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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被告人邵*通过中*行以汽车抵押的方式,在本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北京现代4S店购得现代牌IX35小汽车1辆(号牌为粤A,价值人民币156225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邵*又将上述小汽车抵押给广东省*有限公司,并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人邵*未如期还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邵*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隐瞒上述小汽车已抵押的事实,再次以该车实物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张*借款人民币12万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人邵*以离开居住地、关闭联系电话等方式逃避并拒绝履行合同。二、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邵*向中国*州分行申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为4834)并使用。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邵*使用该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9342.45元。经中国*州分行自2014年5月13日起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邵*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被告人邵*通过中*行以汽车抵押贷款的方式,在本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北京现代4S店购得现代牌IX35小汽车1辆(车牌号牌为粤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225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邵*又将上述小汽车抵押给广东省*有限公司,并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人邵*未如期还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邵*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隐瞒上述小汽车已抵押的事实,再次以该车实物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张*借款人民币12万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人邵*以离开居住地、关闭联系电话等方式逃避并拒绝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粤A小客车的车辆行驶证,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人邵*签认的收条、借款借据、借款抵押合同、工行网银回单,证人何某深、张*、谢*、吴*、张*、李*、陈*、沈*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证中心荔价认鉴(2014)1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邵*向中国*州分行申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34)并使用。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邵*使用该卡共恶意透支人民币39342.45元。经中国*州分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邵*申请信用卡的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中*银行催收函及催收记录,证人何*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被告人邵*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邵*退赔39342.45元给中国*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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