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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李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刘*找人伪造印有其照片名为“刘*”的假居民身份证。同年5月份,被告人刘*使用上述假居民身份证租赁番禺区大石街东联村文星里大街五巷一号之三的二楼作为办公地点,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开设了“广州*有限公司”,并聘请了雷*甲(另处理)等员工。同年6月2日、6月9日、7月27日,被告人刘*虚构手中有服饰加工订单的事实后,由其本人或者委托雷*甲与被害人景*、李*己夫妇签订了五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李*己加工4686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415212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与被害人罗*乙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罗*乙加工81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54270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6月9日、6月17日、6月20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由其本人或者委托雷*甲与被害人陈*己签订了五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陈*己加工4982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349064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黄*戊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黄*戊加工36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23760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肖*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肖*加工1248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82368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6月9日、6月19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陈*签订了两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陈*加工864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91752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赖某丙签订了两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赖某丙加工84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55440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6月20日、7月3日、8月3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杨*、张*、王*签订了四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杨*等人加工3352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233456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8月1日、8月4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李*签订了两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李*加工256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95520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7月29日、8月10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杨*、翟*乙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杨*等人加工160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121600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8月4日、8月12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黄*乙签订了三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黄*乙加工2264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114472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严*丙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严*丙加工84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56280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舒*丙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舒*丙加工48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321600元。期间,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共29份,合同价格合共人民币17253540元。被告人刘*从布行获取高出市场的差价合共人民币984596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唯辩称被害人被骗加工的服装可以出售,实际损失不是太大。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支付了200多万元定金,只收回来90多万元,犯罪目的没有达成,属于犯罪未遂;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不是太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刘*找人伪造印有其照片名为“刘*”的假居民身份证。同年5月份,被告人刘*使用上述假居民身份证租赁番禺区大石街东联村文星里大街五巷一号之三的二楼作为办公地点,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开设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阳*公司”),并聘请了雷*甲(另处理)等员工。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虚构手中有服饰加工订单的事实,由其本人或者委托雷*甲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多份服饰外发加工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方加工服装,同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则从布行处获取高出市场差价的非法利益。服装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刘*以服装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收货,造成多名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2日、6月9日、7月27日被告人刘*使用上述手段,与被害人景*、李*乙夫妇签订了五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加工4686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415212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景*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5月底、6月初我通过同行黄*认识了雷*甲,雷*甲自称是“广州*有限公司”的,说他老板刘*想委托我们厂帮他们公司加工一批服装,雷*甲说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一时提供不了给我们。我们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刘*加工2560件、12800件裙子,加工裙子所需的布料必须到刘*指定的三品布行购买;刘*分别预付给我方定金3.5万元、17万元,但这3.5万元、17万元某发直接付给三品布行,作为我方买布支付的货款。我们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第三份合同,仍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刘*加工11100套套装,所需的布料必须到刘*指定的嘉兴布行购买,刘*预付给我方定金65万元,但这65万元某发直接付给嘉兴布行,作为我方买布支付的货款。我们双方2013年7月27日签订了第四份、第五份合同,分别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刘*加工9600件、10800件裙子,加工裙子所需的布料必须到刘*指定的锦记布行购买,刘*分别预付给我方定金15万元、16.8万元,但这15万元、16.8万元某发直接付给锦记布行,作为我方买布支付的货款。2013年8月28日刘*验货后,我们一直等他通知出货,但同年9月2日上午我听阳光服饰公司一个姓黎的女跟单*说,她老板刘*可能跑了,我到阳光服饰公司的办公室看,找不到刘*,在办公室我见到帮阳光服饰公司加工服装的其他同行,通过交谈得知刘*的身份是假的,他的真实名字叫刘*,遂意识到可能被诈骗了。按照我买布的米数,乘以布的单价,再减去刘*答应预付的订金,我实际支付给三品布行买布款45.5万元,支付给嘉兴布行买布款15.8万元,支付给锦记布行买布款70万元,共计向三家布行支付了大约131万元的买布款,还有加工服装的加工费大约57万元,我一共损失约190万元左右。买的布我已经都加工成裙子和套装了,成品都在厂里仓库放着。

