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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许*生谎称其要打造美容美发连锁品牌,欲在我市罗湖区东湖路水围村开设美容美发店,同时提供了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江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2%高额利息作为好处。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同年9月29日,被告人许*生以资金不够为由,再次以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陈*江人民币10万元后逃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许*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个人借款合同,交*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借据,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书,承包合同、租房协议,被告人许*提供的两张假的房屋租赁凭证的复印件,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霞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生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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