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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害人张*因收购磐石市硅灰石项目需要融资,遂通过张*介绍认识已决犯姚某某(已判决,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融资。姚某某征询过被告人廖某某的意见之后,廖某某表示有能力帮被害人办理融资。于是,姚某某谎称曾在花*行工作,可以通过国外银行开出100万美元的信用证,以此方式帮助被害人融资,并要求被害人支付融资款11%的开证费用。2010年1月29日,姚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凤凰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2010年1月30日,被害人张*按照被告人姚某某的要求将748000元人民币汇入姚某某本人在农业银行帐户。被告人姚某某收到钱后,陆续将其中52.93万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廖某某,剩余款项被姚某某自己花掉。姚某某、廖某某收到被害人融资费用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受害人办理融资事宜,且双双逃匿。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和姚某某均没有融资能力。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抓获经过、收条、姚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关于不再追究廖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姚某某、廖*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还被害人全部被骗款人民币74.8万元,并额外补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廖某某现年77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身体状况不好,需要长期治疗,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归案后退还被害人全部被骗款人民币74.8万元,并补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积极退还诈骗款并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已满七十五岁,应当宣告缓刑。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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