2、被害人景*乙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五份(合同总价人民币415212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银行转账记录、阳光服饰公司收货验收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及被告人方验收认定被害人加工的服饰不符合要求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与被害人罗*甲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罗*甲加工81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54270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6月一名叫雷*的男子找到我,自称是广州*饰公司的,想委托我帮他们公司加工一批裙子,雷*说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在办,一时提供不了,并介绍他们公司老板刘*发给我认识。经商谈,我们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刘*发加工8100件裙子,加工价67元/件,加工裙子所需的布料必须到刘*发指定的中大布匹市场的三品布行购买。刘*发预付给我的定金11万元,会直接付给三品布行,作为我方买布货款。合同我方是我本人签的,对方是刘*发签的。同年8月28日刘*发带了两名男子到我厂验货,他们抽查了三箱货,查完后跟我说裙子质量不合格,给我出了一份验收报告。我就问刘*发怎么办、需不需要修改,刘*发说让我等通知,接着就没有下文了。直至同年9月2日我联系不上刘*发,听说他跑了。我一共向三品布行支付了241402元买布款,加工裙子的加工费大概8万元左右,算下来我一共损失约32万元左右。买的布我已经都加工成裙子,成品都在厂里仓库放着。

2、被害人罗*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人民币54270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条、阳光服饰公司收货验收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及被告人方验收认定被害人加工的服饰不符合要求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6月9日、6月17日、6月20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由其本人或者委托雷*甲与被害人陈*乙签订了五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陈*乙加工4982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437244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公司总经理的雷*甲,他要我加工厂为他加工一批服装,同时要我到他指定的布行购买布料,其他布行的布他不要。我们谈好一套服装包工包料138元,共计11000套服装,总价1518000元,并于同年6月9日签订合同,签合同的人自称是阳光服饰公司老板叫刘*,他提供一张广州布行的名片给我,让我找该布行买布,他会将订金付给该布行。同年6月20日、7月17日雷*甲又找我以同样方式共签了四份合同,都是指定同一家布行买布。加工完毕,我们打电话通知刘*来验货,刘*带了两名男子来验货说不合格,然后要我每人封2000元的红包给验货员,我照做,他们说过一星期再复检。同年9月2日打电话给刘*叫他到我工厂提货,当时他说下午来提货,到下午再打他电话发现关*,我到他公司发现公司没人,所有物品全部搬走,于是到派出所报案。我在那某购买的布匹比其他布行购买价1米贵7元。加工好的服装全放在我加工厂内,我被诈骗了共计约215万元。

2、被害人陈*乙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五份(合同总价人民币4372440元)、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黄*丙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黄*丙加工36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23760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证实雷*甲跟我说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一时提供不了,并介绍他们公司老板刘*发给我认识。经与雷*甲商谈,我们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刘*发加工3600件裙子,加工价66元/件,加工裙子所需的布料必须到阳光服饰公司指定的中大布匹市场的三品布行购买。阳光服饰公司预付给我们的定金47000元会直接付给三品布行,作为我方买布货款。合同我方是我本人签的,对方是雷*甲签的,当时刘*发在场。同年8月28日刘*发带了两名男子到我厂验货,他们抽查了三箱货,查完后给我出了一份验收报告,说我做的裙子有几个小问题,但是可以出货。刘*发跟我说准备好9月2日晚上出货。同年9月2日下午有服装加工同行打电话告诉我刘*发跑了。我一共向三品布行支付了156708元的买布款,购买了2031元的辅料,330元的纸箱,裙子的加工费大概5万元左右,算下来我一共损失约20万元左右。买的布我已经都加工成裙子了,成品现在都在厂里仓库放着。

2、被害人黄*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人民币23760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付款明细表、阳光服饰公司收货验收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及被告人方验收认定被害人加工的服饰不符合要求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肖*乙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肖*乙加工1248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82368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与雷*甲商谈后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阳光服饰公司加工12480件裙子,加工价66元/件,所需布料必须到阳光服饰公司指定的三品布行购买。阳光服饰公司预付给我们的定金16万元会直接付给三品布行,作为我方买布货款。合同在阳光服饰公司办公室签订,对方是雷*甲签的。同年8月下旬阳光服饰公司老板刘*和一个姓黎的女跟单*来过我厂查货。同年9月3日姓黎的跟单*打电话告诉我刘*跑了。我一共向三品布行支付了48万元的买布款,加工裙子的加工费大概12万元左右,算下来我一共损失约60万元左右。买的布都加工成裙子了,成品现在都在厂里仓库放着。

