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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黄*以与王*泉共同投资成立化工厂为名,与王*泉签订投资合同,骗取王*泉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

同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在经营已注销的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方向五金配件加工厂的过程中,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等处,以该工厂及未依法成立的“煜星化工厂”的名义,先后向广州楚*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广州裕*限公司及雷某兵、郭*、肖*、赖*订购化工原料,在骗得上述单位及个人共价值人民币472046元货物后逃逸。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认为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王*、肖*的事实不属实,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定性不持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数有异议。1.被告人与王*之间属于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2.被告人与肖*之间的生意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数额过高,应扣除王*、肖*部分。三、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黄*及其家属对受害人分别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庭条件差、负担重。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被告人黄*以与被害人王*共同投资成立“熠星化工厂”为名,与王*签订投资合同,骗取王*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投资合同及相关协议》,该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黄*与被害人王*于2013年1月16日约定共同出资60万元建立“熠星化工”厂等相关情况。

中*银行转账单,该证据证实被害人王*丙分七次给被告人黄*汇款30万元的情况。

被害人王*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12月,黄*提出与我共同出资开办“煜星化工厂”生产油漆。由于我们生产机壳也需要大量的油漆,从节约成本的考虑,我同意二人各出资三十万元人民币合资开办。并在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之后我分多次将三十万人民币给他。但黄*收到钱后,一直没有为煜星厂办理营业执照。我曾经由黄*带领到一个在江高的地方,看见有个厂房,里面有点设备,但没有在里面工作。我当时就对黄*这种办厂模式提出质疑。我认为我们共同出资办厂,合同里也有约定,财务管理方面,所有进出都需要双方或代表签字有效。但黄*无论是租了房,还是购置设备都没有与我商量,经我同意。黄*骗我拿出三十万现金投资,收了钱后,却没有把钱用在厂的建设,我也不清楚他到底把我的钱弄到哪里去了。

经被害人王*辨认,2号(黄*)就是黄*。

证人冯*、罗*、王*、杨*、梁*、江*、王*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黄*拖欠工人工资并于3月底潜逃的事实。

二、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在经营已注销的“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方向五金配件加工厂”的过程中,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方向五金配件加工厂”及虚构的“煜星化工厂”的名义,先后向广州楚*限公司、雷*等公司及个人订购化工原料,在骗得上述公司及个人共价值人民币275548元货物后潜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至3月期间,黄*向广州楚*限公司业务代表龙*订购丁*、乙脂等化工原料一批。经鉴定,上述化工原料共价值人民币67348元。

2.2013年2月至3月期间,黄*向东莞*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郭*订购流平剂、抗油剂等化工原料一批。经鉴定,上述化工原料共价值人民币36450元。

3.2013年3月,黄*向深圳*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陈*订购环氧树脂、聚酯丙烯酸酯等化工原料一批。经鉴定,上述化工原料共价值人民币43000元。

4.2013年3月,黄*向广州裕*限公司业务代表谭*订购光起始剂、助剂等化工原料一批。经统计,上述化工原料共价值人民币20600元。

5.2013年,黄*向雷*订购珠光颜料等化工原料一批。经鉴定,上述化工原料共价值人民币27850元。

6.2013年3月,黄*向郭*订购流平剂等化工原料一批。经鉴定,上述化工原料共价值人民币25900元。

7.2013年3月,黄*向赖*订购环氧树脂、六管树脂等化工原料一批。经鉴定,上述化工原料共价值人民币54400元。

2013年5月18日,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9月,黄*家属代其赔偿了陈*、雷*、谭*、郭*、赖*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代表龙*、郭*、陈*、谭*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雷*、郭*、赖*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冯*、罗*、王*、杨*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江*、王*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黄*手机通话记录,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方向五金配件加工厂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厂房租赁合同,广州楚*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委托书,广州裕*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被害人雷*、郭*、赖*出具的送货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黄*提出指控其诈骗王*的事实不属实,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与王*之间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0万元成立煜星化工厂,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投资款转给黄*,黄*在收到王*30万元投资款后并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将30万元投资款占为己有,卷款潜逃。被告人黄*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提出指控其诈骗肖*的事实不属实,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与肖*之间的生意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诈骗被害人肖*价值226498元货款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并无涉案货物清单、送货单据、价格鉴定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黄*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黄*诈骗肖*油漆原料款226498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黄*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黄*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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