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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钟*将一套大红酸枝家具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彭*,并在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村接源路东屏街3号一无牌木材加工店内签订《买卖协议》,当天被害人向被告人钟*支付人民币5万元订金,由于该套家具为半成品,需在该店继续完成剩余的工序。同月13日,被告人钟*以需要请师傅加工及购买加工材料为由要求被害人提前预支余下款项人民币15万元,并写下借据。到同年8月,被害人前往上述加工店发现人去楼空,并无法联系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钟*在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村接源路东屏街3号一无牌木材加工店内与被害人彭*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害人在其店内购买一套大红酸枝家具,金额人民币20万元,先收订金5万元,剩余金额提货前付清。当天被告人钟*收取了被害人订金人民币5万元。由于该套家具为半成品,需在该店继续完成剩余的工序,同月13日,被告人钟*以需要请师傅加工及购买加工材料为由要求被害人提前预支余下款项人民币15万元,并写下借据。到同年8月,被害人前往上述加工店发现人去楼空,并无法联系到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辨认笔录、买卖协议书、借据、保*、租赁合同、涉案红木家具的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钟*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彭*(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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