2、被害人肖*乙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人民币82368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6月9日、6月19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陈*签订了两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陈*加工1364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91752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证实雷*甲说他们公司的老板叫刘*,有批服装想委托我们厂进行加工。经与雷*甲商谈,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第一份合同,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阳光服饰公司加工5000件裙子,加工价为66元/件,所需的布料必须到阳光服饰公司指定的三品布行购买。阳光服饰公司预付给我的定金6.5万元会直接付给三品布行,作为我方买布货款。同年8月9日我和雷*甲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阳光服饰公司加工8640件裙子,加工价为68元/件,所需的布料必须到阳光服饰公司指定的锦记布行购买。阳光服饰公司预付给我定金11.5万元,我和刘*甲在阳光服饰公司办公室从刘*本人那里收取。两份合同对方都是雷*甲签的。同年9月2日有个同行打电话告诉我刘*可能跑了。我一共向三品布行、锦记布行支付了419085元的买布款,加工裙子的加工费大概7万元左右,扣除我收取的11.5万元定金,算下来我一共损失约49万元左右。

2、被害人陈*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人民币91752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赖*签订了两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赖*加工84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55440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赖*的报案陈述,证实我去过两次阳光服饰公司的办公室,在第二次见面时,雷某甲介绍说刘*是阳光服饰公司的老板。经商谈,我们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阳光服饰公司加工4400件、4000件裙子,加工价66元/件,所需的布料必须到阳光服饰公司指定的三品布行购买。阳光服饰公司预付给我的定金5.2万元会直接付给三品布行,作为我方买布货款。按照要求做好裙子后,还没有等到刘*来验货,同年9月2日我就听说刘*跑了,当晚我跑到阳光服饰公司的办公室,见到很多同行都在找刘*,听他们说刘*是个假名字,他的真名叫刘*。这两份合同我转包给陈*,和陈*约定每件裙子包工包料60元,共8400件裙子,我要支付给陈*50.4万元。

2、被害人赖*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人民币55440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6月20日、7月3日、8月3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杨*、张*、王*乙签订了四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杨*等人加工3352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233456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报案陈述,证实我和张*、王*乙合伙经营制衣厂。雷*甲说F*公司要求他们阳光服饰公司加工一批衣服,他们已付给布行订金了,我们将余款给对方指定的布行购买布料,布行再将货给我们。我们于2013年6月份、7月3日、8月3日与阳光服饰公司的外发经理雷*甲签订了三份服装加工合同,由我们帮对方包工包料加工服装,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对方公司老板刘*也在场。第一、二份合同约定我们到三品布行拿货,第三份合同约定我们到锦记布行拿货。同年8月23日左右我们完成前两批货,叫阳光服饰公司的刘*验货,但他一直拖着。同年9月2日我们去阳光服饰公司发现该公司已经在变卖财产了。我们购买布料和加工费一共损失约149.8万元。

2、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证实我们与阳光服饰公司一共签了四份合同。第一份我方是王*乙签的,对方是雷*甲签的;第二、三、四份合同我方是我签的,对方是雷*甲签的。前期谈合同条件时,刘*都在场。我方一共向三品布行、锦记布行支付买布款104.6万元,加工费大概35万元左右,扣除订金14万元,算下来我们一共损失约125万元。

3、被害人杨*、张*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四份(合同总价人民币233456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付款明细表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8月1日、8月4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李*签订了两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李*加工256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95520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证实我通过黄*认识了阳光服饰公司的老板刘*和经理雷*甲。2013年8月1日我与阳光服饰公司的雷*甲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阳光服饰公司加工5600件裙子,合同价67元/件;同年8月4日我又与雷*甲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阳光服饰公司加工20000件围巾,合同价29元/条。两份合同都约定加工所需的布料必须到指定的布行拿货,拿布时只需向某支付80%的货款,其余货款由阳光服饰公司付给布行。同年8月12日我在阳光服饰公司从刘*那里收取了11.5万元定金。同年9月2日我听一帮服装加工同行说刘*跑了。我一共向锦记布行支付了590826元买布款,扣除刘*给我的11.5万元定金,我一共损失475826元,此外请工人加工的工资、辅料费用我没办法准确计算出来。买的布我已经都加工成裙子和围巾了,成品现在都在我厂里放着。

