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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李*在未取得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的拆迁及土方工程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吴*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害人吴*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骗得被害人吴某乙前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李*在未取得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土方工程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吴*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大石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借款用于该工程前期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吴*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李*没有履行上述合同并逃匿。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诈骗了20万元,其余的5万元是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李*在未取得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的拆迁及土方工程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吴某乙前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害人吴某乙前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骗得被害人吴某乙前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李*没有履行上述合同并逃匿。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书及被害人吴某乙前出具的报案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李*的到案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的供述多次拨打中间人袁*的电话均无法接通,无法联系袁*至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另因被告人李*及被害人吴某乙前均无法提供广州市番禺大石土方工程的具体地址,故无法查证广州市番禺大石土方工程真正权属人。

4、本院作出的(1990)海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1990)穗法刑二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书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5、《工程合作合同》、《合作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经被告人李*、被害人吴*乙前签认,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吴*乙前于2013年4月1日就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的拆迁及土方工程项目合作事宜订立《工程合作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4月9日补充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害人吴*乙前)先付20万元作定金,该定金如十五天内不能进场施工,甲方(被告人李*)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并作一倍定金的违约罚金。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收到被害人吴*乙前的该项目定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

6、《新鸿基*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大石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借据,经被告人李*、被害人吴*乙前签认,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吴*乙前约定,由被告人李*将广州市番禺大石土方工程、一条龙作业任务发包给被害人吴*乙前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8日订立《新鸿基*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大石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人李*向被害人吴*乙前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被害人吴*乙前出具借据。

6、中国工*限公司广*路支行提供的账号尾数为4134的开户资料及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的尾数为4134中国*账号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跨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

7、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函(2014)2209号广州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证实申请的政府信息项目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装饰城项目的规划资料因查无相关资料,故该局无法公开。

8、被害人吴*乙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中旬,其经朋友罗*、冯*两人介绍认识了李*。当时据李*介绍,他已签下“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的拆迁及土方工程”项目,并问其有无兴趣参与。合作条件是由其负责拆迁并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合作定金,待拆迁完成后,李*按每平方米拆迁面积提成人民币12元。其听完介绍后觉得可以经营,后于2013年4月1日与李*签订《工程合作合同》,共同负责拆迁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合同签订的几天后(4月5日),李*要求其交纳20万元合作定金,就可以进场施工。其于2013年4月9日与李*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且有罗*、冯*等人作丙方全权负责监督项目进展。签完合同后,其于4月10日从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李*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4)转账人民币20万元。李*收款后就写下了收款收据。其交纳合作定金后,一直等李*通知进场施工,一直追问到6月份也没有结果。期间,李*以各种理由推诿其。后在6月初,李*对其称荔湾区桥中装饰材料城拆迁项目可能要押后,他手上有一个新的项目:广州新*发公司番禺区大石土方工程(番禺监狱附近,具体地址不清楚)。李*介绍后将其带到现场观看。看完现场后,其又与李*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大石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李*转包过来的,他从中赚取差价。后李*以资金周转困难,马上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立下字据,见证人是冯*。后其一直追问李*工程什么时候可以开工,直到2013年11月份,李*的电话打不通或处于停机状态。其怀疑被李*骗了,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其不清楚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项目的所有人。其与李*签订《工程合作合同》时是听李*介绍他已取得拆迁权,但其没有看到授权书及项目拆迁合同书。其与李*洽谈荔湾区桥中装饰材料城工程时有其、李*、罗*、冯*四人参与,其中罗*、冯*是担保人和见证人。李*并未和其说过荔湾区桥中装饰材料城工程项目是谁介绍的,其不认识岑*甲。

其认识袁*兴。袁*兴是李*的朋友。李*在与其说番禺大石的工程时,袁*兴在场并与其一起去看项目。据*介绍,袁*兴是该项目中间人,他认识很多领导,可以疏通关系。袁*兴向其拿了一万元作关系费。番禺大石土方工程项目的合同是李*打印好的,由其与李*两人在合同上签名。其认为合同书上没有该项目的明确地点是李*为了诈骗其而做的。其不知道番禺大石土方工程项目的权属人及物业所有人,李*只是指着一片山头对其说那片山头是要搞土方工程的。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就是与其先后签订工程合同,诈骗人民币25万元的人。

