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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卢*、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与位于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华南汽贸广场A区27号的广州市*有限公司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徐*将其妻名下的揽胜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527元)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卖给该公司。后又将该车租回用于对外质押借款。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徐*又从该公司租赁牌号为粤A帕纳美拉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4754元),并伪造该车车主黄*强身份证,用于向他人质押借款。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徐*逃匿。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徐*在本市海珠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伪造居民身份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及帕纳美拉汽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涉及揽胜汽车的诈骗犯罪有异议,辩称其并没有将揽胜汽车卖给黄某伟,只是因为资金紧张将车抵押给他借款160万元(其实其只收了155万元,5万元是作为利息),不久其就还了80万元,按行规只能签买卖合同故没有签抵(质)押合同,这部分只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诈骗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及帕纳美拉汽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涉及揽胜汽车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黄*强、黄*伟的陈述(包括报案书)及帕纳美拉汽车租赁合同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且受害人关于被告人徐*退还80万元将揽胜汽车租回还是买回的陈述与关键书证-收据上的欠条所载的内容不相符,而被告人徐*稳定供述2012年4月10日其以揽胜汽车向受害人抵押借款160万元,同月14日还款80万元另签下80万元的欠条取回该车,其从来没有向受害人租用该揽胜汽车,帕纳美拉汽车租赁合同上的揽胜汽车是受害人另行私自添加上去的,被告人徐*上述供述与收据上的欠条、帕纳美拉汽车租赁合同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徐*租赁帕纳美拉汽车后伪造该车主黄*强的身份证并用该车向他人质押借款,该行为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与诈骗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仅以重罪合同诈骗罪来定罪量刑;四、被告人徐*是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华南汽贸广场A区27号的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强)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徐*从该公司租赁牌号为粤A帕纳美拉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4754.01元),后伪造该车登记的车主黄*强身份证,用于向他人质押借款。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徐*逃匿。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徐*在本市海珠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4日15时,黄*强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告人徐*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未按约定时间将车归还,现被告人徐*电话关机,致公司损失300万元。

2、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报案书,证实:该公司报案称被徐*诈骗一辆帕纳美拉汽车、一辆揽胜汽车。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海珠区海逸街16号楼下将被告人徐*抓获。

4、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广州市*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强,经营范围为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住所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601-1603号华南汽贸广场A区27号。

5、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轿车出租业租赁合同,证实:该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18日与被告人徐*(乙方)签订租赁帕纳美拉汽车的合同,合同约定在还车截止日(2012年6月18日)乙方不还车或转借或抵押给他人,甲方可以以诈骗行为报警;其中在车辆名称:帕纳美拉上方空白处加有“揽胜全新车壹台(车架号:SLMNIE44CA373473)”内容。被告人徐*签认落款是其的签名,签名时合同的车辆名称、号牌、租赁时间、里程、还车时间没有填写。

6、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徐*签认的帕纳美拉汽车自愿试乘试驾声明、车辆交接单,证实:被告人徐*于2012年4月18日签署了上述文件。

7、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帕*汽车的发票、行驶证、登记资料,证实:粤A号牌*WP0AB97汽车的所有人为黄*强。

8、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协议,证实:2012年4月10日,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徐*签订上述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人徐*将揽胜汽车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卖给广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签认为抵押借款合同。

9、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揽胜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资料、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2012年3月1日龚燕燕以人民币213万元购买了揽胜4999CC汽车,该车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龚燕燕,车牌号为粤A。

10、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支付竞牌费用的银行刷卡单据,证实:成交者龚*(受托人黄*强)于2012年4月26日从广*交易所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竞得粤A车牌。

11、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两张以及龚*、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于2012年7月11日从黄*强处收到徐*身份证1个、于2012年8月8日收到龚*身份证1个。

12、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黄某伟账户(尾号5105)向被告人徐*账户(尾号6014)转账95万元。

13、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徐*签认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该收据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0日徐*收到黄*交来的购揽胜款项人民币160万元;此外在下面写着“购车款汇入农行账号6214徐*为准”,紧接着在右边写“金额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余款现金交齐”;在右边空白处写“2012年4月14日收到黄*强交来白色揽胜车辆壹台、车匙壹条收到徐*”;最上方写“于2012年4月13日还黄*农行捌拾万元整,还欠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徐*”。

