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甲及辩护人江*、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始,被告人裴*在经营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北街5号正南钟*1楼第a18号铺的广州市越秀区嘉时表行时,明知嘉时表行经营资金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害人吴*等17名被害人订购手表成品及零配件,收齐货物后,即以“公司正在查账”、“过几天再支付”等借口拖延付款。2011年11月,被告人裴*在没有支付被害人吴*等17名被害人货款人民币960973元的情况下关闭档口及移动电话后离开广州。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裴*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裴*已偿还被害人吴*等17名被害人货款人民币796885.5元,并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群众报案登记表、受害人报案资料统计表,送货单复印件,涉案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交易记录,广州市越秀区嘉时表行的注册资料,涉案铺位的租赁合同,正南钟表城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裴*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李*、李*、陈*、钟*、徐*、梁*、李*、陈*、余*、张*、林*、黄*、刘*、朱*、盛*、赵*的陈述,被告人裴*甲的供述,被告人裴*甲的主体材料及相关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裴*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