前已质押给证**司,当天,被告人田**用伪造的捷**公司公章与被害人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以伪造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公章与被害人方**签订《保证担保书》,李*霞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方**签订了《保证担保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利息为2%。被告人田**实际支付了16%的利息及中介费用共计人民币96万元。后被告人田**又将伪造的捷**公司及高**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质押给被害人方**。

被害人方**于2012年5月22日至23日共计转账人民币600万元至被告人田**指定的账户。被告人田**将人民币60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支付本次借款利息及中介费用、偿还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贷款利息、赎回公司被拍卖的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等。

2012年5月29日,深圳**镇银行正式向捷**公司发放贷款,被害人方**到该银行了解情况时,发现证信公司人员正持捷**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在办理1500万元贷款中的800万元的接收手续,被害人方**此时意识到被告人田**质押给其的捷**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系虚假的,遂要求被告人田**马上还款,被告人田**的另一债权人张*好(借款本金为320万元,有房产作为抵押)亦赶到银行要求其还款。因被害人方**和张*好等人均要求用剩余700万元贷款优先归还其的借款,深圳**镇银行认为继续发放贷款存在风险,遂不再向捷**公司发放剩余的700万元贷款。

2012年6月2日,被害人方**以被告人田**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自2012年6月初开始,被害人方**不断向被告人田**追索债务,被告人田**因正在与担保公司洽谈贷款方案及无力还款而关闭手机、离开住所躲避。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田**在深圳**税区被抓获归案。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田**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田**向被害人方**退还人民币24万元;2012年8月23日,证人巩某彬将被告人田**转账给其用于运作贷款事宜的100万元退还(该款现暂扣在我院账户),该100万元系被害人的60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

另查明,被告人田**因公司申请高新企业评级需要客户见证而在深圳以每枚人民币50元的价格,找他人伪造了“河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仁**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郑州市**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市闸北区吕**照相器材行”、“深圳市**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北小**限公司”、“河北腾**限公司”等10枚公司印章。2012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的临时住所深圳市葵花公寓2319房缴获上述印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田**供述称:2012年2月14日,其通过深圳市**有限公司向深圳**镇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该笔贷款预计到5月中旬才能发放。在此期间,公司为支付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等急需资金周转,特别是欠厂房租金和设备货款已被对方起诉到法院,怕对贷款产生不良影响,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其通过一名叫赖某某的女子认识了李*,李*说可以帮其借款,但要求给他10%的利息和2%的手续费,其同意了。2012年5月21日,其与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居间合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为捷**公司和高**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在此之前已质押给证信公司用于借款人民币700万元赎楼,李*要求其提供捷**公司和高**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其无法提供,于是其便在车公庙找人刻了这两家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交给李*,对此李*是知情的。5月22日至5月23日,其分三次收到借款共600万元人民币。5月25日、28日,其共收到宝**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5月29日,证信公司人员王*在宝**银行从捷**公司账户转走800万元用于还其向证信公司的借款。当天,李*、张*好、方**都到银行要求其还款,而银行放款无法还清所有债务,且张*好的欠款是有房产抵押的,方**的借款还没到期。因为他们带了一些社会人员到银行闹,银行就将贷给其的700万元收回去。

其借款600万元的用途:(1)656409元用于支付其公司在建设银行龙岗支行贷款1000万元的利息。(2)转了100万元到巩**的账户,准备用于购买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该计划尚未实施,这100万元放在巩朝彬处备用。(3)转了24万元给赖某某支付介绍贷款的中介费。(4)有部分钱用于支付欠的借款或利息、拖欠的设备款、公司工人工资、公司房租水电费等。(5)用将近100万元还了其和李**的信用卡欠款,因为在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时其就刷了其和李**的信用卡救急。目前,其个人及企业的房产价值3900万左右(上述房产均已向银行抵押贷款),公司仓库里还有价值3000万元左右的货物,模具价值1至2亿元;现在公司负债为5000万元左右,此外还欠一些供应商的货款,另外其本人还有个人负债1500万左右。