14、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我司与徐*等之间资金情况的说明、银行转账单5张、自愿试乘试驾声明等租车材料、黄*登记的资金往来明细、与徐*之间资金情况的说明补充说明以及附件3份,证实:该公司与徐*之间有多笔的借款、车辆租赁、车辆买卖往来,其中对于涉案的资金往来作出说明:2012年4月10日黄*汇入徐*账户95万元作为支付购买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的款项(协定售价为160万元,扣除第二笔借款本息,只需支付余款95万元),2012年4月13日,徐*汇入黄*账户80万元,作为租用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的款项,2012年4月26日,徐*汇入黄*账户5万元支付车辆租金。

15、广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揽胜车情况说明、用于支付揽胜车购置税的银行卡、刷*凭条、竞拍车牌费用银行卡及票据,证实:该公司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徐*将揽胜车以人民币160万元卖给其公司(因之前徐*用该车抵押借款58万元,加上利息7万元,其公司当日汇给徐*95万元),但因该车未办理上牌入户手续,2012年3月29日该车入户车辆购置税由其公司法人黄*强的夫人龙*女士工商银行账号到车购办刷*支付人民币203400元,2012年4月26日由黄*伟农行账号刷*支付竞拍吉祥号牌费人民币5万元,该车上牌后其公司要求徐*及其妻子龚*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徐*将其夫妇身份证原件放在其公司,2012年8月8日龚*借故向其公司骗回身份证,徐*在骗得其公司信任后以租用该车为由将该车骗走。

16、被告人徐*、证人汤*华签认的借贷协议书,证实: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徐*向汤*华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以粤A号牌帕纳美拉汽车作为抵押。

17、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2)185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揽胜小型越野客车鉴定意见为价值人民币1710527.88元,涉案的帕纳美拉小型轿车鉴定意见为价值人民币1194754.01元,两辆汽车合计价值2905282元。

18、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徐*账户(尾号6014)流水、黄某伟账户(尾号0715、尾号2203)流水、王*账户(尾号3298)流水、卢冠溢账户(尾号8003)流水、刘*账户(尾号7348)流水、江*沂账户(尾号4618)流水、龙丽方账户(尾号2055)流水,其中被告人徐*账户于2012年3月28日转入龙丽方账户219000元,龙丽方账户次日通过POS交易转账203400元,2012年4月10日黄某伟账户转入被告人徐*的账户950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徐*账户转入黄某伟账户50000元,后黄某伟账户消费了50000元。

19、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涉案揽胜汽车、帕纳美拉汽车资料,证实:涉案的揽胜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龚*,该车现处于查封状态,涉案的帕纳美拉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黄*强。

20、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徐*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徐*在2012年3月到8月期间多次出入澳门。

21、被告人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

22、证人汤*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提供黄*强(假)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协议书、帕纳美拉汽车行驶证,证实:2012年7月3日,徐*介绍一个叫“黄*强”的男子与其认识,并向其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当时“黄*强”向其提供了一台粤A的帕纳美拉汽车作抵押,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给其。因为“黄*强”是徐*介绍的,除了抵押物汽车外,其还要求徐*在借款合同上做担保人并签名,该笔借款期限是30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当时其向车管所查询了上述汽车的车主是黄*强,但没有向公安局查询黄*强的身份,由于相信了徐*的介绍,就向“黄*强”出借了120万元。当时其向“黄*强”支付了十几万元的现金,余款一百多万元是转账到徐*农业银行的账户上。“黄*强”年约25岁,男,讲花都本地话,他的电话是1370272,他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是。在8月27日其联系不到徐*后,其就向公安局查询,才知道借款人“黄*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时假的,9月初就有一个叫黄*强的人与其联系,要求其归还粤A小汽车,他的电话是1520822。被告人徐*对黄*强(假)身份证复印件签认该身份证是其用徐*的相片伪造的,原件已经丢掉。

证人汤某华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就是2012年7月3日与“黄*强”向其借款120万元的男子。

23、证人江*沂(被告人徐*的表哥)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徐*打电话给其,叫其第二天来广州接何伟权时顺便接上他。于是在10月8日下午13时许其在约定的万国广场对面准备接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不知道准备接徐*去哪里,徐*说去哪就去哪。2012年9月中旬,徐*的母亲讲给其听,说徐*因为广州市一个叫阿*的人到过她家,要徐*交出他的保时捷小汽车一辆的事,因此其知道徐*是因为此事被公安机关处理的,至于徐*的具体犯罪情况其不太清楚。也没有参与。徐*经营矿山生意,他欠其人民币140万元,是以去澳门赌博输了被人追斩名义向其借钱的,从2011年年初开始借的,大部分资金其是从银行转账借给他。徐*还钱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而且都是网银转账。其的是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徐*的是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

