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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起被告人黄*担任广州德*限公司(下称”德航电器”)销售总监,至2013年5月31日离职。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广州德*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身份,在履行德航厨卫电器购销合同过程中,私自收受其所在公司客户货款后不交回公司,合共134000元。其中:

1、2012年7月4日,”德航电器”与客户潘*乙签订德航厨卫电器代理合同;被告人黄*于2013年4月12日收受潘*乙的30000元货款,同月23日再收潘*乙的20000元货款后,交付价值37000元的货物,于同年6月14日写下收据给被害人潘*乙。

该宗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证人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德航厨电品牌加盟合同书,被告人黄*签认其农业银行帐户流水明细,证人、被告人签认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亦供认在案。

2、2013年4月12日,”德航电器”与客户人张*签订德航厨电品牌加盟合同;被告人黄*于同年5月12日收受张*的货款20000元,同年5月15日收受张*的货款10000元,同年7月19日收受张*的货款4000元,共34000元。

该宗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德航厨电品牌加盟合同书,聊天记录截图,中*银行汇款存根,被告人黄*签认其农业银行帐户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亦供认在案。

3、2013年5月25日,”德航电器”与客户李*甲签订德航厨卫电器代理合同;被告人黄*于同日收受李*甲的50000元货款占为已有。

该宗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德航厨电品牌加盟合同书,中*银行汇款存根,被告人黄*签认其建设银行帐户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亦供认在案。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黄*从广州德*限公司离职后仍以销售总监身份,以调货为名骗取广州德*限公司加盟店客户李*乙的46件德航厨卫电器(经鉴定,价值共47022元)后,以2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另一加盟客户郭*。

该宗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告人黄*签认德航厨电品牌加盟合同书,中*银行汇款存根,被告人黄*签认其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德*司送货单,证人李*乙、郭*分别签认的物流凭证及货物型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亦供认在案。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列举了广州德*限公司工作人员梁*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州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的入职资料、工资表及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离开所在的广州德*限公司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仍以原公司销售总监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离职后仍以原单位销售总监身份,利用被害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黄*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34000元,合同诈骗的数额为47022元。鉴于被告人黄*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的违法所得181022元,返还给被害人广州德*限公司13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47022元;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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