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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案犯张*(已判决)以开出凭证式国债给受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用于银行贷款抵押为名,利用签订《国债开票核行操作流程确认》、《委托引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等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曲*阳开证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经查,中*行海南省分行并未开具过涉案的编号分别为琼IXIX00028209、琼IXIX00028217、琼IXIX00028216,金额都为肆仟捌佰万元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以上述相同手段以给受害人张*公司开出凭证式国债做银行贷款抵押为名,开出一张凭证号为000027963琼IXIX00027963,金额为肆仟捌佰万元整的虚假凭证式国债,骗取被害人张*庆开证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伙在骗取被害人钱财后逃匿。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国债操作固定回报执行条款、委托引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银行保函、兴*行信用项目审批意见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收据、银行电子签单、机票订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米兰永*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及公司注册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曲某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同案犯张*因本案合同诈骗行为,于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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