24、被害人黄*强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0日,其公司与徐*签订合同,合同规定由其公司支付徐*人民币160万元用于购买徐*提供的一辆全新揽胜小汽车,当天其公司就将购车款项以汇款及现金两种形式支付给徐*了。2012年4月14日,徐*提出先退还其公司人民币80万元,先将车由他开走,待其公司将车辆的车牌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还其公司人民币80万元。当时其公司在收到徐*转账支付的人民币80万元后,就与徐*签订了欠款证明及收到车的收条,注明徐*欠其公司80万元。而该揽胜新车就由徐*开走了。*公司办好该车所有手续后,再找徐*时,发现已找不到他的人了,而被其开走的揽胜车也找不到了。除了以上的一辆揽胜车外,徐*还在同一时间段用租车的方式从其公司骗去了一辆车牌为粤A的帕纳美拉小汽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20万元,现在该车已找不到了。

徐*共骗走了其公司两辆小汽车,涉及金额总价约人民币300万元。具体详情是:一辆揽胜SALMNIE4型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该车是徐*的老婆龚*的名义买的,徐*对该车采用先卖给其公司再买回来的形式,按其与他之间签订的合同来计,徐*还欠其公司80万元人民币;另一辆是车牌号为粤A的帕纳美拉小汽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由徐*与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开走,该车价值220万元。揽胜小汽车的所有证件(包括行驶证、登记证及车牌)都在其手上。因为徐*当初开过来其公司时该车是新车,有发票等合法手续,是其拿着徐*留下的龚*的身份证去为该车上牌的,但徐*在该车未上好牌就已将汽车开走了。另一辆粤A的行驶证在徐*手上,他在签了租车合同后将该车及行驶证一齐带走,其他的证件在其手里。

据其了解到的情况,徐*将揽胜小汽车抵押给一个姓杜的人(杜*),而该姓杜的人手上也有一套该车的证件,应该是徐*伪造了揽胜车的证件,将车抵押给了杜*,但杜*随后被徐*以开车去做保养为由将车开走了,现在也不知该辆揽胜车在何处。至于另外一辆粤A小汽车,其去到徐*位于花都的家里时,听到其母亲说该车现在花都炭步镇,是徐*将该车抵押给别人了,但其也找不到该车。徐*的手机在8月26日已经关机,龚*的手机也关机了,8月27日其到花都找他,只能找到他的母亲和岳母。

2012年4月18日,其同一个叶*的人将粤A保时捷(帕*)开到花都华越酒店后面将车交给徐*,就在他家门口交给他的,当时其将车和行驶证交给徐*,徐*在签收单上签收,并在出租租赁合同上签名,在场的有他老婆、亚康、其和徐*。其将准备好的其公司轿车出租业租赁合同交给徐*,徐*在合同的乙方签字处签上自己的名。当时合同的内容已写清楚,但没有盖公章,是徐*签完后回公司盖上公章的。合同上开头有“乙方徐*”不是徐*写的,是公司准备好合同时已写上去,徐*只是在“合同乙方签字处”签字。合同是为帕*租给徐*而做的,当时徐*就讲他老爸不愿卖那台揽胜,要开回。其无道理让他们开走,就当80万元为保证金,揽胜是租回,他对其公司讲就在保时捷车的合同上加上揽胜就行啦,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在保时捷的合同上加上揽胜,所以合同上就出现保时捷和揽胜两台车。

徐*在2012年3月份将该揽胜车开到其公司,将车和车的有关手续交给其要求抵押借钱,其公司是借了钱给他,具体其记不起来了,有无还其公司老板黄*才可能清楚。后来徐*以人民币160万元将该车卖给其公司,之后又说不同意卖车,拿80万元做保证金,租回该车,这样就出现了在保时捷合同上写上揽胜车的事情。徐*将揽胜车开走后也曾有将车开回来,后来就不见人了。

被害人黄*强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徐*就是诈骗其汽车的男子。

25、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其是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黄*强是小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初,因*向其公司出售一台法拉利小汽车,其与徐*就认识了。之后又因为徐*向其公司出售一台保时捷小汽车及租用其他名车,所以双方很熟悉起来了。2012年4月10日前其公司与徐*之间的债务已了结,双方没有欠款。2012年3月份,徐*曾多次向其借款,以上借款徐*已于4月10日前归还,具体时间已记不清。

