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唐*、谢*、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被告人唐*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谢*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钟*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祝某洪、被告人唐*、谢*甲、钟*及辩护人常青、李*、向左*、罗*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为使其柠檬酸甘油酯产品高价销售给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唐*决定,由被告人钟*联系并许诺给予被告人谢*甲好处费。谢*甲利用其担任威*(*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柠檬酸甘油酯作为原料加入到其研发的产品配方中,并推荐广州*限公司作为供应商,向*(广州*限公司销售柠檬酸甘油酯共352吨,唐*指示公司财务人员按9元/公斤的标准给予谢*甲好处费共计2947883.4元。

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和被告人唐*、钟*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并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合同书、生产配方表、采购订单、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唐*、谢*、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在履行与威*(广州*限公司购销60吨柠檬酸甘油酯(单价34.5元/公斤)的合同的供货过程中,由被告人唐*决定擅自将以甘油为主要成分的混合物代替柠檬酸甘油酯销售给威*(广州*限公司,实际供货38.2吨,并收取其中10吨共345000元的货款。威*公司将上述原料按照配方生产成洗手液并进行销售,至案发前,尚有28.375吨原料未投入生产。经鉴定,创越*限公司提供的“柠檬酸甘油酯”成分和含量分别是甘油(78.7%)、葡萄糖(19.9%)、水(1.4%),检材样品主要成分不含酯类物质。

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和被告人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并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威*(广州*限公司的报案材料、采购订单、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侦查试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祝某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常*和李*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存在民事过错,但没有诈骗行为,故被告人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被告人唐*使用替代品主观上是为了使产品效果更好,不是以非法牟利为出发点,从客观行为看,广州*限公司使用的替代品并不能一概鉴定为“伪”的产品,威*司使用该替代品后没有引发不利后果,本案与一般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况有所不同,故综合本案的犯罪构成和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三,被告人唐*在单位行贿犯罪中情节较轻,被告人谢*甲索贿的情节应予以据实认定;第四,鉴于被告人唐*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且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向左*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谢*并未主动索贿,其收受广州*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具有被动性,第二,谢*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谢*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的辩护人罗*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钟*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被告人钟*是初犯、无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并未因行贿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希望合议庭对钟*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9年,被告人谢*甲作为威莱(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的研发部经理,为了使其公司产品具有护肤、保湿、滋润的功效,准备在公司研发的洗手液中添加柠檬酸甘油酯原料,期间广州*限公司的被告人钟*以其公司生产有柠檬酸甘油酯原料为由主动联系被告人谢*甲并希望谢*甲向某公司推荐其公司作为柠檬酸甘油酯的供应商,同时经被告人唐*决定给予被告人谢*甲好处费,后在谢*甲的推荐下,2009年至2014年1月间,广州*限公司共向某公司销售柠檬酸甘油酯352吨,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指示公司财务人员按约9元/公斤的标准给予被告人谢*甲好处费共计2947883.4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甲向公诉机关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被告人唐*、谢*、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祝某洪、被告人唐*、谢*、钟*的供述,证人莫*、许*、祝*、黄*、段*的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谢*的辨认,证人洪*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谢*、钟*的辨认,被告人谢*、唐*、钟*及证人祝*、莫*等人的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及冻结银行财产资料,被告人谢*签认的谢*、谢*乙元的银行流水中41笔汇款记录,被告人唐*签认的莫*、祝*、万*瑜的银行流水中的41笔汇款记录,搜查、查封资料,广州*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表,广州*限公司劳动合同、通讯录、员工名册,关于给予谢*回扣相关情况的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与威*司签订了购销60吨柠檬酸甘油酯(单价34.5元/公斤)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唐*擅自将以甘油为主要成分的混合物代替柠檬酸甘油酯销售给威*司,实际供货38.2吨,货款总额1317900元,并收取其中10吨共345000元的货款。威*司将上述原料按照配方生产成洗手液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尚有28.375吨原料在威*司未投入生产。经鉴定,广州*限公司提供的“柠檬酸甘油酯”成分和含量分别是甘油(78.7%)、葡萄糖(19.9%)、水(1.4%),检材样品主要成分不含酯类物质。

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州*限公司与威*司达成了400万元的赔偿协议,已向某公司支付200万元,并取得了威*司的谅解。

