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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做电子生意的被害人刘*认识,黄某某因在外欠下债务无力偿还,遂预谋以电子产品贸易为名诈骗被害人刘*。

2014年11月7日、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向被害人刘*以先货后款方式采购手机显示屏。在骗取被害人刘*信任后,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从刘*处提取大量手机显示屏,随后于当日低价转卖给马*如。在收到马*如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仅支付刘*货款人民币4万元,其余货款其用于个人挥霍及偿还以前债务。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携款逃匿。经统计,被告人黄某某诈骗被害人刘*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5448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刘*退赔人民币255000元,被害人刘*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黄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在量刑中并没有得以充分体现,请求二审改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某及家属能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黄某某上诉所称,经查,原判已考虑其退赔因素并在量刑时得以体现,黄某某为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且其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之量刑起点,原判考量本案综合因素对其量刑一年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故对黄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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