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霖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张*霖,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害人刘*因公司急需资金,需要开具5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经朋友介绍,2014年4月,被害人刘*到深圳市罗湖区某大酒店与被告人张**会面,张**自称可以为刘*开出500万美金的备用信用证,并与刘*洽谈开证事宜。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再次约见被害人刘*,双方在本市罗湖区某酒店1209房见面,张**称可以为刘*开具5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和收条及保证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刘*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收到张**介绍安排的由英**莱银行按照中**银行融资性保函(备用信用证)格式文本开出SBLCwiftMT760,刘*支付费用120万元人民币给张**。当天刘*与张**一起到本市建设银行某支行转账人民币120万元至张**个人银行账户,张**从收款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25万元,其余款项分多次取出。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打电话给被害人刘*,称已将开好的备用信用证发给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国际业务部,并将该备用信用证的电子版发至刘*的邮箱。刘*到该银行查询,并没有所谓的英**莱银行发出的500万美金备用信用证。2014年6月17日,被害人刘*将被告人张**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江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国家外**省分局函件;

(2)涉案往来电子邮件;

(3)收条及保证承诺书:被告人张**收到被害人刘*支付的开具银行保函的费用人民币120万元,张**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好银行保函,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

(4)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人张**账户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被害人刘*转入的费用人民币120万元;

(5)张某霖建行账户开户资料及资金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回执;

(6)招商银行单证中心回函,招商银行备用信用证样本;

(7)张**用邮件发送给刘*的信用证。

2、证人证言:

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其在深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刘*希望其帮助介绍朋友开具国外5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张**说可以开具信用证,并出示了他近期操作的单据,其就将张**介绍给了刘*,并让刘*自己考察。后来其根据刘*的考察告诉刘*,张**开票后要与刘*分一半票款的情形不符合常理,并告诫了刘*夫妇。5月28日或29日左右,张**打电话给其说已经为刘*开具了备用信用证,但其发现该信用证是在电脑上做的,后来刘*到银行去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刘*没有收到信用证。因为刘*是借别人钱给张**的,别人就叫刘*报案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下旬,企业要进行外保内贷业务,经郭*介绍认识了张**。郭*向张**介绍了其所在企业的资金需求后,张**介绍称,他的公司注册资本有50个亿港币,公司在很多国家有业务,并表示可以帮其安排500万美金的资金额度使用,并问其需要英**克银行的还是德**银行的。5月20日张**电话告知其已经安排好,但是5月21日张**又告诉其,他的公司额度已经被英国伙伴给了别人,但称可以找到他朋友的一家海外公司作此业务,并在5月30日前开出备用信用证。5月23日,张**带其到了香港与一刘姓男子见面,张**告诉其该刘姓男子是他原部下,可以办理信用证。5月24日上午,张**来到其所住酒店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张**签完收条及保证承诺书后,其就和张**去建行某支行将120万元转入了张的银行卡上。转完款后,张**取出25万现金就急冲冲说要去香港,拦了出租车就走了。5月28日其收到张**电话和邮件,告诉其备用信用证已由巴**银行开出,副本发到其邮箱,让其打印出来去银行核查。但其去银行核查,银行告知没有收到信用证。5月30日,张**又发来邮件,其又将该邮件打印去往银行核查,银行说还是没有收到信用证。端午节后,其又向银行核查,银行回复还是没有收到。其将该情况告知张**,张**将该刘姓男子邮件转发给其,说此证确已开到招商银行总行,并拿出所谓巴**银行官员电话让其直接询问。后招行南昌分行告知其若是确已开证,请开证方将银行已开证的电报文复印件发来,张**迟迟不能拿出。

6月10日,其和张**等人一起去了招行总部国际业务部,对张**等人发来的信用证打印件进行查询,招行总部人员回复:1、巴**银行与招行是长期业务关联行,若是对方已开证,招行在几分钟内就能收到。2、其他银行系统不能进入招行系统。3、招行收证系统是自动接收,无需手工操作,招行人员回复证明张**没有开证。张**又表示让他重新开证。

6月15日,张**告知其可以马上重开证,但是张**坚持需要收证行**昌分行重新出具备用信用证的格式文本。17日上午,其去往招行总行询问,招行总行人员告知,招行与巴**银行互有额度,银行保函无需招行接证格式。得知上述情况后,张**要其再给他一周时间来办理此事,但当其在做新的保证承诺书时,张**突然告知其要去台湾,其感觉张**要跑,就向警方报了警。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下旬,其通过朋友郭*介绍认识了刘*,得知刘*想开具金额5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于是其联系了马来西亚人刘*,刘*回复他新加坡李总能开证但需要12%开证费用。刘*将公司资料转发给郭*,郭*将资料转发给了其,其又转发给刘*,刘*收到资料后告知这个公司符合开证条件,后来其就叫马来西亚的刘*出具协议,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由新加坡的李总与刘*签署了协议。但签完协议后,新加坡那边李总提出开具信用证后要使用一半资金,刘*表示不同意。5月下旬,其就把刘*带到香港与马来西亚人刘*协商信用证使用比例问题。马来西亚人刘*与刘*谈妥后,刘*于5月24日向其银行卡转入了120万元开证费用,其向被害人出具了收条及保证承诺书。5月30日,马来西亚人刘*告诉其,信用证已经开好并将该信用证电子版转发给了其,其通过郭*转发给了刘*,但刘*去银行一直未能查询到,所以就报警告其实施了诈骗。

其本人没有开具信用证的能力,马来西亚人刘*姓名其不清楚,不知道他有无公司,新加坡的李总其不清楚是做什么的,也不知道他姓名,其将收取被害人刘*的120万费用转交给了马来西亚人刘*,但刘*未出具收据。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张**于2014年6月16日的取款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张**建设银**市分行账户内款项人民币278071.77元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只是中介人,希望二审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的行为定性分析准确,上诉人张**请求二审轻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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