9、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年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其与罗*也是认识十几年的朋友。在一次吃饭闲谈中,其介绍罗*与吴*乙前认识,期间李*称他有工程项目做,而吴*乙前也想找工程做。于是在2013年4月1日,吴*乙前与李*在海珠区中海名都罗*的公司内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合同内容大概是由吴*乙前负责拆迁荔湾区桥中路装饰城项目。4月9日,其与罗*、吴*乙前、李*在同一地点有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内容是由乙方吴*乙前先支付20万元作定金,十五天内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吴*乙前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人民币20万元。

合同签订后,吴*前多次催促李*要进场施工,但李*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能开工。至2013年6月8日,李*又以番禺大石有工程与吴*前签订了另一份工程合同。李*以哄带骗手段再骗得吴*前的人民币5万元。吴*前当时与其说,他先前已交了20万元,不想打水漂,所以又再给李*五万元。

其不清楚李*是否拥有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拆迁项目。其曾与吴某乙前、李*去过番禺大石土方工程的地点,李*只是指着地点称他可以承接工程下来,但具体是不是李*的项目其不清楚。现在其等人可以肯定李*是欺诈。番禺工程的5万元,据李*称他要拿这5万元去疏通关系。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就是与吴某乙前先后签订工程合同,共诈骗吴某乙前人民币25万元的人。

1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但其称其对吴*前与李*签订的番禺大石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其是在吴*前报案时才知道吴*前的这宗工程的事情。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就是与吴某乙前先后签订工程合同,共诈骗吴某乙前人民币25万元的人。

11、证人郭*(广州市荔湾区坦尾村村委物业管理经理)的证言,证实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是坦尾村的物业,现一直空置等着市政府的城中村改造,但市政府没有下文要求拆迁。其村对桥中路装饰材料城没有任何工程项目、规划项目。因市政府没有下文拆迁,故没有承接拆迁工程的单位承接城中村改造工程,也没有预先招标项目拆迁工程。其不认识李*。其村委也没有与李*存在业务联系。

12、证人岑*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左右通过朋友认识李*。李*没有固定工作,专门以介绍工程项目为生。其在2012年年底,通过詹*、陈*乙生介绍知道桥中路装饰材料城有拆迁项目,后将该情况告诉了李*。其没有与李*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也不知道桥中路装饰材料城项目权属人及物业管理权属人。其不认识吴某乙前。2013年12月份,其已知会李*该工程项目没得搞了。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

1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于2013年上半年通过岑*甲介绍下拿下了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拆迁及土石方工程的项目。然后其就开始找人一起合作搞这个工程。2013年3月份,其通过冯*认识了吴*乙前。吴*乙前和其讲他也很有兴趣一起合作做这个项目。于是其以32元/平方米左右的价格交给吴*乙前,其是以25元/平方米价格交给岑*甲的。2013年的4月1日及4月9日,其与吴*乙前先后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及《合作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其安排吴*乙前进场进行桥中路装饰材料城拆迁及土方工程项目的实施。4月10日吴*乙前把二十万元作为工程定金通过银行转账给其中*银行的账号(账号6234)。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拆迁及土石方工程的项目没有开工,其只知道是暂时搁置,具体原因不知道。荔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拆迁及土石方工程这个项目是岑*甲和其说的。他说该项目给其做,其认为岑*甲很有关系,所以其就认为这个工程是其的,后其将该工程给吴*乙前做。其没有与岑*甲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也没有去桥中村委考证该项目的真伪。

2013年6月8日,其又与吴*前签订《广州市番禺大石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其称资金困难,前期需要资金周转,并向吴*前借款人民币5万元。番禺*项目是袁*介绍的。袁*取得了该工程后又分包了一部分给其做。2012年其与袁*签订了合同,但因总承包方新鸿*公司与村民未能达成协议,至今该项目没有开发。其至今也没按合同规定安排吴*前进场施工。

上述两个项目均未开发,其也没退钱给吴某乙前。其共收取了吴某乙前人民币25万元,其中20万元某湾区桥中路装饰材料城拆迁工程的合同定金,另外的5万元是其向吴某乙前的借款。上述款项其用于日常花销已全部花完了。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诈骗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人李*辩解该笔人民币5万元系借款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李*及被害人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大石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货款、定金,且根据被害人吴*乙前的陈述及被告人李*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以资金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吴*乙前借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写的借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的人民币5万元系根据合同约定由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担保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诈骗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的该项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锦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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