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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李*、周*租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1号新大厦国际XX房、天河北路高科大厦B座XXX房为窝点,以广州芭*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活动及签订合同,以授权客户经营广州芭*有限公司产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乙等客户的加盟经营保证金及购买产品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63493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周*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负责前台接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周*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三、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周*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李*甲以被告人周*名义租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1号新大厦国际XX房、天河北路高科大厦B座XXXX房,以孙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广州芭*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周*负责公司前台接待、催收及提取货款等工作,使用假名“李*全”以广州芭*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及上址进行宣传活动联系客户,以授权客户加盟代理经营广州芭*有限公司产品为由,分别与被害人李*乙、康*、杨*乙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李*乙、康*、杨*乙的加盟经营保证金及购买产品的货款人民币163928元、59765元、39800元共计人民币263493元后,并未向上述被害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货物,后被告人李*甲、周*逃匿。2014年6月15日,民警在广州火车南站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甲、周*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康*、杨*分别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康*、杨*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叶*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火车票照片,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被害人李*、康*、杨*与广州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李*使用名为“李*全”的名片,户籍材料,退赔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汇款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甲提出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为广州芭*有限公司的实际设立及控制人,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货款后不向被害人供货并逃匿,其设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以单位犯论处。故被告人李*甲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康*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甲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周*是其助理;被告人李*甲供述,其是公司实际设立及负责人并具体实施负责诈骗被害人货款活动,被告人周*是其雇佣的员工负责前台接待等工作;被告人周*供述,被告人李*甲是公司的实际设立及控制人,其为被告人李*甲雇佣员工,担任前台接待、催收、提取货款等助理工作。综上,被告人李*甲是公司的实际设立及控制人,具体组织、实施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受被告人李*甲纠集参与犯罪,仅负责前台接待、催收、提取货款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保证金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已赔偿三名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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