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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陈*伙同一男子去到广东省*租赁中心,以假冒的身份“陈*”和“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驾驶证,以租车为名骗得被害人程*的牌号为粤R的丰田牌小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93250元)。同月8日晚,被告人陈*伙同另一男子驾驶上述车辆去到本区沙头街沙头新村牌坊西区118号爱**限公司内,假冒“陈*”和“刘*甲”,提供虚假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以抵押汽车借款为名,将上述车辆押给被害人刘*乙,骗得人民币现金3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陈*伙同一男子去到广东省*租赁中心,以假冒的身份“陈*”和“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驾驶证,以租车为名骗得被害人程*的牌号为粤R的丰田牌小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93250元)。同月8日晚,被告人陈*伙同另一男子驾驶上述车辆去到本区沙头街沙头新村牌坊西区118号爱**限公司内,假冒“陈*”和“刘*甲”,提供虚假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以抵押汽车借款为名,将上述车辆押给被害人刘*乙,骗得人民币现金3万元。

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程*、刘*的陈述,证人谢*、谢*、梁*的证言,辨认笔录,帐户交易明细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飞龙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权证,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庭上自愿认罪,且本案赃车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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