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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侯*以虚构的“天宇*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害单位以95000元的价格向“天宇*限公司”购买电缆一条,“天宇*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15天内向被害单位交付所订购的电缆。同年6月26日、7月17日,被害单位通过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二次向被告人侯*指定的广州市海珠区通某五金批发部账户汇款共计106080元(其中的11080元用于向被告人侯*支付其他货款)。后被告人侯*将收到的货款用于偿还债务等,并在没有向被害单位交付所订购的电缆的情况下逃匿。同年9月1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告人侯*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123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材料,证人王*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杨*的陈述,被告人侯*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系因家人患严重疾病以致经济困难而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虚构的单位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侯*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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