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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获得嘉奖15次;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日因私自找人顶课被扣2分。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3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根据监狱提供的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2013年3月20日入监后至2015年7月6日共收顾送款、汇款16500元,其中2013年收顾送款、汇款共5100元,2014年收顾送款、汇款共7400元,2015年至7月6日收顾送款、汇款共4000元,结余2359元,月均支出大。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罪犯陈**的收支及消费台帐来看,该犯具有一定的财产刑执行能力,但该犯确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财产刑,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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