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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凯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凯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1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罗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审之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凯对重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王*凯,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认定:被害人宁某某从事建筑、房地产行业,由于缺乏资金,想通过短期融资方式解决资金困难。2011年3月,宁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罪犯王**(已判决)和被告人王**二人。罪犯王**声称有办法帮助宁某某融资,而被告人王**则向宁某某出具伪造的香**银行《结余证明书》,以证明自己的资金实力。宁某某信以为真,经多次在罗湖区某酒店与罪犯王**和被告人王**二人洽谈,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署了《协议书》。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13日,罪犯王**和被告人王**共骗取被害人宁某某600000元人民币。2011年4月底,罪犯王**和被告人王**二人逃跑。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已将诈骗所得人民币600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宁某某。

一审法院查明

王**因伙同本案被告人王**实施涉案合同诈骗行为,罗**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与王**共同实施本案所指控的合同诈骗行为,王**系主犯,并考虑到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及王**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遂判决王**犯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上诉后,深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并认定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定罪部分,改判量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及重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复印件,收条,银行进帐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清单,汇**行结余证明书,香港警务处出具的个人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重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并及时全额向被害人返还骗取的款项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重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成立,系报案人虚假虚构的,王*安的口供前后是矛盾的,报案人的陈述也是前后不一致的,不能采信报案人的虚假陈述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请求二审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的认罪态度多次反复,但是在重审过程中最后一次庭审中当庭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及时全额向被害人返还骗取的款项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可以从轻处罚。重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王**虚构事实、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可能性的分析准确。重审判决中结合现有证据及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要求二审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改判缓刑的要求于法无据。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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