被告人唐永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威*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柠檬酸甘油酯的送货单、入库单等材料,付款回单、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及被告人唐*、谢*、钟*等人的签认,广州*限公司提供的书证,查封的柠檬酸甘油酯和甘油的情况说明,威*司柠檬酸甘油酯在各产品配方添加量一览表、库存明细、使用数量年度汇总表,广州*限公司提供的补充材料,对广州*限公司的搜查,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人洪*乙的证言,证人骆*的证言及签认的“13年“R136”品管留样信息明细”,证人肖*、李*、祝*、黎*乙、祝*、赖某乙的证言,证人刘*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谢*、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谢*、钟*、证人刘*的笔录的,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唐*、钟*的笔录,被告人钟*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唐*、谢*、证人刘*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广州*限公司与威*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付款凭证及谅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和被告人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有威*司提供的采购订单,证实威*司向广州*限公司采购的是“R136”,“R136”即柠檬酸甘油酯99.0%;有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其研发的洗手液中需要油酯类的原料,在洗手液的配方中添加柠檬酸甘油酯可以使产品效果更好,加之钟*答应给其好处费,其就同意向公司推荐广州*限公司作为柠檬酸甘油酯的供应商;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其公司研发部的谢*研发了沐浴液和洗手液的配方,要求公司采购部门购买一种名称为柠檬酸甘油酯的原料,后在其的推荐下,其公司与广州*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柠檬酸甘油酯的买卖合同;有证人洪*乙的证言,证实威*司向广州*限公司采购的是柠檬酸甘油酯,而广州*限公司提供的“柠檬酸甘油酯”的主要成分是甘油,不含酯类物质;有威*司提供的中国*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广州*限公司提供的“R136”产品的红外光谱显示与甘油的谱图高度一致,并且没有出现代表酯类物质特征的吸收峰,即此类产品不是柠檬酸甘油酯,而是甘油;有查封笔录及鉴定意见,证实在威*司查封的柠檬酸甘油酯,经鉴定,样品主要成分和含量:丙三醇(甘油)78.7%、葡萄糖19.9%、水1.4%,不含酯类;有侦查实验笔录及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10日,侦查人员在双方律师的见证下,由广州*限公司的祝某洪在公司车间内现场生产柠檬酸甘油酯,侦查人员经过现场抽样封存后,送中国*试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样品主要成分和含量:丙三醇(甘油)75.1%、柠檬酸与丙三醇反应生成的酯类物质23.8%、水1.1%,样品主要成分含酯类物质;有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初,其公司听其他客户反映蔗糖甘油酯的成效比柠檬酸甘油酯的成效更好,所以其公司就擅自将供货给威*司的柠檬酸甘油酯(单*)用蔗糖甘油酯代替了,更换产品的事没有通知威*司;有证人祝某乙的证言,证实广州*限公司生产的柠檬酸甘油酯是用柠檬酸和甘油反应生成的,到了2013年11月份,老板唐*就让其把柠檬酸这一原料换成葡萄糖,这样生成出来的东西是按柠檬酸甘油酯的样本送给威*司;有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唐*告知其,说其公司销售给威*司的柠檬酸甘油酯与之前提供的资料里的化学结构不一致了,以前提供的是柠檬酸和甘油合成的,最近的是甘油和葡萄糖或蔗糖合成的;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柠檬酸和葡萄糖原材料的价格每公斤相差1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威*司向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采购的是柠檬酸甘油酯(主要成分为丙三醇、柠檬酸与丙三醇反应生成的酯类物质、水,主要成分含酯类物质),而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唐*在未告知威*司及未取得威*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柠檬酸甘油酯更换为主要成分为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且该混合物不含酯类物质。被告人唐*主观上故意以非柠檬酸甘油酯的产品充当柠檬酸甘油酯,致使威*司将该不含有酯类物质的产品加入其所生产的产品中销售给广大消费者,在犯罪客体上既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客观方面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实施了以主要成分为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主要成分不含酯类物质)充当柠檬酸甘油酯销售给威*司的行为,综上,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和被告人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唐*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欺骗、隐瞒行为,但是(1)从主观上看,被告单位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且与威*司进行了真实的交易活动,只是将柠檬酸甘油酯换成了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从价格鉴定报告来看,每公斤柠檬酸与葡萄糖的成本价格仅相差1元,根据检验报告显示的比例,计算得每公斤柠檬酸甘油酯与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的成本价格相差甚微,以上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从客观上看,被告单位真实的履行了合同,也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了标的物,虽然交付的产品并非是真正的柠檬酸甘油酯,而是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但是该混合物并非毫无价值。