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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志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李*、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于2014年9月期间,利用其任职广东新*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使用伪造的印章,以新*公司名义与广州*限公司(下称“华*司”)签订红牛饮料购销协议,分别于9月13日、9月15日、9月19日分三次以115元/箱的价格赊账骗取了华*司的9350箱红牛饮料,总价值人民币1075250元。后被告人祝*将骗得的红牛饮料转卖给他人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并潜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祝*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庭审阶段,被告人祝*通过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取款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冯*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合同审批表、知会函、产品退货原则、2014年下游客户签订合同主要事项摘要、广东省酒类批发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购销协议、送货单、邮件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祝志坚的名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梁*的个人信息表、劳动合同、证人梁*书写的情况说明、新快报团购红牛事情经过、证人单*书写的事情经过、证人温*梅书写的关于新快报团购红牛事件经过、广东新快达媒体*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高*提供的被告人祝志坚的劳动合同、职位申请表、协议书,广东新快达媒体*公司出具的说明,证人张*提供的关于我购买红牛货物的事情经过、卡号尾数为3042的中*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前科材料: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越法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作出的穗公越刑释字(2010)12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出具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77号案款收据,证人董*、高*、李*的证言,证人梁*、单*、张*、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祝志坚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祝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祝*认为被害单位有返利,本案的诈骗数额应扣除返利的数额后确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合同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祝*销赃得款数额人民币988700元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提供的商品购销协议、送货单、证人董*、梁*、单*的证言及被告人祝*的供述均证实本案涉案货物的货值为人民币1075250元,合同约定的货值包括货物的成本及被害单位的利润,被告人祝*的诈骗行为导致被害单位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合法预期利益,被害单位有无返利行为及被告人祝*销赃得款的多少并不影响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故本案的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合同双方约定的货值确定,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祝*已退回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祝*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间处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祝*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间处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志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祝志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5250元。

三、被告人祝*退缴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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