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梁*伙同雷*、老*(均另案处理)分别以**公司老总、业务员、行政总监的身份,虚构其公司项目**工程需要找人合作的事实,伪造该项目相关文书骗取王*成的信任后,与王*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要求王*成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活动经费。在王*成将10万元转账至梁*账户后,梁*即将款项取出并逃匿。2014年3月14日,梁*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梁*合同诈骗行为是由于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梁*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款项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梁*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梁*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梁*与雷*、老*(均另案处理)分别以**公司老板、业务员、行政总监的身份,虚构其公司承包了**工程项目的事实,谎称需要寻找合作伙伴并伪造了《*****升级改造服装城合作意向书》及合同履约金的《收据》以取得被害人王*成的信任,后与被害人王*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害人王*成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活动经费。2013年2月5日至6日,被害人王*成将10万元分两笔转账至被告人梁*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后被告人梁*将款项取出并逃匿。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梁*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向被害人王*成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彭*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邮件截图,工商登记查册资料,《****升级改造服装城合作意向书》,《工程施工协议》,《****货运市场登记证》,合同履约金收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中*银行综合查询结果,**公司名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梁*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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