事情发生后因为方**找人多次将其妻子及女儿送到派出所,其认为方**威胁到其和家人的安全所以就躲避了,加上在谈贷款方案、没钱还款等原因所以没有接听公安机关电话。

公安机关搜缴的“河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10枚公司印章都是假公章,是其通过刻章广告单在车公庙找人刻的,一枚50元。捷尼思公司在申请高新企业,需要客户见证,其找人刻了这些公章准备用于做这方面手续。其中“上海市闸北区吕**照相器材行”实际不存在,其他还没有查询。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方**陈述称:2012年5月21日,田**、李**以捷**公司名义向其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因捷**公司正向南山**银行贷款1500万元,田**口头承诺其公司用这笔贷款来偿还600万元借款。为保障还款,其要求捷**公司将公章和财务章交给其保管。同时田**、李**还以个人名义以及房产、公司股权作为担保。田**分两次将捷**公司和担保公司高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交给其。5月28日,其到宝**银行了解捷**公司的放款进度时发现证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捷**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办理放款业务。其意识到田**、李**用假公章骗取其的借款。

田**这笔借款业务是朋友李*介绍的,合同约定利息是2%,实际是4.5%,其实际收到的利息是27万元。其知道田**在借款前已将九套房产抵押给深圳**镇银行。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公司挂名股东,在公司不担任职务,也不经营任何公司业务。2012年5月21日,其丈夫田**告诉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因其是公司股东,需要其配合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于是当天下午其和田**共同与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不知道这笔钱的用途,其本人的银行卡也是由田**通过网银使用。其在签合同当天知道田**将公章交给方**了,但不知道是几个公章,也不知道是具体哪个公章。

(2)证人田**的证言证实:捷**公司、福**技公司均由田**控制,其负责捷**公司的日常经营。两家公司均正常生产经营,但因资金不到位,公司财务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现有应收账款、模具、库存、设备等共价值人民币2亿多元,还有海港花园一套别墅。公司的负债有应付账款人民币320余万元,银行贷款3600万元。田**、李**的个人资产有10套房,负债有1230万元(含方**的欠款)。

田**借了方**600万元后先后转了124万元到其账户,用于捷**公司的工资、房租、货款、设备款、银行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公司运营费用,另有8万多元作为货款转给田**。先后转了67万元到田**的账户,用于福**公司的货款、工资、电费、模具费用。同时其收到李*转回来的40万元后主要用于支付工资及原材料货款等。8月13日,其把剩下的24万元还给方**。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把田**借款

的业务介绍给方**,并促成双方合作。后田**先后将捷**公司和高**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交给方**。2012年5月29日,其和田**一起去宝**银行准备接收放款时发现,有其他公司正在办理捷**公司的回款手续,于是其通知方**到场。其是事后才得知田**控制的房产抵押给了深圳南山宝**银行,其不清楚田**给方**的公章是伪造的。

(5)证人巩某彬的证言证实:田*忠于2012年5月23日转账给其1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运作贷款事宜,其承诺将这100万元退还给田*忠。

(6)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3月间,在田**将捷**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价值人民币1700万元)抵押给其公司及将其控制的房产(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其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为捷**公司向宝**银行贷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公司和银行都到捷**公司进行过两三次调查了解,其认为田**一心想把企业经营好,捷**公司现在正在转型,开模具资金需求量非常大。2012年6月11日,田**还到其公司与公司老板和高层商谈,意向其公司作为融资顾问,重组贷款3000万元,并多次表达有还清自己债务的意向,其认为他没有诈骗他人的动机。

(7)证人邢**的证言证实:证信公司与田**有两笔委托借款业务。第一笔是田**向许**借款800万元,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9套房产用于向宝**银行贷款1500万元,田**已经通过捷**公司在银行的贷款还清了这笔业务的本金、利息和佣金。第二笔是田**向许**借款200万元,用于交纳向宝**银行贷款的保证金,这笔业务的本金、利息都未付清。上述两笔借款都是以捷**公司名义借的,但田**与其妻子李*霞共同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责任担保。

(8)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与田**有两笔借款交易,都是田**以捷**公司名义向其借的,具体内容与邢*文证言一致。现田**尚欠其200多万元,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田**拥有的百仕达花园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