综上,被告方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和被告人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常*和李*律师提出的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常*提出的被告人唐*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客观上没有提供“伪”的产品,没有给威*司造成不利后果,被告人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鉴定意见、采购订单、被告人唐*的供述、证人洪某乙、刘*等的证言均证实了威*司与广州*限公司达成的是购销柠檬酸甘油酯(主要成分为丙三醇、柠檬酸与丙三醇反应生成的酯类物质、水,主要成分含酯类物质)的购销合同,而广州*限公司在未通知威*司的情况下,以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充当这一含酯类物质的产品销售给威*司,致使威*司添加该原料的产品不具有保湿、润肤的功效,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和客体特征,虽然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非法牟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唐*明知提供给威*司的产品不是合同所要求的含酯类物质的柠檬酸甘油酯而仍予以销售,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方面,综上,被告人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甲是否具备索贿情节,经查,有被告人谢*甲的供述,证实广州*限公司的业务员钟*向其推荐柠檬酸甘油酯时承诺若使用他公司的该产品就会给其相应的回扣,是钟*主动提出给予其回扣的,其不清楚广州*限公司销售柠檬酸甘油酯的底价,35元的购买价最终怎么确定其也不清楚,这个是采购部门负责的;有被告人钟*于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3月11日的供述,证实其跟谢*甲说采购柠檬酸甘油酯的底价是26元,谢*甲就说那就按26元每公斤的底价进行采购,但是按35元每公斤向某公司报价,但其于2014年7月9日的供述及庭审时的供述称,谢*甲没有主动提出要回扣的事,给予谢*甲9元回扣的标准是其确定的,其公司收到威*司的货款后唐*就安排其给谢*甲回扣,这是大家在完成报价之后的一种默契,也相当于行业潜规则;有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给谢*甲回扣是钟*谈的,具体经过其不清楚,钟*有向其汇报说谢*甲在采购柠檬酸甘油酯过程中,需要给销售额5%-10%的回扣,其公司为了能够与威*司合作,就同意支付回扣给他。以上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为了让被告人谢*甲推荐其公司作为柠檬酸甘油酯的供应商而给予被告人谢*甲好处费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人谢*甲有主动索贿的行为,故辩护人常青、李*律师的关于被告人谢*甲是主动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甲的辩护人向左*律师提出的关于谢*甲并未主动索贿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常*和李*律师提出的认为被告人唐*在单位行贿犯罪中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向左*律师提出的认为被告人谢*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的辩护人罗*律师提出的被告人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黄*乙、段*的证言,证实威*司是钟*拉的客户,支付多少回扣给威*司的谢*甲,也是钟*和谢*甲谈的;有被告人钟*的供述,证实在与威*司达成购销柠檬酸甘油酯的合同前,主要是其与谢*甲联系、沟通,给谢*甲好处费的事情也是其与谢*甲商量的;有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跟谢*甲沟通主要是钟*负责的,具体经过其不清楚,最后需要给予谢*甲回扣也是钟*向其汇报的;有被告人谢*甲的供述,证实是钟*与其联系向其公司销售柠檬酸甘油酯,并主动提出可以给予其回扣,其同意向广州*公司采购柠檬酸甘油酯并将银行卡号告知钟*后,钟*就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其回扣,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虽然最后确定给谢*甲支付回扣是由老板唐*决定,但是前期联系、沟通以及回扣标准的确定等都是由钟*负责,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无主次之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是初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常*、李*律师、向左*律师、罗*律师分别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唐*、谢*、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谢*、钟*的行为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唐*,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假充真,以非柠檬酸甘油酯的产品充当柠檬酸甘油酯,销售金额达1317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谢*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唐*、直接责任人员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当对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和被告人唐*数罪并罚。被告人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1317900元,依法应适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处罚,被告人唐*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数额2947883.4元,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处罚。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减轻处罚;2、被告人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3、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广州*限公司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2947883.4元,依法应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处罚。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谢*甲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鉴于被告人谢*甲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谢*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数额为2947883.4元,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处罚。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钟*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甲退缴的赃款2947883.4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广州*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700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罚金740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钟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从化市公安局已冻结被告人谢*的存款2980000元,其中赃款2947883.4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