2012年4月10日前二三日,徐*打电话给其,讲再向其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提出将揽胜小汽车作抵押。其不同意借款就叫其将该揽胜小汽车出售给其,作价人民币160万元,之后徐*经过考虑,同意以人民币160万元将该揽胜小汽车出售给其。4月10日,徐*来其公司签下“汽车买卖协议”,并将其妻子名下的揽胜小汽车交给其公司,之后其就通知财务将人民币95万元转账到徐*的农业银行帐户,余款按徐*指定的帐户转账。大约二日后,徐*打电话给其,讲要买回该车,并于4月13日转账人民币80万元到其的账户,余款人民币80万元徐*写下欠条,之后徐*又打电话给黄*强,叫他拍下粤A号牌并负责为其办理该车的上牌手续。粤A揽胜小汽车的购置税是徐*转账给其的,具体用哪个账号其记不起来。购置税是21万多元人民币,拍买粤A的5万元人民币也已支付。4月13日徐*向其汇款80万元人民币不是他购买粤A揽胜小汽车的,是他向其公司支付租车的费用。该意向其当时已在电话中与徐*谈好。之所以没有租用揽胜汽车的试驾声明和交车表,是因为徐*租用揽胜越野车时,他讲他有人民币80万元押金在其处,叫其不用紧张,所以他另外没有签名试驾声明和车辆附件物品登记表。粤A号牌是徐*叫其公司拍买的,他为何要拍买该车牌其已忘记了。

2012年4月18日,徐*打电话给其,要向其公司租用粤A的帕纳美拉小汽车,当日下午黄*和工人吴*一起将粤A小汽车开到花都华悦酒店附近交给徐*,徐*在车上签下了租车合同和试驾声明,车辆附件物品登记表。该合同是徐*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后,由其公司员工潘*再补填有关的内容备案的。因为当时其与徐*已约定该车试驾三个月,每月租金人民币10万元,而不是合同所讲的人民币5万元,同时因为徐*已租下揽胜车,所以在合同上就一起填上租赁揽胜车的资料。徐*向其租用粤A小汽车时,没有向其提出将该车拿去抵押借款,也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其租车费共几十万元。徐*先后向其公司租赁多辆小汽车,没有每次都签订合同。因为其这次租赁粤A小汽车,当时双方约定租期为三个月,所以才签订合同,其他车辆的租赁,因租用时间较短所以没有签订合同。

徐*还向其公司租用了其它小汽车。4月10日徐*向其公司租下粤A揽胜小汽车,4月26日租下粤Y法拉利小汽车,5月25日租下全新福特猛禽越野车,5月26日租下粤A兰博基尼小汽车,6月2日租下全新奔驰600小汽车、粤Y和粤A(宾利)小汽车、粤Y玛莎拉帝。以上小汽车徐*租用的时间都很短。长则二十多天,短则几天,都已还车,但未支付租金。

2012年4月13日之后,根据其的记录徐*的借款、还款记录是:2012年5月17日徐*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其,是支付准备购买一辆福特猛禽越野车的定金;5月23日汇款人民币7.35万元到其的账户,是支付改装福特猛禽越野车的费用;7月5日徐*再转账人民币50万元给其,7月10日再转账人民币35万元给其,是其还款的;7月14日徐*再次向其借款50万元人民币,汇入徐*指定的账户,具体已记不起;7月15日徐*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8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具体哪个帐户已记不起;7月17日徐*向其还款人民币58万元,7月19日再向其还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徐*尚欠其借款及租车租金120多万元人民币。

