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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岳*甲约定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买卖服装外套2000件,并在订金支付后的20日内交货。2012年10月6日、14日,被告人李*收到被害人岳*甲先后两次支付的订金及预付款人民币4.3万元后未能实际履行合同,遂将订金款自行花用,并更换联系方式逃匿至福建省。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认为其行为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被害人没有提供订货的样板和商标许可证明、授权书,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害人造成的,后果及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害人承担;而被害人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合同款项的40%的订金,因此,被告人不继续履行合同是合法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从刑法的构成要件上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被告人有提供货版给被害人看,并根据被害人的要求多次修改,可以看出被告人是有履行合同的意愿的。3、被告人是到福建做生意,没有逃匿并一直使用1868498的号码,被告人也在此期间办理了居住证、买车,可以反映出被告人没有逃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岳*乙达成服装生产协议,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李*为被害人岳*乙生产2000件服装,并在被害人岳*乙支付订金后的20日内交货。被害人岳*乙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14日,先后两次共向被告人李*支付款项4.3万元。被告人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遂将该款项使用,后与被害人岳*乙失去联系并逃匿至福建省生活及进行其他经营活动。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在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被害人岳*乙到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人员拨打了被告人李*1868498的电话联系被告人,显示该电话已过期。被害人与被告人用于联系的QQ、微信已被删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进行网上追逃。

4.被害人岳*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李*照片笔录,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在中山市的商贸城认识李*,之后双方做过一宗几千元的生意,当时是李*先发样板给其,后将货款汇到李*老婆孙*的帐户。2012年7月,李*在电话说有五个服装样板有现货让其找人销售,另一个样板要先订货才有货。2012年7月9日,李*邮寄了六个样板到其位于万通大厦A226-2档的档口,样板找不到客户,后其按照李*给的地址将样板寄到白云区。9月15日有客人来下单,客户说只需要将货版上的牌子换了就可以了,其打给李*留下的电话1868498,打不通,之后联系李*的老婆,之后李*用老婆孙*的电话1320005与其联系,其就在李*处下单做2000件衣服,说按照货版的样式换了牌子即可,期间李*也没有提及商标许可的问题。9月21日下午李*来档口拿布板颜色给其看,其说客户要按照自己的商标生产,要求李*先做一件样板出来,并表示要到李*的工厂看看。9月26日其去到李*在虎门的绣花厂看过,期间李*让一名叫刘*的男子开一辆小车送其到一个服装绣花工厂看,后又到一间餐厅食饭,说餐厅是李*与其合伙经营的,还给了其名片。后其相信了李*的实力,就约定订2000件外套,总价120000元。李*还跟和合伙人刘*说一个星期时间专门来做其订的货,并给了账号,约定27日送样板。27日其没有收到李*寄来的样板,李*说已经寄出了还给了一个“顺丰速运”的单号。9月28日,李*通过一个像是打扫卫生的人送了件样衣过来,里面还有一张“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其发现样衣与原版不符,李*就发信息解释并答应按要求修改。10月6日先给33000元订金,10月11日李*重新做了一个样板寄来,但还是不满意,李*说可以修改,10月13日李*再要求其给20000元用于买布料,其在10月14日汇了10000元,对方户名为黎*。10月15日其打李*的电话,但打不通,李*的合伙人刘*、老婆孙*也说联系不到李*,而且孙*说其不是李*的老婆,刘*说的也跟之前有出入。平时用于联系的QQ号也找不到李*。寄送样板的快递单号,李*发来的是105810137992,其收到的是105810317992,其电话查询过这两个号都不存在。后到公安机关报警。

5.中国建*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李*为6291的账号的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10月6日收到33000元。

6.中国农*限公司出具的帐户明细查询,证实:账号6219的户名为黎*的帐户的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10月14日收到10000元。

7.顺丰速运快递单、刘*乙的名片、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实:被害人岳*乙与被告人李*的联系情况。

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在中山市认识了被害人,后双方做过几次服装生意,都是几千元的。2013年7月,被害人通过电话及QQ联系说要做几个服装样板,后其做了六个样板出来寄给被害人,因为没有客户,后被害人又要求修改样板。9月,被害人说有客户看中其中一个样板并向订货。期间因为被害人打不通其电话,就打给其女友孙*。9月21日就亲自到万通大厦被害人的档口与被害人商议订货、样板的事。被害人提出要到其虎门商议。其让刘*乙带被害人到一间绣花厂看,然后中午一起吃饭。几天后,被害人打电话给其,手机号为1868498、1328005。双方在电话里协商订2000件外套,总价120000元,要先交40%的订金。10月16日,被害人将33000元货款汇到其帐户,10月13日其让被害人再汇20000元买布料,被害人只汇了10000元到其朋友黎*的帐户。按约定收到订金后十五至二十天交货。在收到被害人订金后因为达不到被害人的要求,被害人没有支付足够的订金,也没有商标授权书,所以一直没有做出来,也没有交货。因为被害人追得太紧,工厂经营不善,倒闭,只好关机与其失去联系。并用岳*乙支付的定金支付工人的工资、偿还货款等费用,只是用了几千元用于制作样板。因为1868498的手机不是其的,其又到福建做生意,所以关机走了。后知道自己被网上追逃,就不敢使用身份证,直到购买小车时要办理过户并使用身份证办理居住证,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是被害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人没有逃匿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李*在与被害人口头约定了服装生产协议并在被害人支付了合同的预付款后,并未进行实际生产,也并未就其认为的被害人未支付足额的定金及服装商标的许可问题提出正式的要求,而是将收取的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债务,在工厂因为经营不善倒闭后,在没有与被害人就未履行完成的合同进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并逃匿到福建省进行生活及经营,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情况下,仍未就该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可见被告人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收取了被害人的预付款后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2、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43000元,发还被害人岳*(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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