2、被害人李*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人民币95520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7月29日、8月10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杨*、瞿*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杨*等人加工160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121600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瞿*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7月底我和合伙人杨*通过赖*认识了阳光服饰公司的老板刘*和经理雷*。经商定,我们在同年7月29日和雷*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阳光服饰公司加工16000件裙子,合同价76元/件,加工所需的布料必须到指定的布行拿货。我一共收取了刘*支付的20万元定金。同年9月2日我听加工服装的同行说刘*跑了。这份合同我是转包给别人进行加工的,我一共支付加工费16万元,购买辅料约1万元,一共向三品布行支付了597900元买布款,扣除我收取的20万元定金,我一共损失约57万元。买的布我已经委托别人都加工成裙子了,成品现在都在仓库里放着。

2、被害人杨*、瞿*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人民币121600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8月4日、8月12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黄*签订了三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黄*加工2264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114472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6月一个叫雷*的朋友找到我,说他在广州*饰公司上班,有一批服装想委托加工厂加工,雷*说他的老板刘*以前在海珠区也是开制衣厂的,现在改行做外发了。我当时就介绍了几家加工厂给雷*。我带加工厂的老板去阳光服饰公司谈合同时见到过刘*,当时雷*介绍说刘*是他的老板。经商谈,我们双方于2013年8月4日、8月12日签订了共三份合同,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阳光服饰公司加工10000件围巾(29元/条)、4800件裙子(67元/件)、7840件裙子(68元/件),所需布料必须到阳光服饰公司指定的锦记布行购买。第一份合同阳光服饰公司预付给我的定金6万元直接付给锦记布行,作为我方买布货款,第二份合同我在阳光服饰公司的办公室从刘*本人那里收取了6.5万元定金。同年9月2日严某丁打电话告诉我刘*可能跑了。我一共向锦记布行支付了460969元买布款,加工围巾和裙子的加工费大概21万元左右,扣除我收取的6.5万元定金,算下来我一共损失约60万元。买的布我已经都加工成围巾和裙子了,成品现在都在厂里仓库放着。

2、被害人黄*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三份(合同总价人民币114472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严*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严*加工84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56280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严某丁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9日我通过黄*认识了阳光服饰公司的老板刘*和经理雷*。同年8月12日我与雷*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阳光服饰公司加工8400件裙子,但我方加工裙子的布料必须到阳光*公司指定的布行拿货。同年8月25日我到阳光服饰公司找到刘*,向他收取了11万元定金。同年8月29日我听加工服装的同行说刘*跑了。我一共向锦记布行支付了357152元买布款,扣除刘*发给我的11万元定金,我一共损失了247152元。我买的布现在都在我厂里,还没有开始加工。

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刘*就是化名刘*的人。

2、被害人严*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人民币56280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刘*使用同样的手段,委托雷*甲与被害人舒*乙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假装委托被害人舒*乙加工4800件服装(合同总价人民币321600元),并要求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材料,刘*从布行谋取非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舒*乙的报案陈述,证实雷*甲自称是阳光服饰公司的经理,他们有批裙子想委托我加工,我们在办公室聊了一会,有一名男子进来,雷*甲介绍说那是阳光服饰公司的老板李*戊。经商谈,我与雷*甲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我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阳光服饰公司加工4800件裙子,加工价67元/件,所需的布料必须到阳光服饰公司指定的锦记布行购买。同年8月23日黄*帮我从阳光服饰公司刘*发处拿了6.5万元定金,当天下午黄*与我一起去锦记布行买布。同年9月3日黄*打电话告诉我刘*发跑了。我一共向锦记布行支付了214211元的买布款,加工裙子的加工费大约1.5万元,扣除我收取的6.5万元定金,我—共损失了约17万元。买的布有一半我已经加工成裙子,剩下的布料和成品现在都在厂里仓库放着。

2、被害人舒*乙提供其与阳光服饰公司签订的《阳光服饰外发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人民币321600元)、购买布料的单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布料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在欺骗多名被害人与其签订并履行上述29份外发加工服饰合同(合同价格共计人民币18135340元)的过程中,从布行获取高出市场差价的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984596元。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怀*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0日在怀化市琼天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刘*。

2、广州市*番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有限公司”的记录。

3、“刘*”身份证复印件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使用的“刘*”身份证号码,在***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进行查询,结果查无此人。

