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承租的本市越秀区大同坊商业大厦2403房,未经业主同意,以低价转租给被害人温*,并一次性收取被害人温*五年的租金及管理费、电费押金共计1108000元。

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承租的本市越秀区大同坊商业大厦2401房,未经业主同意,转租给被害人李*,并分多次收取被害人李*三年的租金款共计48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收取上述两被害人的租金款后携款潜逃,并未将收取的租金用于向业主缴纳租金,导致两名被害人所承租的物业被业主收回,造成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被害人钱*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存心骗被害人的钱,其是拿这些钱来盘活其他的生意。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且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向他人承租本市越秀区大同坊商业大厦2403房后,在明知其只是按月交租取得该房的租赁权情况下,未经业主同意,以一次性收取被害人温*五年的租金及管理费、电费押金共计人民币1108000元为条件,将该房以低于其租赁价转租给被害人温*,骗取了被害人温*的人民币1108000元。

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向他人承租本市越秀区大同坊商业大厦2401房后,在明知其只是按月交租取得该房的租赁权情况下,未经业主同意,以一次性收取被害人李*三年的租金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为条件,将该房转租给被害人李*,骗取了被害人李*的人民币48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骗取上述两被害人的租金款后携款潜逃,并未将收取的租金用于向业主缴纳租金,导致两名被害人所承租的物业被业主收回,造成经济损失。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3月12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温*的陈述:2012年9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吴某某后,吴某某称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488号大同商业大厦租了一层办公室,可将其中的一间转租给其做服装批发,如果租5年的话,租金只要60元一个平方,但需一次性将5年租金交完。故2012年9月17日,其与吴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吴某某将位于大同商业大厦2043房写字楼转租给其使用,租期5年,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租金每平方60元,5年租金合计共1098000元,另还需缴纳相关押金1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其就依约将1108000元支付给了吴某某。2012年10月底,其突然接到该物业所有人杜*通知,称吴某某已拖欠其2个多月租金,杜*有权收回房屋,让其立即搬离。吴某某在收其钱款后就失踪,并且拖欠业主租金,以致房屋又被业主收回。杜*要其搬出大同坊商业大厦2403房后,其按照吴某某在合同上留下的手机电话和地址联系她,但手机电话不通,去吴某某的住址也找不到人。

2.被害人李*的陈述:2012年10月18日,其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吴某某出租位于大同坊商业大厦2401房给其使用,租赁期限共三年,由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月租金为每月20000元人民币。当时吴某某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三年的租金,但其当时没有那么多资金,就与吴某某谈妥先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租金,吴某某也同意了,签完合同之后其就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大概两三个月之后,其接到员工的电话,说租用的大同坊商业大厦2401房处,贴了一份越*法院的通告,说其已被承租该处的业主起诉,原因为欠缴租金,其回国之后,就联系吴某某,但始终打不通吴某某的电话,也无法找到吴某某本人,怀疑被吴某某诈骗。其租用的大同坊商业大厦2401房的业主是杜*,其当时与吴某某签订合同时,其看过了吴某某与业主杜*签订的合同,他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从2011年1月至2021年12月,租金价格是每平方米120元。

3.证人杜*的证言:其于2011年3月28日委托吴*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488号大同商业大厦24层,其与吴某某是业主与租户的关系。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共10年,前五年每月租金12万元(每平方127元),后五年每月租金13.5万元,每月5日前付租金,但在2012年6、7月份,吴某某提出减租到每月80000元,其就口头同意,优惠一年,时间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其将物业租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就再转租给其他人,吴某某在2012年8月份交80000元的租金后,从2012年9月份开始就再没有再交租金,10月份其就找不到吴某某,由于吴某某没有按合同交租金,且将2402房、2404房、2405房租给别人租赁到期,其就在2013年1月将房子收回再出租。2012年10月底其找不到吴某某后,其在大同商业大厦九楼的管理处得知吴某某将2401房(每平方90元)、2403房(每平方60元)租给李*和温*。

4.证人周*的证言:去年大约8月,吴某某因与多个债权人有合同债务纠纷,闹到他们公司才知道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大同坊商业城负一层到6层是属于他们公司自己的物业,他们已出租给小租户做档口了。当时吴某某曾经租用9楼,23、24楼三层准备做市场,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没有搞成。24楼业主是杜*。

5.证人钟*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其在大同坊管理处工作。越秀区一德路大同商业大厦的24层为写字楼,业主为杜*,2011年的年中业主杜*将24楼的2401和2403单位租了给吴某某,听讲吴某某分别于2012年将2401单位转租给李*,价格为每平方60元人民币,将2403单位以价格每平方60元人民币转租给温*,并一次性收取了李*和温*五年的租金。2012年10月吴某某被多个债主追债,后就找不到吴某某了,2012年11月协商未果,随后业主杜*将李*和温*告上了法院,法院裁定业主杜*胜诉。

6.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温*、李*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吴某某与温*、李*的租赁情况。

7.被害人温*租金款汇款凭证、吴某某给温*的租金收据证实,吴某某收取温*租金款、物业管理费押金、水电费押金共计人民币1108000元。

8.被告人吴某某给李*的收据、李*的租金款汇款凭证证实,吴某某收取李*租金款共计人民币48万元。

9.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人民法院判决温*、李*将广州市一德西路488号大同商业大厦2403房、2401房腾空交回杜*的情况。

10.大同商业大厦24层2401房、2402房、2403房、2404房、2305房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杜*购买上述房产的情况。

11.吴某某与杜*之间的租赁合同证实,杜*与吴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12.吴某某名下中*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吴某某收取被害人款项的情况。

1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

1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调查说明证实,吴某某关闭联系电话,下落不明的情况。

15.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曾于2010年向杜*租用过大同坊商业大厦的2301至2305以及2401至2405两层楼。当时租期为10年,每层楼每月的租金12万元人民币。后到了2012年8月,由于商场不景气,其和杜*口头约定租金由原来的12万元降为8万元。其每月定期支付租金。直至2012年10月其就没再交过租金。其租用同坊商业大厦原本是打算自己引入服装品牌经营的,但是由于商品的招商环境不是很理想,其只好将上述两层楼的商铺分租给其他人。其中其记得的就是2403房的租客,其是跟该人签订了5年的租约,并且一次向租客收取5年的租金共1098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户的。其收了2403的租金后,都用于交租金还贷款利息以及私人借款利息。其在2012年10月18日还跟一位叫李*的女士签订过租赁合同,其将广州市一德路大同坊商业大厦2401房转租给了李*,租金为90元一平方米,租期为三年,后其共收取了李*大同坊商业大厦2401房租金人民币480000元。其和以上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88018和1354822,在2012年12月份关闭使用。其收取以上2个租户租金后,一直没有将租金退给以上述租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所提其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其只有租赁权,其也是按月向业主交租的情况下,一次要租户向其缴交多年租金,另外其收到租金后,没有再向业主交租,而是携款逃跑,并将款项花光,可认定其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88000元给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温*人民币1108000元、被害人李*人民币4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