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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害人周*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汪*学,被告人汪*学自称认识海关的工作人员,能低价拍卖至海关查扣的物品,并带被害人周*甲带其认识的海关工作人员的办公室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后,被告人汪*学以能帮被害人周*甲低价购买到海关查扣的貂皮为名,并提供伪造的《中华人*关缉私局入库清单》给被害人周*甲,以虚假的身份与被害人周*甲签订了协议书,收取被害人周*甲前期费用1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汪*学收到被害人周*甲上述款项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没有成功帮被害人周*甲购买到海关查扣的貂皮货物,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款。收取的被害人周*甲人民币150万元的前期费用,其中有人民币42万元用于购买翡翠,其余款项均用于消费和提现。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汪*学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学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不承认控罪。被告人汪*辩称其带周*甲去海关工作人员办公室是因为周*甲有货物被扣,想打听该批货下落,其没说能低价购买海关扣押的物品,而人民币150万元是作为中标保证金,确实有熟人,其仅参与拍卖,竞拍不了就把钱退给周*甲,后存在竞拍延误情况,退款问题有问周*甲,周*甲称不用退,其是经周*甲的同意才买了翡翠。后有商议并写有还款计划事宜,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承认是以假身份证与周*甲签订的合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其账户上的钱返还被害人周*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害人周*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汪*学,被告人汪*学自称认识海关的工作人员,能低价拍卖到海关查扣的物品,并带被害人周*甲认识的海关工作人员的办公室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后,被告人汪*学以能帮被害人周*甲低价购买到海关查扣的貂皮为名,并提供伪造的《中华人*关缉私局入库清单》给被害人周*甲,且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与被害人周*甲签订了协议书,后收取被害人周*甲前期费用1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汪*学收到被害人周*甲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成功帮被害人周*乙购买到海关查扣的貂皮货物,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款。收取被害人周*甲人民币150万元的前期费用,其中有人民币42万元用于购买翡翠,其余款项均用于消费和提现。被害人周*甲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找到汪*学交涉时发生冲突,汪*学报警,民警在调解过程中,经核实,汪*学与周*甲签订的合同所提供的身份证为虚假身份证,后经周*甲报警,于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学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汪*供述,称于2013年7月认识周*甲,周*甲称有一批貂皮被深圳文锦渡和皇*关查扣并提供扣押通知单和入库清单请其帮助,其说可以经过拍卖程序买回来,为了证实认识海关的魏科长,于2013年8月份带周*甲去文锦*私科找魏科长查询,拿到魏科长给的查扣貂皮的图片则给了周*甲证实有该货,后也和杨*吃饭。于2013年9月9日是与周*甲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周*甲给其前期活动经费人民币150万元,由其负责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交易事宜,事成后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如果没有成功则在拍卖会后24小时之内退回人民币150万元。后周*甲给其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其称要等深圳市人民政府打私办登记并公开拍卖。2014年春节前,其和周*甲到云南腾冲买了两块翡翠,其支付现金人民币60万元左右和转账42万元,翡翠在其手上。后由于事情没办好,周*甲让其退钱,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其把还款承诺书写好放在深圳市罗湖区广深宾馆的前台让周*甲去取,周*甲后在深圳市罗湖区阳光酒店咖啡厅找到其,其被周*甲带来的人打了头部,保安让其报警,警察到后被一起带回派出所协调。称其不清楚拍卖程序,没有能力履行协议,也没有退款,不知道魏科长的全名,本人身上持有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信息是假的。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周*陈述,称于2013年7月左右认识汪*,问汪*海关是否有关系,能否低价买到扣押的货物,汪*说有关系并带其见海关的朋友姓魏的科长了解货源及程序情况,其则相信汪*的能力,后听香港朋友说皇岗口岸有一批貂皮准备拍卖,向汪*咨询,汪*称有这回事,并给其一张照片和一份清单,其与汪*签订了协议书并转款人民币150万元,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承认如果拍卖不成就退款,后一直等看货未果,汪*总称很快要登报拍卖,但总以各种理由说出了点问题让其等待。2013年12月12日汪*称与海关的人在云南,让其到云南,其于13日到过云南并没有看见海关的人就开始担心,汪*称海关的人自杀了,让其删除手里面相关信息,又称海关的人走了,说借了别人人民币350万元做翡翠生意并买了两块翡翠回深圳。后一直催问汪*看货,汪*说不办了,愿意退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于2014年4月22日再次找到汪*,汪*承诺在4月23日拿房产证去公证处公证并卖掉还款,以各种理由不与其见面,其于4月23日找到汪*没有钱还,后发生纠纷,民警进行协调时其打电话问杨政委得知汪*从来没有与杨政委谈到买貂皮的事及通过派出所民警查询到汪*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时才知道被汪*诈骗才报警的经过。

证人证言

1、证人邵*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6、7月份其介绍周*甲与汪*认识,汪*称跟海关的很多人认识,并有人找他把海关罚没扣押的货物拍卖出来,周*甲表示需要貂皮,汪*答应可通过正常拍卖程序低价竞买得到貂皮的情况。

2、证人魏*的证言,魏*是深圳*关缉私科副科长,其证实于2013年6、7月份由深*岗边检的杨政委请吃饭时认识汪某学,杨政委向其介绍汪某学是湖南人,是驻深圳办事处的主任。后汪某学带过一女子来咨询海关有无查扣貂皮及关于扣押货物拍卖相关事宜,其告诉2012年皇*关和文*海关都有查扣貂皮,信息会在报纸电视公布,可以自行上网查实,其在办公室通过网上查到皇*关现场查获走私貂皮的照片打印给汪某学的情况。

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汪*是其公司老板的朋友,汪*曾将两块翡翠暂存放该公司后又取走的情况。

4、接警经过,深圳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何*、谭*证实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27分许,转接“110”汪*报警称被他人殴打即赶到现场,经现场初步了解并调解未果,并对汪*身份进行核实时发现汪*与周*乙签订协议时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为虚假身份。后经了解,汪*涉嫌合同诈骗,并于2014年4月24日汪*抓获的事实。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的情况。

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学于2013年9月9日以身份证号码的身份信息与被害人周*甲签订协助拍卖货物协议,并约定由周*甲支付汪某学人民币150万元的前期费用,待拍卖不成功时则于24小时之内将款项退还给周*甲的事实。

3、《中华人*关缉私局入库清单》及扣押货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学提供给周*甲关于海关缉私局扣押货物的事项。

4、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周*甲转款人民币150万元给被告人汪*的事实以及汪*支付款项购卖翡翠等的事实。

5、被告人汪*学向周*提供的身份证,证实由汪*学提供给被害人周*并签订协议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为1955年4月24日,住址为长沙市天心区铜铺街15号的身份信息是虚假身份信息的事实。

6、证明,由杨某某证实汪某学于2013年年度转入一笔45万元人民币到其银行账户,两个月后,其从该银行账户退回给汪某学的事实。

7、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杨某某与汪某学之间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

8、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学收取周*甲款项后并未给周*甲处理貂皮拍卖事项而于2014年4月23日承诺还款的事实。

9、情况说明,由中国人*关缉私分局证实涉案《中华人*关缉私局入库清单》不是该局所出具的事实。

10、被告人汪*本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汪*的身份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汪*犯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汪*夸大个人能力取得被害人信任,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及收到相关款项,实际上没有履行能力且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退款,数额特别巨大,从主客观上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此罪追究被告人汪*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并已扣押的被告人汪*合同诈骗所得款人民币231649元返还给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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