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指定辩护人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何*在本市荔湾区西猪栏14号之一02A铺“广州何*鸿达水产行”收受了被害人王*价值人民币32604元的鲟龙鱼,并预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16日、7月21日被告人何*又分二次收受了被害人王*价值人民币28000元、30172元的鲟龙鱼。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何*分文未付上述余款并关闭档口、关闭手机后逃匿。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何*在本市荔湾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何*是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本案犯罪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小。3、何*是人,已经丧失工作能力。请求法庭对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何*在本市荔湾区西猪栏14号之一02A铺“广州何*鸿达水产行”收受了被害人王*价值32604元的鲟龙鱼,并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3年7月16日、7月21日被告人何*又分二次收取了被害人王*价值28000元、30172元的鲟龙鱼。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何*在未付上述余款的情况下,关闭档口并关闭手机逃匿。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何*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的家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807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收货单据,租赁合同,欠条,中国移运通信客户详单等书证材料,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人伊*、杨*、唐*、王*、张*的证言及伊*、杨*、唐*辨认被告人何*照片的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80766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被告人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退出的违法所得80776元,发还给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