(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至2012年6月福**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员工工资发放都正常,公司为捷**公司生产产品,订单较多但因原料采购资金不到位,所以产出值受影响,但能够维持正常运转和发工资。福**公司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经营状况就受到金融危机影响,导致货品积压,积压货物价值约2千多万元,公司模具有一两千套,每套开模费从几千到几万元不等,工厂设备折旧后价值几百万元。2012年6月1日,田**转了16万元给其用于支付拖欠的工资。

(10)证人张*好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田**通过其向任某军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以俊园大厦1604房作抵押,田**和捷**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至今本金以及2012年1月以来的利息未还。2012年4月,田**通过其向任某军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至今本金、利息未还,无抵押物。田**及田爱群总共欠其和任某军本金、利息400余万元,其中本金是320万元。2012年底,经过仲裁和法院执行,田**将俊园大厦1604房以物抵债给其,现双方的债权债务两清。

(11)证人赖某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为田**联系过一单融资借贷业务,后来张*、李*等人接手后续工作。后其知道田**借了人民币600万元,其收取了田**24万元手续费。

(12)证人庄某丽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其借给田**、李**两人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210天,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5万元,由捷**公司和田**的妹妹、妹夫提供连带担保。直至2012年6月,田**每月均付利息给其,但本金仍未还。2012年5月25日、6月1日,田**共转账15万元给其用于偿还利息。至今田**都没有把这2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还给其。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田**曾拿一套金器到其店典当,典当价格为22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田**给付*当款赎回金器。其听田**说是公司周转急需资金,所以拿金器来典当,其他情况不清楚。

(14)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3日至7月22日,其收到田**、田*群转来的资金67万元,全部用于支付福**公司工人工资、供应商原材料的款项以及工厂的其他开支。公司因欠鹅公岭村委会厂房租金16.8万元,平湖法庭对公司的设备查封拍卖。鲜某某以人民币16.8万元将设备拍卖走,公司后来以人民币40万元左右将设备买回来。捷**公司2007年时有员工300多人,现只有40多人,正常生产,但没有钱购买原材料,只有少量生产。工厂现在的财务情况是账上没有钱,应付账款人民币300万元,国内应收账款人民币60余万元,还有几百万元的货在代理商那里,公司仓库还有几百万美元的货物积压,公司还有一些生产设备,具体价值其不清楚。

(15)证人许*南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从赖*峰处转介绍田**给张*,之后听张*说帮田**借到了人民币600万元,最后赖*峰收了24万元中介费,给了其介绍费人民币7.2万元。

3、相关书证、物证

(1)被害人方**提供的4枚印章。

(2)在被告人田**暂住处缴获的公司、企业印章10枚。

(3)被告人田**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信息。

(4)被害人方**提交的报案材料。

(5)被害人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证实被告人田**与被害人方**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贷款合同关系。

(6)住房登记表,田**入住葵花公寓的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21日起,被告人田**用他名义登记入住酒店。

(7)房产资料,证实:田**夫妇、田**及捷**公司名共12套物业,除田**名下俊园大厦物业外,其余均已抵押。

(8)转账记录,证实方**于2012年5月22日至23日转账人民币600万元。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田**租住处扣押公司印章、银行卡及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并随案移交;。

(10)《抵押价值确认书》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21日,高**司将公司名下四套房产、李**将名下五套房产抵押给方**。

(11)《委托担保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深圳市**限责任公司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向深圳**镇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捷**公司以1700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反担保。

(12)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流水清单175页,证实:2012年5月22日以来,被告人田**收到被害人方**的600万元借款后的资金流向用途。全部用于支付田**及其企业的欠款欠息、工人工资、公司房租水电、执行款等,用途能与田**的供述,田某群、田**的证言相互印证。

(13)宝生村镇银行贷款资料,证实:捷**公司通过深圳通**限公司担保向该行办理贷款,2012年5月发放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已划拨800万元。

(1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捷**公司、福**公司和高**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15)捷**公司、福**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借款合同、借据、当票等,证实:被告人田**及其公司的负债情况。