关于和徐*的资金往来的事情:第一、今年3月10日徐*向其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当天其从其的账户将人民币160万元汇入徐*指定的王*账户6298(工行),3月19日徐*向其还款人民币85万元,同日再还款人民币15万元,3月20日再还款人民币1万元,3月22日再还款5.8万元人民币,3月24日再还款57.5万元人民币,全共还款人民币164.3万元,其中人民币4.3万元为借款利息。第二、今年3月25日徐*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58万元,当日其将人民币58万元汇入徐*指定的卢冠溢账户6203(工行),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徐*的指定的刘*账户6245(工行),3月27日徐*向其还款人民币97万元,3月31日再还款3万元人民币,余款人民币58万元未还。第三、4月10日徐*向其讲由于资金紧张,提出将一辆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以人民币160万元出售给其,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后,减去之前徐*的借款本金58万元人民币和利息后,其将余款人民币95万元汇入徐*的账户。第四、4月13日徐*以需要用车为由,提出租用已经转让给其公司的揽胜越野车,并向其支付人民币80万元作为租车押金和租金。4月23日徐*向其汇款1.5万元人民币,4月26日再汇款人民币5万元给其,是作为租车的费用。5月17日徐*再次向其汇款10万元人民币,作为租用或购买其公司的“猛禽”越野车(新车未上牌)的费用,5月23日徐*再次汇款人民币7.35万元给其,是支付“猛禽”越野车的改装费。6月7日徐*向其汇款8万元人民币,6月19日再次汇款2万元人民币,是作为租车租金。7月5日徐*向其汇款人民币50万元,7月10日再次汇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上二笔款项共人民币85万元徐*提出作为回购已转让给其的揽胜小汽车的部分款项,但其不同意,此笔款项作为还款处理。第五、7月14日徐*再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江*沂账户6269(工行),7月15日徐*向其再借人民币8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刘*账户6245,7月17日徐*向其还款人民币58万元,7月19日徐*再次向其还款2万元人民币。原始记录反映徐*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利息16万元及其他租车费用共121万元人民币。徐*向其借款时没有向其提供抵押物,他每次借款时间都很短,还款都很准时。其借款给徐*,每次利息都是的按照月息2.5%计算。

粤A汽车是徐*于2012年4月18日以租车的形式从其公司骗取的,报案后发现徐*将该车抵押给别人。粤Aw汽车是徐*先以该车抵押借钱,又将该车卖给其公司,之后又说不卖要赎回,并叫其公司上牌,之后将该车开走至今没有归还其公司。徐*用粤Aw汽车在其公司抵押借了2次钱,二次都是160万元。2012年3月10日,借给徐*160万元,徐*于2012年3月24日之前归还了160万元,车他就开走了。2012年3月25日,徐*又以该车抵押借款158万元,2012年3月3日前归还100万元,还剩58万元未还。2012年4月10日,徐*又称再借160万元,其不同意,后经协商,徐*以16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其公司,同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当日,徐*将当时未上牌的该车以及购车发票交给其公司,其公司于当日将购车款160万元中的95万汇入了徐*的账户。因为徐*之前还欠其58万元,加上利息等其公司只需要支付95万元即可。徐*表示无意见,此时,揽胜汽车已经归属其公司。2012年4月13日,徐*提出他不想卖车,他已经汇给其80万元,余下的款先欠着,其当时没有同意,徐*说钱已经汇出了,其说汇了就当租车的租金,徐*说他老婆没有车用,能否将该车给他用,其想购车发票在其处,同时徐*又汇了80万,其就对他说当租车。4月14日,徐*就来到其公司把车开走。开始徐*还经常把车开回其公司露面,后来就越来越少,最后一次开回公司是2012年5月29日车辆上牌。上牌时其将徐*、龚*的身份证留下作抵押,揽胜车还是由徐*开走。但是徐*于2012年7月11日、8月8日以要办其他业务为由将两张身份证取走。到了8月底,其与徐*联系,发现他的电话已经关机、龚*的电话也已经关机。

徐*将粤Aw揽胜车卖给其是有协议的,在2012年4月10日签订。后来把车租给徐*就没有协议了,是口头协议,每月5万元,车损按照车价一半赔偿,徐*讲就加在帕纳美拉汽车的租车协议上,所以2012年4月18日的租车协议上有两台车。在第二次借钱时,徐*就委托其公司为他上牌、购买购置税,其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为该车购买了购置税,用了203400元,是用黄*强老婆的账户(尾号2055)刷卡的。2012年4月26日其用农行账户(尾号0715)刷卡拍的粤Aw的车牌。徐*好像在2012年4月26日汇入了一笔5万元给其,但他还欠其租金等很多钱。

26、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1年初通过买卖汽车认识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黄*、黄*强,之后双方就熟悉起来。后来其又找他们租过汽车来用,其是欠黄*一些钱,租金大约35万元,借款大约60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其只诈骗了该公司的一辆车牌为粤A号牌*小轿车。

