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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二楼B2051档口向被害人丁*甲购买了6000尺的牦牛皮(共计价值人民币47500元),并约定先提货后付款。同日,被告人黄*甲在取得货物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并逃匿。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还清了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黄*甲是初犯,能认罪悔罪,且已经付清了货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二楼B2051档口向被害人丁*甲购买了6000尺的牦牛皮(共计价值47500元),并约定先提货后付款。同日,被告人黄*甲在取得货物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并逃匿。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退出本案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被害人提交的涉案货物的出货单据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据复印件,涉案档口的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丁*、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丁*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被告人黄*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能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黄*甲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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