(16)福**公司2012年4-5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公司在职员工20余人,每月工资支出约九万余元。

(17)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捷**公司、福**公司因民事诉讼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法院查封、拍卖部分资产。

(18)捷**公司及福**公司2012年5月22日至7月24日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公司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支付货款、房租、水电等费用共计66万余元。

(19)捷**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明细表。

(20)捷**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由信**公司为捷**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捷**公司以李**名下的淘金山湖景花园房产作抵押反担保。

(21)捷**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由华**公司为捷**公司向国**银行贷款1800万元提供担保,捷**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本市盐田区海港花园别墅一套作抵押反担保。

(22)被告人田**与证人庄某丽之间借款合同、担保书等材料,证实双方存在人民币250万元的借贷关系。

(23)被告人田**与任某军之间借款合同等材料,证实双方存在人民币280万借贷关系。

(24)当票,证实被告人田*忠于2012年4月26日典当一套黄金制品价值人民币22万元。

(25)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为捷**公司向建行的1000万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捷**公司从2012年3月起无力按期偿还本息,由该公司代还,但捷**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支付上述三个月的代还本息共计人民币656409元。至2012年7月23日,捷**公司贷款余额为人民币880万元。

(26)报警记录,证实2012年6月4日-7日,被告人田**的妻子李**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被五六名男子强行带至派出所无法离开。

(27)深圳**镇银行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该银行发放给捷**公司的800万元贷款已由深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1005922.22元的本息,其余700万元债权已由该行作为不良资产转卖给中国华**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28)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已代捷**公司偿还了建设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31万余元,但捷**公司未向其公司偿还代还款。

(29)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已代捷**公司偿还了国**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73万余元,但捷**公司未向其公司偿还代还款。

4、鉴定意见

(1)深圳**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内容为:被害人方**持有的捷**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高艺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上的捷**公司印章、高艺公司印章与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的相应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证实被告人田**用于与方**签订合同的印章是假印章。

(2)资产评估报告两份,经深圳市公安局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人田**夫妇及其所经营公司名下所有的12套房产于2012年5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30190277元;被告人田**名下所有的两辆汽车于2012年5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954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认定被告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田**对被害人方**的600万元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被告人田**主观上是否欲将被害人600万元借款据为己有不予归还或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恶意骗取借款,从而放任借款无法归还的结果发生。本案中,捷**公司和被告人田**虽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使用了假公章并将假公章质押给被害人方**,但不能仅因捷**公司和被告人使用了假公章即认为其等有诈骗的故意,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在借款时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有相应的安排和能力,被告人在借款前已向深圳**镇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并获得银行批复同意,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是被害人同意借款给被告人的主要原因,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并没有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借款。该笔贷款除偿还证信公司的800万元外,其余额可以偿还被害人的借款,至于后来银行不再继续发放贷款是被告人在借款时无法预见到的,属于意外情况,不能苛责于被告人;2、虽然被告人还有其他数千万元的借款和负债,但大部分借款均有相应的抵押,至于抵押物的价值是否与债权数额相当,银行和担保公司自会进行评估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且大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不排除被告人经营情况好转按期还款的可能,即使到期发生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也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会对被害人的短期借款产生影响;3、被告人借款后主要用于偿还捷**公司的借款、偿还供应商货款、发放员工工资、赎回机器设备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事项,而非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说明被告人仍在尽力维持公司经营,该情况亦不符合一般合同诈骗罪的特征;4、被告人事发后没有逃匿行为并有还款的意愿和努力。在深圳**镇银行收回70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田**曾与被害人及其家属沟通过还款事宜,并两次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还积极与担保公司协商计划重新贷款,并多次向他人表达有还清自己债务的意向,虽被告人在被抓获前有关闭手机和离开住所的行为,但亦属事出有因,一是被告人当时正与担保公司及银行协商重新贷款事宜怕受影响,二是案发后被告人家人曾被数名不明身份男子强制送往派出所无法离开,被告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故不得不暂时躲避,与实施诈骗后的逃匿行为有本质区别。综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被害人方**借款的行为是在勉力艰难维持公司经营情况下的资金拆借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三、暂扣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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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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