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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胡*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充广州市海珠区飞翔服饰厂老板的身份,伙同同案人“冯老板”(另案处理)以承揽人身份与广州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承接上述公司的服装加工订单。后又以委托人身份,再次冒充广州市海珠区飞翔服饰厂老板,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害人赵*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将上述订单转交予被害人加工。被告人胡*只向被害人支付了定金人民币80000元。在被害人交货并收取了世*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被告人逃匿,骗得被害人赵*的人民币137942.6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胡*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的家属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向被害人赵*赔偿人民币467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被告人胡*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深*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广州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PANTS对账单(飞翔)、转账交易成功单,广州市*海珠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中国农*限公司调取的个人帐户主档查询、综合应用系统,手机尾号3739的机主资料,被害人赵*提交的合同协议,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YOOBYUNGJIN(俞某辰)、JOE*(曹*)、王*的证言,证人汪*、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罪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惟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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