4、公安机关调取刘*乙芳农业银行账户6277和雷*甲农业银行账户6274的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及三品布行提供汇款明细表,反映证人廖*向被告人刘*支付布料差价具体数额如下:汇入刘*乙芳账户6277:(1)7月8日51096元;(2)7月15日121500元;(3)7月19日156000元;(4)7月20日150000元;(5)7月31日282000元。8月10日现金支付40000元。汇入雷*甲账户6274:(1)6月29日60000元;(2)8月11日124000元。合计人民币98459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三品布行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底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姓刘的男子,他说他有一些加工服装的客户需要买布料,他叫客户到我这里买布料,要我将6元/米的布料按12元/米的价格报价给那些客户,再把差价给他。我问他为什么这样做,他说都跟客户说好了,没有问题,其他没有跟我说,我也没再问。接着就有客户到我这里买布料,我按姓刘男子的交代,以12元/米的价格卖布料给那些客户,然后把差价给了姓刘男子。后来我觉得这样不行,就没有再卖布给姓刘男子的客户,听说他这些客户转到另一家布行买布了。我统计了一下,买布的客户共有罗**、李*等15人次,我共8次汇款(至农业银行账户6277、6274)或现金给姓刘的男子共计人民币984596元。

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刘*就是刘老板。

2、证人陈*(锦记布行老板)的证言,证实刘*曾介绍6个客户到我的布行买布,但详细情况无法提供,也没有给过刘*回扣。我卖布料给客户的价格是12元/米,比市场价高,因为每家布行的布料成分不一样,我卖出去的布料含锦量比较高,不可能只卖6元/米,如果客户认为价格高可以不在我这里买。刘*曾帮其中一名姓李的老板支付过买布款85000元,帮一名姓刘的老板支付过买布款160000元,都是现金给我的。

3、证人汪*(阳*公司跟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我到阳*公司工作,任跟单*,负责外发货物、质量及进度监督,公司负责人是刘*,公司还有一个叫“阿*甲”的女子和一个叫雷*的男子,真名雷某甲。同年9月1日开始我拨打刘*电话显示号码已注销,9月2日10时许**打电话让我把公司的物品拿去抵我工资,下午1时许**又打电话叫我赶紧把公司的物品卖掉,并叫我不用管其他事。于是我把公司的物品集中收到一个房间里,后来有加工方的人过来公司找刘*并报警。我不知道公司经营情况。

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刘*就是其老板,姓刘。

4、证人雷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阳光服饰公司2013年6月份对外经营,没有注册登记,老板是刘*,租赁合同是刘*签的,房租、押金也是他给的。我自5月中旬进入该公司帮刘*打工,负责与加工商联系及代签公司与加工商的外发加工合同,我的工资是刘*发的。2013年6月份刘*说他已经拿到一批服装订单,让我们抓紧时间联系外发加工商,由于我认识的服装加工商朋友比较多,于是6-8月份我找了十多个加工商,刚开始合同是老板签订的,后来老板说他经常不在公司要到外面拉订单,于是吩咐我负责代签合同,公司的章是刘*给我的,让我在签合同时使用。按照合同规定,阳光服饰公司预付给加工商服装总造价的20%作为定金,交货后付清余款,但加工商必须在公司指定的面辅料供应商处采购物料,采购的面辅料及采购单经公司确认回复后才生产服装。服装面辅料供应商由刘*负责联系,刚开始是中大的“三品纺织”,后来换成了中大的“锦记”。老板觉得很多加工商都是第一次合作,不是很熟,把预付款直接支付给加工商不是很好,所以经协商公司将预付款都直接转给公司指定的面辅料供应商。合同规定所有的加工商都是在2013年8月22日至9月26日期间交货,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一直都在延期交货,我公司至今未收取加工商的任何货物。刘*要求我开一张银行卡给他,在他再三要求下2013年6月1日我在大石的农业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账号:6274)给他,同年7月31日刘*叫我拿银行卡去银行取19万元,我把钱和银行卡在银行的营业大厅给了刘*,除此之外这张银行卡我没有碰过,出事后我去银行将该卡注销。我8月23日离职,当时公司还是正常的,现在的经营状况我不清楚。9月2日中午我打电话问刘*为什么不收货,他解释说如果收取了那些服装,就算卖出去也亏本,因此他不想要了,我叫他回来解决加工商的问题,但他就是不回来。

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刘*就是其老板刘*。

5、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雷*甲说他在阳光服饰公司做经理,叫我去那里上班,我同意了。公司有老板刘*、经理雷*甲、黎姓女子(跟单的)、姓汪的男子(跟进度的)。我们的工资都是刘*给雷*甲,再由雷*甲发给我们,大多数合同是雷*甲代老板刘*签的,公司的公章平时由雷*甲保管。刘*手写加工单交给雷*甲,由雷*甲将单发出去找人加工、签合同。我工作期间有加工厂的老板来反映说刘*这个名字好像是假的,我们也催他快点办营业执照,他每次都说快了,但一直没有去办。有一次我们开会,雷*甲问刘*营业执照的事,当时他生气了,说他的单是真的,叫我们不要问。我的工作职责是跟进加工厂货的质量问题,货如果有质量问题就需要返工,但是还没有到合同交货日期我就被刘*解聘了,不知后来货的情况。

