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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姚*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卿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害人张*由于要收购磐石市硅灰石项目需要融资,经张*介绍认识被告人姚*。被告人姚*虚构其融资能力,自称可以通过国外银行开出100万美元的信用证帮助被害人融资,并提出要受害人支付融资款11%的开证费用。2010年1月29日,双方在罗湖区春风路某咖啡厅签订《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2010年1月30日,被害人张*按照被告人姚*的要求将748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姚*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姚*收到钱后用于挥霍,并未履行合同并逃匿。2013年2月19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3、同案犯廖某某已经全部退还赃款并予以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害人张*因收购磐石市硅灰石项目需要融资,遂通过张*介绍认识被告人姚*,让其帮忙融资。被告人姚*征询过同案犯廖*某(即廖*一)的意见之后,廖*某表示有能力帮被害人办理融资。于是,被告人姚*谎称曾在花*行工作,可以通过国外银行开出100万美元的信用证,以此方式帮助被害人融资,并要求被害人支付融资款11%的开证费用。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姚*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某咖啡厅以空壳公司凤*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2010年1月30日,被害人张*按照被告人姚*的要求将748000元人民币汇入姚*本人在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姚*收到钱后,陆续将其中52.93万元人民币转给同案犯廖*某,剩余款项被姚*自己花掉。姚*、廖*某收到被害人融资费用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受害人办理融资事宜,且双双逃匿。经查,被告人姚*和同案犯廖*某均没有融资能力。2013年2月19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姚*。2014年9月28日,同案犯廖*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同案犯廖某某在归案后退还被害人全部被骗款人民币74.8万元,并补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书证: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被告人的银行卡开户资料,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委托协议书、补充委托协议书,暂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卿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卿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卿听从同案犯廖某某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卿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案犯廖某某已退还全部诈骗款并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姚*卿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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