粤A揽胜小轿车是其于2012年3月初以老婆龚*名义购买的,用了人民币213万元,钱是向其岳父借的,当时该车还未上牌,因急需用钱其找黄*伟借160万元,用车做抵押,后来还清钱之后,其就把车拿回去了。2012年4月10日,其又用这台车来抵押借钱,也是向黄*伟借160万元,2012年4月13日其往黄*伟的账户里转入80万元,要求将揽胜小轿车取回,余下80万元其写了欠条,其便从黄*伟处取回揽胜小轿车,以后揽胜小轿车一直由其使用,期间其将揽胜小轿车发票、其老婆龚*的身份证交给黄*强,让黄*强帮忙为揽胜小轿车拍牌,办理上牌手续,其还往黄*伟的账户汇了二次钱,一次用于揽胜小轿车购买购置税21万或22万元,另一次汇了5万元用于拍牌。时间大约是2012年4月底或5月初,具体记不清。车牌上好后其没有去找黄*伟取,所以一直到现在揽胜小轿车都没有钉牌。而该车在2012年7月其抵押给花都区的刘*,借了140万元。2012年4月10日的汽车买卖协议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其当时签的是用于抵押借款的而不是卖,当时黄*伟给了一份协议给其签名,其签名后没有看具体的内容,因为之前其也曾将该车抵押给黄*伟借款,还款后他就将车还给其。其自己买来用了213万元,未上牌160万卖出肯定不可能,如果是卖,其后来给回80万元,黄*伟就不会将车交给其开走。因其向黄*伟借款,所以将身份证抵押给他,而龚*的身份证是为粤A揽胜小轿车上牌时交给黄*伟的,之后其以急用为名先后从黄*伟处取回2个身份证。

2012年4月10日下午,其通过电话与黄*伟联系要租一辆帕*小轿车,讲好每月租金5万元,当天下午黄*伟叫他公司的黄*强带另一工人将其要租的车开到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华悦酒店附近(即其家附近),黄*强将一辆金色车牌为粤A号牌*小轿车及该车行驶证一本、车匙一条交给其,并交给其“轿车出租业租赁合同”、“自愿试乘试驾声明”、“泛洋*有限公司接收车辆附件物品登记表”签名确认。其接收黄*强开来的粤A小轿车,自己使用该车,到了2012年7月,因其急需钱,找朋友汤*华借120万元,其将租来的广州市*有限公司粤A小轿车抵押给汤*华,其从汤*华处取得人民币120万元。粤A帕*小轿车权属归黄*伟、黄*强,车主名是黄*强,但其以出租名义实际控制使用后就找了一个朋友徐*假冒黄*强,用徐*的照片到街边伪造黄*强的身份证,其和徐*一起以黄*强的名义向汤*华借款120万元,将粤A小轿车抵押给汤*华。其将汤*华的借款全部用于归还赌博欠别人的钱,具体归还给什么人其记不清了,但钱全部用光了。由于其私自将粤A小轿车抵押给他人,到了2012年8月底,黄*伟、黄*强多次打电话给其让其将车开回来,其口头答应过几天开回来,但其无钱归还汤*华,无法将车赎回,又怕黄*伟、黄*强追其,其就将当时使用的手机及其老婆龚*的手机都停机了,并离开住处逃避黄*伟、黄*强追查,直到2012年10月8日下午在海珠区海逸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有关到车管所取证的办案说明,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海珠分所的民警答复称绝大部分的新购买的车辆都是以购车发票上的所有人的名义办理上牌入户手续,车主在办理上牌入户后车辆可以进行二手交易过户,只有极小部分新购买的车辆是到原来的购车的4S店通过更改购车发票上的所有人再办理上牌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徐*实行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徐*涉嫌合同诈骗揽胜汽车的该部分指控,经查,被害方报案称被诈骗揽胜汽车和帕纳美拉汽车是在同一份租车合同上签署的,但从该份合同内容的填写形式上看,有关揽胜汽车的内容是签在合同约定条款的下方和车辆名称上方空白处,车辆名称后只是填写了帕纳美拉汽车,双方对该份合同是否包括揽胜汽车存在重大争议,从填写形式看并不能排除有关揽胜汽车的内容是签订帕纳美拉汽车租车合同后被私自添加上去的可能性,揽胜汽车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害方是认定合同诈骗的前提,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均一致证实在2012年4月10日前双方曾就该揽胜汽车质押借款两次,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是买卖还是再次质押借款双方亦存在重大的争议,被害方提供的被告人徐*签下的收据上有“于2012年4月13日还黄*农行捌拾万元整,还欠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内容,能够印证被告人徐*相关的供述和辩解,因被告人徐*涉嫌合同诈骗揽胜汽车的相关证据存疑,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目的并非诈骗本案的帕纳美拉汽车,而是诈骗案外人的财产,被告人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与本案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并非牵连关系,故辩护人提出按牵连犯处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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