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起,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以向本市汽车租车公司租赁小轿车为名,将所租车辆抵押给放高利贷的人,抵押款用于偿还赌债,并关闭手机不再与汽车租赁公司联系的方式实施诈骗。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向本市汽车租赁公司共计诈骗五台小轿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在深圳市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轩逸小车。

二、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在深圳市*有限公司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本田雅阁小车。

三、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在深圳市*有限公司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本田雅阁小车。

四、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莞分公司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S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车。

五、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在深圳市*有限公司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别克凯越小车。

2014年5月起,被告人黄*又纠集张*、林*、张*(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租车诈骗团伙,先由黄*在租车公司的网上预订租车,然后张*、林*、张*利用黄*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去租车公司租车,车租到手后,黄*即拆除车上的GPS,将车卖掉并负责分赃。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被告人黄*、张*、林*、张*使用上述方法分别在北京神州*长沙分公**汽车公司)火车站店、黄*场店、南站店共计诈骗七台小轿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24日,林*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王*”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火车站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A的本田锋范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40元)。

二、同年5月27日,张*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许开业”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火车站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鄂A的本田飞度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00元)。

三、同年5月27日,林*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黎*”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黄花机场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A的本田锋范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530元)。

四、同年5月28日,张*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汪*”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黄花机场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A的本田锋范小车。

五、同年6月2日,张*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安静”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火车站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A的本田锋范小车。

六、同年6月2日,张*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周*”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黄花机场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琼A的别克英朗小车。

七、同年6月3日,张*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牛*”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南站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鄂A的本田飞度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19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黄*与叶*(另案处理)在深圳机*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粤B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194元),后黄*将该车开到东莞市常平一汽车修理厂安装GPS定位装置,并偷配该车的钥匙。同年4月初,被告人黄*将该车还给租赁公司。同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利用其装置的GPS找到粤B丰田凯美瑞小车停放在本市福田区福朋喜来登酒店停车场,黄*指使张*、张*(另案处理)利用偷配的汽车钥匙等工具将该小车盗走,并于当日中午在东莞市石龙镇将该小车以人民币4万元卖给余*(另案处理),余*又于当日中午将该小汽车以人民币43000元卖给李*甲(另案处理)。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黄*在东莞市常平镇丽景新园10座3A房被民警抓获,其指使张*等人在神州汽车公司南站店利用假身份证骗取的鄂A号本田小汽车一台亦被查获。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黄*协助民警在东莞市常平镇新世纪酒店将张*抓获。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黄*协助民警在东莞市石龙电脑城门口将余*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广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行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表示有异议,辩称其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7月下旬诈骗粤B本田雅阁小车,其他的车辆都由他人归还给租车公司了;其没有参与实施2014年5月至6月的诈骗,其只收购了张*的两台车,拆卸了GPS,没有提供身份证、银行卡让张*等人去租车。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以向本市汽车租车公司租赁小轿车为名,将所租车辆抵押给放高利贷的人,抵押款用于偿还赌债,并关闭手机不再与汽车租赁公司联系的方式实施诈骗。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向本市汽车租赁公司共计诈骗五台小轿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在深圳市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轩逸小车。

二、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在深圳市*有限公司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本田雅阁小车。

三、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在深圳市*有限公司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本田雅阁小车。

四、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莞分公司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S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车。

五、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黄广权采用上述方法在深圳市*有限公司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别克凯越小车。

2014年5月起,被告人黄*又纠集张*、林*、张*(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租车诈骗团伙,先由黄*在租车公司的网上预订租车,然后张*、林*、张*利用黄*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去租车公司租车,车租到手后,黄*即拆除车上的GPS,将车卖掉并负责分赃。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被告人黄*、张*、林*、张*使用上述方法分别在北京神州*长沙分公**汽车公司)火车站店、黄*场店、南站店共计诈骗七台小轿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24日,林*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王*”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火车站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A的本田锋范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40元)。

二、同年5月27日,张*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许开业”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火车站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鄂A的本田飞度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00元)。

三、同年5月27日,林*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黎*”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黄花机场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A的本田锋范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530元)。

四、同年5月28日,张*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汪*”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黄花机场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A的本田锋范小车。

五、同年6月2日,张*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安静”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火车站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粤A的本田锋范小车。

六、同年6月2日,张*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周*”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黄花机场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琼A的别克英朗小车。

七、同年6月3日,张*利用被告人黄广权提供的姓名为“牛*”的身份证在神州汽车公司南站店诈骗一台车牌号为鄂A的本田飞度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19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黄*与叶*(另案处理)在深圳机*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粤B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194元),后黄*将该车开到东莞市常平一汽车修理厂安装GPS定位装置,并偷配该车的钥匙。同年4月初,被告人黄*将该车还给租赁公司。同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利用其装置的GPS找到粤B丰田凯美瑞小车停放在本市福田区福朋喜来登酒店停车场,黄*指使张*、张*(另案处理)利用偷配的汽车钥匙等工具将该小车盗走,并于当日中午在东莞市石龙镇将该小车以人民币4万元卖给余*(另案处理),余*又于当日中午将该小汽车以人民币43000元卖给李*甲(另案处理)。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黄*在东莞市常平镇丽景新园10座3A房被民警抓获,其指使张*等人在神州汽车公司南站店利用假身份证骗取的鄂A号本田小汽车一台亦被查获。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黄*协助民警在东莞市常平镇新世纪酒店将张*抓获。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黄*协助民警在东莞市石龙电脑城门口将余*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人民币五千元;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收条,证明,验车单,租车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张*、林*、叶*、余*、李*、李*、王*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王*、何*、张*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广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被告人黄广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2011年5月至10月的五单诈骗犯罪,被告人黄广权称其中四部涉案车辆已经由他人退还租车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且诈骗行为已经完成,退还车辆不影响犯罪构成。

关于2014年5月至6月的七单诈骗犯罪,被告人黄*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诈骗,但同案犯张*、林*均指认被告人黄*组织策划并安排其等人实施犯罪,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4年4月29日的盗窃犯罪,被告人黄*称鉴定价格过高,但并无证据证实鉴定机关程序存在不当,仅凭自己经验认为不符合市场行情,该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涉案车辆未能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