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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以伪造的深圳市罗湖区京基一百大厦C1单元15L的房产证(权利人:蔡某某)作为担保,与被害人罗*在深圳市罗湖区鸿隆世纪广场B座30F罗*办公室内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蔡某某将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偿还赌债,其余的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后逃匿。经查,上述房产在案发当时的真实权利人为袁*。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房产证、产权资料查询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蔡某某涉及的民事纠纷法律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且已偿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罗*已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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