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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2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万祎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2年12月1日租用本市天河区百脑汇B座2407房作为经营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业务的办公场所。2012年12月20日,李*使用假身份证件与被害人徐*签订《销售合同》,徐*销售价值人民币78800元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25台给李*,李*支付货款。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沈*约定以人民币18630元的价格购买宏碁笔记本电脑6台,与被害人范*约定以人民币6140元的价格购买宏碁笔记本电脑2台。在收到上述三名被害人交付的笔记本电脑后,李*均没有支付货款,并携款逃匿。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系在经济来往中因一时贪念而犯罪,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三名被害人全部被骗钱款并获得三名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12月1日租用本市天河区百脑汇B座2407房作为经营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业务的办公场所。2012年12月20日,李*使用假身份证件与被害人徐*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徐*向李*销售价值人民币78800元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25台,李*须在2012年12月24日12时前支付全部货款。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沈*约定以人民币18630元的价格购买宏碁笔记本电脑6台,与被害人范*约定以人民币6140元的价格购买宏碁笔记本电脑2台。2012年1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李*先后分别收到被害人徐*、沈*、范*交付的上述共计33台笔记本电脑。随后李*将电脑变卖套现,在未如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携所卖赃款逃匿。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已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徐*人民币78800元、沈*人民币18630元、范*人民币6140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沈*、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屈*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销售合同、销售单、销售收款单、进仓单,名为“李*”的虚假居民身份证件,办公室合租合同书,银行业务申请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收据、谅解书,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三名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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