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刘*就是广*公司的老板刘*。

6、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叫刘*的男子向我租房,他租了二楼一整层。租赁合同对方是由刘*签的,我方是张*签的,张*是我聘请来管理租房事务的人,租房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我已丢失。我听张*说租房时是两个人,除了刘*还有一个姓雷的。当天给第一次租金是刘*给的,第二次给租金是姓雷的交过来的。

经辨认照片,其指出被告人刘*就是刘*;雷*甲就是姓雷的男子。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我在海珠区找人伪造了一个驾驶证和一个名为“刘*”的假身份证,以防交警查车时使用。同年5月我在番禺区东联村开了一家“广州*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厂房是雷*甲带我去租的,同年7月份房东要求签一份打印的合同,雷*甲说身份证不见了,我就用假身份证去签了租房合同,也因此我后来用假身份证经营阳光服饰公司,并对外宣称我叫“刘*”。我当时想在淘宝开一家天猫店,计划生产20000件套装,经雷*甲介绍委托两家服装厂生产,一家老板叫李*乙,另一家老板姓陈。由于我投入了一笔钱,打算把钱要回来,不想做了。于是我虚构自己有一批裙子等服装加工订单,外发给其他服装厂加工,要求他们到指定布行高价买布,我再从布行收取回扣。我签了一些合同,其他合同都是雷*甲签的,他签合同时我有时在现场,公司的合同章是雷*甲找人雕刻的。雷*甲签了合同会告诉我,我负责把定金给加工厂。同年8月雷*甲假称回老家了。我大约去过5家加工厂验货,我们以对方加工的服装不合格为借口,一直不愿意提货。三品布行是我联系的,老板姓廖,我还联系了另外两家布行,具体名字记不清楚。加工厂向这三家布行高价买布,我想从布行拿回扣,但只有三品布行给了我几十万元的回扣,另外两家布行不愿意给。当时雷*甲给了我两张银行卡,一张是用雷*甲名义开的,另一张是用刘*乙*的名字开的,我让三品布行的廖老板把回扣存入这两个账户中。三品布行的廖老板多次把回扣转账到刘*乙*的卡,大约几十万元。之后我将一些钱转到雷*甲的账户给雷*甲。我把刘*乙*卡里的钱拿出来交给其他加工厂做定金了。同年9月份部分加工厂逼我提货,我没有钱提货就跑了。阳光服饰公司共有5人,包括我、雷*甲、阿*、小*和姓汪的男孩,平时雷*甲负责发工资。雷*甲知道我用上述手段骗加工厂的钱,也知道我用假名,还帮我隐瞒。阿*、小*是雷*甲带到阳光服装公司工作的。

四、鉴定意见

广州市*证中心番价证(赃)(2014)1184号《证明》,证实:

1、内部编号13015的套装:59.5元/套;

2、内部编号8088的裙子:18元/条;

3、内部编号1313的裙子:25元/条;

4、内部编号005的围巾:8元/条;

5、内部编号1101的纱质布料:5.3元/米;

6、内部编号880的麻质布料:12元/米。

五、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支付了200多万元定金,只收回来90多万元,犯罪目的没有达成,属于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刘*使用虚假身份、虚构有服饰加工订单的事实,欺骗多名被害人与其签订服饰外发加工合同,致多名被害人按照合同约定到指定的布行高价购买布匹并加工制造成相应服装后,被告人刘*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收货,给多名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因此从布行处谋取非法利益合计人民币984596元。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施并完成合同诈骗行为,并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亦给各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既遂。被告人刘*向某及部分被害人支付订金,属于其实施犯罪的手段和成本,不影响其犯罪形态的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实际损失不大。经查,各被害人按照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已实际支付了大额款项购买布匹、辅料并支出相关人工费用,用于加工服装;但被告人刘*却拒绝履行相应的提货付款义务,给各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各被害人被骗加工的服装是否可以另行出售以及出售的价格如何,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和市场风险。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据此推断被害人实际损失不大,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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